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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邵**与被告确山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诉被告确山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确山县民政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向第三人陈**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第三人陈**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邵**委托代理人张*,被告确山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石峰、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确山县民政局依第三人陈**及原告邵**的申请,于2011年4月21日为陈**和邵**颁发了L411725-2011-000249号离婚证。被告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1、离婚协议书;2、结婚证;3、居民身份证、户口薄;4、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第二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1条;2、《婚姻登记条例》第1、2、10、11、13条;3、《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1、2、3、47、48、49、50、51、52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1日,被告确山县民政局未经合法审查在原告不知情,未到场签字的情况下就颁发了离婚证字号为L411725-2011-000249号离婚证,庭审过程中,原告代理人将诉称意见变更为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在前,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离婚申请在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相关程序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2、离婚协议书;3、离婚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

被告确山县民政局辩称,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离婚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离婚证上的日期与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及离婚协议书上的日期不一致是由于打印错误,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对其来源合法性、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确**政局于2011年4月21日依第三人陈**和原告邵**的申请为其双方颁发了L411725-2011-000249号离婚证。但第三人陈**和原告邵**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的日期均显示为2011年4月2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部《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四十八条规定:受理离婚登记申请的条件是:...(四)当事人持有离婚协议书...、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登记员受理离婚登记申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四)双方自愿离婚且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双方填写《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本案中,第三人陈**和原告邵**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上的日期均显示为2011年4月25日,被告确山县民政局为其二人颁发的离婚证上的日期却显示为2011年4月21日,且无证据证明日期系打印错误,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确山县民政局为原告邵**及第三人陈**颁发的L411725-2011-000249号离婚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确山县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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