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丁庄西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丁庄西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5月13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参加诉讼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禹敬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王**,第三人诉讼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李**、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3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行政决定,对诉争土地裁决如下:一、泌阳至高邑高速引线路面占用的2010平方米土地在没有被征用前,土地的所有权属宋岗组农民集体所有;二、高速引线未占用的(路南5804平方米,路北1386平方米)7190平方米土地的所有权属宋岗组农民集体所有。丁庄西组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人民政府作出的(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现场勘查图证明争议土地现状情况。第二组证据:证人杨**、郜**、陈**、刘**、刘**、葛**、刘**、陈**证言,证明丁庄西组与宋岗组在1962年土地四固定时,没有因为土地边界问题发生过纠纷。1961年丁庄西组村民刘**曾在争议地开荒。该组证据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予采信。第三组证据:证人陈**、葛**、王**、冉**、葛**。第四组证据:宋岗组社员往来明细账,宋岗组村民李**、李*×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第五组证据:调查刘**、刘**、刘**、陈**、冉**、葛**、王**、刘**、刘**、郜**、张**、杨**、陈**等人笔录。以上三组证据证明争议地原为荒坡,土改时分给了宋岗组六户村民,并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期间,丁庄西组村民刘**曾在此开荒。1962年四固定时将争议地固定给了宋岗组,1982年丁庄西组村民刘**又在争议土地开荒,1984年土地调整时该争议地被宋岗组收回并分给村民耕种至2008年。2008年因修高速引线占用了争议区部分土地,征地补偿款由宋岗组村民领走,引发两村民组土地权属争议的事实。第六组证据:调查刘**、陈**笔录,证明丁庄西组村民刘**于1991年在争议地上种植过农作物。该组证据被告在行政处理程序中未予采信。第七组证据:确权申请书、土地行政案件立案呈批表、案件受理通知书、答辩书、调解笔录、送达回证、土地管理文件签发笺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第七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土地享有处理权;《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证明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丁庄西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10)23号行政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刘**、刘**、刘一×证言,调查刘**、葛**、董**、冉**、刘**、郜有方笔录,证明争议地土改时分给了丁庄西组,1961年丁庄西组村民刘**在争议地上开荒,耕种至1992年被宋岗组强行抢走耕种。第二组证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宋岗组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明丁庄西组村民刘**曾在争议地开荒的事实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丁庄西组庄北,宋岗组庄*,面积9206平方米。该争议区原为荒坡,土改时分给了宋岗组李**、李**等六家,并颁发有《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其间丁庄西组村民刘**曾在此开荒。1962年四固定时争议地固定给了宋岗组。1982年丁庄西组村民刘**又在争议地开荒,1984年土地调整时争议地被宋岗组收回并分给了李**等六家一直耕种至2008年,2008年因修建高速公路引线占用部分争议地,按当时的征地补偿标准,由宋岗组李**等8户村民领取了补偿款,从而引发两村民组之间土地权属争议。丁庄西组书面申请要求泌阳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地进行确权处理。2010年12月31日,泌阳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确定高速公路引线占用的2016平方米土地没有占用前土地所有权属宋岗村民组集体所有,其余未占用的7190平方米土地所有权属宋岗村民组集体所有,丁庄西组不服上述处理结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享有本案的处理职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在土地改革和四固定时期均属第三人所有,且1984年至今也归第三人管理耕种。原告丁庄西组村民刘**只是在争议地部分地区开荒耕种过一定时期。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权证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二十条第一款“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目前该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本集体土地所有权界限确定所有权”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决定,将争议地所有权确定给第三人所有并无不当,原告丁庄西组请求撤销泌政决字(2010)23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丁庄西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丁*西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