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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上蔡县人民政府土地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8日作出的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贾**于2014年5月27日以从被告答辩状中得知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5年为石桥供销合作社颁发了上国用(1995)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当先确认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刘**,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原告申请证人贾**、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8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载明:土地使用者:王**。坐落:老石桥、石桥村。地号:4。图号:10。用途:经营。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137.2平方米。四至:东至贾长安、南至供销社院、西至李**、北至周上公路。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1、2001年12月20日协议书;2、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1年7月219日上蔡县石桥供销社证明;4、上蔡县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通知;5、2001年12月19日收据2张;6、2001年12月29日契税完税证票据;7、2001年12月29日石桥供销社支出票据2张;8、2000年11月30日上蔡忠诚有限责任公司会计师事务所证明;9、上社审业字(2000)52号审计报告;10、土地古价报告;11、王**户籍证明;12、草图一张;13、2002年1月8日土转字(2002)第37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申请表”14、土地登记申请书;15、地籍调查表;16、土地登记审批表;17、土地登记卡;18、换发土地使用证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贾**诉称,其在石桥乡石桥村有一处宅基地,东邻贾超伦、西邻贾**、南至坑、北至路,面积一亩零七。一九五九年为石桥乡供销社所非法占用,未进行分文补偿。2001年12月20日,石桥供销社将上述宗地中的137.2平方米出卖于第三人。2002年,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一直认为上述宗地为石桥供销社所管理使用。2014年3月份,王**扒掉原石桥供销合作社的瓦房四间,准备建房,此时原告方得知上述宗地中的137.2平方米转让给了第三人。2014年4月份,原告通过律师查证得知被告于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及父亲等亲属自70年代就找石桥乡供销社主张返还宅基地,石桥乡供销社一直拖而不予返还,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法律,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应依法予以撤销。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贾**);2、1951年票据;3、2014年5月25日石**委员会证明;4、2014年3月20日石**委员会证明;5、2014年3月12日贾海棠证明;6、2014年3月12日王**证明。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城镇地籍调查规程;2、《土地登记规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从原土地使用人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转让取得,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已于1995年4月取得了由被告为其颁发的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因石桥供销合作社欠农业银行贷款无力偿还,作为担保的房地产被上**法院查封。后经上**销社协调,经审计部门审计、评估,将其房地产予以转让,其转让行为合法。原告贾**称石桥供销合作社土地证中的土地系归属于自己的宅基地,但石桥供销合作社已于1995年取得了县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从石桥供销合作社持证之日起即与被告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所诉无理,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2001年12月20日协议书。

第三人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最**法院1958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贾**)和1951年票据及2014年5月25日石**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1-13证据,以上证据是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颁发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证据,该证办理的依据来源1980年4月9日河南省**建设委员会作出驻建综字(80)15号“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划委员会于1980年9月19日作出上革计字(1980)82号文“关于处理商业、供销系统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对上蔡县石桥供销社占用石桥公社宋庄大队27.9亩土地批准征用,该土地已经通过征用转变为国有用地。1995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批文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与第三人上蔡**合作社所争议的宗地位于上蔡县石桥乡石桥村,该争议土地1951年3月7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贾**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上蔡**合作社实际占用该宗地至今,1980年4月9日河南省**建设委员会作出驻建综字(80)15号“关于处理上蔡县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批复”,依据该“批复”上蔡县**划委员会于1980年9月19日作出上革计字(1980)82号文“关于处理商业、供销系统征用土地遗留问题的通知”,对上蔡县石桥供销社占用石桥公社宋庄大队27.9亩土地批准征用,该土地已经通过征用转变为国有用地。1995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批文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1995)字第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年,王**在第三人占用原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原告予以阻止。王**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2014年4月份,原告查证得知第三人将该宗地卖给了王**,并于2002年被告为王**颁发了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违反了法律、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是法定的土地登记行政机构,享有土地登记的职权。原告贾**与第三人王**所争议的宗地位于上蔡县石桥乡石桥村。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从1959年实际占用该宗地至今已经50多年。根据最**法院根据最**法院1958年3月26日法研字第52号“关于处理农村合作化后所发生的土地、继承纠纷的复函”:第四条第二款“个体农民参加高级合作社以后,原来属于个人所有的土地和其他入社的生产资料,已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不应列入继承遗产范围内,任何人都不得要求继承”。原告贾**持有1951年为其父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据以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但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原告贾**据此主张权利,法律依据不足。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石桥供销合作社颁发被诉的土地使用证,并没有侵犯原告贾**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贾**提起诉讼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3月18日为第三人王**颁发的上国用(2002)字第081401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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