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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杨庄组与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杨庄组诉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一案,由驻马**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院于201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6月16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国锁、杨**、被告委托代理人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北杨庄组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对诉争土地裁决如下:杨岗岭组与北杨**所争议的位于“老潭沟”的1.6亩林地归杨岗岭组所有。北杨**不服该行政决定,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泌**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确权申请书、调查处理意见书、调解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文件签发笺、送达回证等,证明作出行政决定程序合法及争议地现状情况。第二组证据:泌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泌阳县马谷田林相图,证明争议地属于林地。第三组证据:询问杨**、杨**、杨**、杨**笔录,证人张**证明,西陈庄村委证明,北杨庄组证明,北杨庄组东坡地分配明细表,证明争议处原有一条老水沟,是很早以前自然形成,杨岗岭组与北杨庄组之间的土地一直以该水沟为界,水沟以北属于北杨庄组,水沟以南属于杨岗岭组。1992年土地调整时,杨岗岭组把争议林地分配给本组村民杨**作为自留坡。2004年北杨庄组村民杨**家因修省道公路将其祖坟三座迁至该宗土地上。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证明被告依法对争议林地享有处理权,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北杨庄组诉称,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人代××、杨**、××、杨**、杨**、杨**、杨**、刘**、杨**,1980年北杨庄村民组东坡分地明细表;第二组证据:1953年杨**土地房产所有权证,证明争议地属于耕地,不是林地。该宗土地一致由北杨庄村民组管理,2004年北杨庄组村民杨**家因修省道公路将其祖坟三座迁到该宗土地上;第三组证据:照片一组,证明争议地现状;第四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三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相关条文,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第五组证据:原告北杨庄组向本院申请做指纹鉴定,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落款日期为“2010年4月8日”的《现场勘验笔录》第二页上方“杨**”、“杨**”、“杨**”三人签名上的指印不具备鉴定条件,“杨**”签名上的指印是杨得朝本人所捺。

被告辩称

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辩称,(2011)3号行政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杨**组述称内容与被告辩解内容一致,第三人申请证人杨**到庭作证,证人杨**证实了争议地的位置、四至边界,2010年4月8日被告进行现场勘验时原告与第三人双方人员到场情况,及被告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协议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证明内容部分真实,本院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不能够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鉴定人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杨**与第三人杨**组争议的林地位于杨**组西南部,北杨**东部,当地俗称“老潭沟”,争议地面积1.6亩。争议处原有一条老水沟,是很早以前自然形成,下雨时该水沟承载着由东部林坡向西排水的功能,杨**组与北杨**之间的土地一直以老水沟为界,水沟以北属北杨**,水沟以南属杨**组。1992年土地调整时,杨**组把争议林地分配给本组村民杨**作为自留坡。2004年北杨**村民杨**家因修省道公路将其祖坟三座迁至该宗土地上。杨**组于2010年3月29日向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提出确权申请,泌阳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第三项,将争议的1.6亩林地确归杨**组所有。北杨**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3日作出驻政复决字(2011)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泌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本案的处理权,其依据“北杨庄组与杨岗岭组土地以争议区原有的一条水沟为界,水沟以北属北杨庄组,以南属杨岗岭组,且争议区由杨岗岭组村民管理的事实”作出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北杨庄组请求撤销泌政行决字(2011)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杨庄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杨庄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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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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