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小尹庄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小尹**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3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委托代理人袁*,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韩**及委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小尹**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0年10月28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对诉争土地裁决如下:韩庄组与小尹**争议的土地以第二搭土地北边界水沟向西拉一直线为界,第一搭直线以南的20.95亩地所有权属韩庄组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搭直线以北的11.53亩及第二搭的20.95亩土地所有权属小尹**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搭与第二搭之间的2.6米生产路属韩庄组与小尹**两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小尹**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土地管理文件笺发签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二组证据:争议土地平面示意图,证明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三组证据:调查杜**、吕**、詹**、韩**、王**、宋**、徐**、王**、李**、党××、刘**、王**等人笔录,证实争议土地土改及四固定时除5亩归小尹庄组外,其余均归韩庄组所有,1978年王*公社成立猪场占用了韩庄组的土地。1982年猪场解散后,小尹庄组将争议土地全部占用耕种至今,期间韩庄组多次向小尹庄组要地未果的事实。第四组证据:1953年河南省泌阳县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两份,证明争议地在土改时,给韩庄组村民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第五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处理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小尹庄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10)22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处理结果明显不当,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泌阳县**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张**自1996年至今担任小尹庄组组长。第二组证据:调查平××、步××、包**、林**、黄**等人笔录,证实小尹庄组和韩**在1976年调换过土地,自此小尹庄开始耕种韩庄岗东的土地至今。吕**证明一份,证实因韩**与小尹庄组土地纠纷一事,韩**、高**等人同国土地局调查人员一起找其询问情况,并证实修大寨田时宣布路东属小尹庄组、大路上、小**耕种,路西属韩**耕种,具体土地怎样调换的不清楚。第三组证据:小尹庄组反映情况一份、控诉书一份,王店乡上岗村委关于请求政府解决尹庄组与韩**土地纠纷一事的报告一份,证实小尹庄组与韩**因土地发生争议,请求政府予以解决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二十三份,证实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在1995年10月就争议土地范围内的土地,给小尹庄组村民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第五组证据:原告小尹庄组向本院申请作文检鉴定,本院委托中南财**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2009年4月28日调解笔录中,其落款处“张**”的签名笔迹与所提供的样本签名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落款处“张**”签名笔迹由于“张**”签名仅有一个“张”字清晰可辨,其书写水平与样本“张”比较写法接近,但仅一个字,检材不能达到鉴定技术要求,终止该项鉴定;落款处“张**”、“张**“签名上的指印不清晰,不具备鉴定条件,决定终止该项鉴定。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韩庄组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张**、徐**、党××、王**证言,证实争议的土地在土改时和“四固定”时均属韩庄组所有,78年王**建猪场占用韩庄组土地,其中包括争议地,82年猪场解散后,小尹庄组将争议地占用,韩庄组曾向小尹庄组追要过土地。第二组证据:驻政复决字(200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受理该行政案件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证明内容部分真实,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1995年《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只加盖了泌阳县王店乡人民政府印章,根据2003年**业部令第3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办法实施以前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并已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继续有效。未加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印章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颁发。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小尹**与第三人韩庄组争议土地位于韩庄组东岗路东侧,小尹**西南侧。其四至是:东至第二搭梯田的东地埂,南至韩庄组东西尺荒地,西至村村通路,北至(邻村村路第一搭)去小尹*东西土路向南6亩地南边界、(第二搭)老*家坟北侧水沟。该范围内土地以前属漫坡形,南半部属东西尺,北半部属南北尺。1975年,整修梯田后形成现在的梯田形状。

土改时,争议区内土地南半部东西尺从南向北依次分给了韩**家5亩、张**(小**)家2亩、韩**家3亩、韩**家3亩、老气家(小**)3亩、张**家3亩、焦**家3亩。北半部南北尺土地最东侧的8亩是1955年初级社时韩*与大路上兑换的,其余的20亩土地从东向西分别分给了韩*农民高**、李**、韩一×、高二×、韩**、韩三×等6家。上述土地面积共计50亩。当时均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因管理不善,大部分已丢失,现仅存有韩**、韩**(韩**的大哥)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1962年“四固定”时,上述土地除小**的5亩固定给小**生产队外,其它土地都固定给了韩*生产队。1975年,王**搞“农业学大寨”时,把该岗西边的漫坡地整修为现状的梯田。当时专门成立有整修梯田指挥部:郭**任指挥长,吕**任副指挥长,刘**、王**、杜**三人为指挥部成员。起初先整修梯田,接着搞农田开发。1978年,整修梯田结束转为第二期工程,王**开始建猪场,猪场场部建在老林庄南地,小林庄西侧,现烟站所在的地方。韩*东岗路东(现争议区南侧)也建有四间草房,该草房是公社猪厂喂牛用的,牛用于猪厂犁地,猪厂在现争议区内的两搭梯田里种的甜高梁、玉米等农作物。当时猪场内有酒厂和糖厂,甜高梁*作糖用,高梁*酿酒用,玉米及酒糟喂猪之用。当时占用第三人土地未给予补偿。

1982年王**社猪场解体,小尹**将公社猪场占用韩庄的土地(现争议区)耕种至今。韩**村民韩**、韩**、韩**、韩**、韩**等5人分别于1992年、1996年两次到小尹**要地未果。2008年,因小尹**村民在岗上建房,韩**与小尹**发生争议。2009年5月20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泌政行决字(2009)6号行政决定书,将争议的54.97亩土地中的7.485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小尹**所有,其余47.485亩土地所有权确定给韩**所有,小尹**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2009年7月29日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09]45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处理不当为由撤销了泌阳县人民政府泌政行决字(2009)6号行政决定书,并责令泌阳县人民政府重新进行处理。2009年9月26日,韩**再次向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争议的土地确权处理。2010年10月2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将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以第二搭土地北边界水沟向西拉一直线为界,第一搭直线以北的11.53亩及第二搭的20.95亩土地所有权属原告小尹**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搭直线以南的20.95亩土地所有权属韩**农民集体所有;第一搭与第二搭之间的2.6米生产路属小尹**与韩**两农民集体共同所有。小尹**不服上述处理结果,于2010年11月17日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终结涉案的权属处理行为。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31日作出驻复决字(2010)6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归第三人所有,1978年王*人民公社占用第三人土地建猪场未予补偿,猪场解散后应将土地归还第三人,而1982年猪场解散后,原告将争议地全部占用耕种至今。期间第三人于1992年、1996年多次向原告追要土地未果。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一条“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连续使用不满二十年,或者虽满二十年但在二十年期满之前所有者曾向现使用者或有关部门提出归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土地所有权”和《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时,争议各方均不能提供可以采信的证据的,可以根据土地利用状况和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确认土地权属”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原告小尹庄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0)22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小尹庄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小尹庄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