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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魏**、赵**房产登记(驻房权证字第044890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驻马**理中心及第三人魏**、赵**房产登记(驻房权证字第044890号)一案,2010年11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后,分别向被告和第三人赵**送达了起诉书和应诉通知书,魏**因住址等情况不详,无法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撤销魏**在1991年9月27日登记的第036610号房产证,魏**应是本案的主要诉讼参加人,现原告不能提供魏**的有关住址、单位,本院亦查找不到该人;魏**系台湾省居民,又无法实行公告送达,致使本案不能正常审理。同时,魏**所登记的第036610号房产证,是从赵**1989年第004208号房产证转移登记而来,在原告没有对在先登记提起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对后续登记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当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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