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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集**委会第二生产组诉上蔡县人民政府上政土(1998)28号文件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二生产组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1998年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件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负责人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代新中、任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5月11日作出上政土(1998)28号文件“关于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杨集镇政府:你单位关于建文化用品市场申请用地的请示收悉。根据《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和《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审查,同意县土地管理局代表县人民政府将代庄村委二村民组位于代庄东侧永兴路北侧的集体荒地3宗,计0.786公顷(11.79)亩征为国有。并将该3宗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其建文化用品市场的建设用地。出让年限50年。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关于建立杨*镇文化用品市场的批复;2、上政土(1994)41号文“关于建立杨*镇文化用品市场的批复”;3、上蔡县杨*镇人民政府“关于杨*镇文化用品市场土地调整情况的说明”;4、调整土地协议书二份;5、上土征(1989)33号“关于杨*制刷厂等十二个单位补办征地手续的批复”;6、1995年6月13日征用土地协议书三份;7、申请、收据10张;8、上政土(1998)28号文件“关于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有:1、关于建设杨*文化用品市场用地的申请二份;2、国家建设用地(转让)、(补办)审查意见表三份;3、国家建设用地(补办)审查意见表二份。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3、《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杨*乡政府以发展经济为由建设农贸市场,准备占用原告生产组11.79亩菜地,当时群众都不愿意,其中该10亩余亩菜地上还有几家住户,杨*镇人民政府以强行占用的方式把原告的土地占用。由于原告生产组的群众都不同意征地一事,上蔡**理局和代**委私下签订一个《征用土地协议书》,代**委一年后才把每亩一万元的占地款强行交给了原告组长,作为征地的补偿金。被告又于1998年补办了上政土(1998)28号文件,批准被征用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但《征用土地协议书》和上政土(1998)28号文件都没有告知原告生产组的群众和群众代表。原告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1998)28号文件,征收原告11.79亩土地,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违法行为。原告多次找相关部门解决被征收土地问题,均未能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件。

原告递交的证据有:1、上政土(1998)28号文件;2、现场照片六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件“关于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根据《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6、7、29条的法律规定,由上蔡**理局代表县政府对原告的3宗荒地,进行依法征用,该征用符合法律规定。征用该荒地时上蔡**理局与代庄村委签订了征地协议,交纳了征地补偿费,该地被征用后已经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根据《河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将该3宗土地出让给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该地的使用应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代庄村委现金帐单一张;2、2014年11月20日戚**证明;3、2014年12月4日戚新功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出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现场照片,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8,说明该争议地已经上蔡**理局代表县政府对原告的3宗荒地,进行依法征用,征用该荒地时上蔡**理局与代庄村委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交纳了征地补偿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代庄村委现金帐单,说明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给杨集镇代庄村委地皮款117900.00元。杨集镇代庄村委付给付代庄村委二组8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14年11月20日戚**证明,证明1995年11月8日,我从财政所经时任所长刘**之手,领取杨集镇文化用品市场征用代庄村委二组征地补偿款117900元,当时交给了时任村委主任戚**85000元,戚**交给了二组组长戚新功,并于1995年11月30日入帐。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14年12月4日戚新功证明,证明大概1995年我从戚**手拿回80000元,每人大概分60多元,分到二组群众手中。戚**说是东边的地款。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18日,杨*乡政府为建立杨*镇文化用品市场,向上蔡县人民政府申请土地用地。1994年5月18日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4)41号文“关于建立杨*镇文化用品市场的批复”。1995年6月10日杨*镇人民政府分别与杨*镇工商所、杨*镇兽医站签订调整土地协议书。1995年6月13日上蔡**理局与杨*镇代庄村委会签订了三份“征用土地协议”:第一份“征用土地协议”载明:1、征用土地单位(简称甲方):上蔡**理局。2、被征用土地单位(简称乙方):杨*乡代庄村委二村民小组。3、乙方为支援甲方建设需要,原将坐落于代庄东,东至工商所,南至永兴街,西至居民点,北至居民点。长28米,宽10.5米,计294平方米,折合0.44亩。交给甲方建文化用品市场,同意将耕地交甲方建设。4、甲方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款”及有关规定,给乙方土地、青苗及其它补偿费,具体商定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土地补偿地价每亩一万元。(2)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迁出住户。第二份“征用土地协议”载明:1、征用土地单位(简称甲方):上蔡**理局。2、被征用土地单位(简称乙方):杨*乡代庄村委二村民小组。3、乙方为支援甲方建设需要,原将坐落于代庄东,东至兽医站,南至工商所,西至居民点,北至居民点。长37.5米,宽40米,计1500平方米,折合2.25亩。交给甲方建文化用品市场,同意将耕地交甲方建设。4、甲方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款”及有关规定,给乙方土地、青苗及其它补偿费,具体商定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土地补偿地价每亩一万元。(2)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迁出住户。第三份“征用土地协议”载明:1、征用土地单位(简称甲方):上蔡**理局。2、被征用土地单位(简称乙方):杨*乡代庄村委二村民小组。3、乙方为支援甲方建设需要,原将坐落于代庄东,东至居民点,南至兽医站,西至居民点,北至富强路。长74.08米,宽81.8米,折合9.1亩。交给甲方建文化用品市场,同意将耕地交甲方建设。4、甲方根据“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款”及有关规定,给乙方土地、青苗及其它补偿费,具体商定如下:(1)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土地补偿地价每亩一万元。(2)两天必须按甲方规定的时间迁出住户。杨*镇代庄村委会于1995年11月8日从杨*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杨*镇文化用品市场征用代庄村委二组征地补偿款117900元,当时交给了时任村委主任戚**85000元,戚**交给了二组组长戚新功,并于1995年11月30日入帐。为此,原告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下发上政土(1998)28号文件,征收原告11.79亩土地,违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四十六条的规定,超越了其职权范围,属违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1998年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集**委会第二生产组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1998年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件一案,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起诉期限提出的异议,因无证据证明原告知道被告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的具体时间,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集**委会第二生产组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1998年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中所涉及的土地位于杨集镇集西段北侧。所涉及的土地已于1995年6月13日经上蔡**理局与杨集**委会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上蔡县人民政府共征代庄村委第二村民组位于代庄东侧永兴路北侧的集体荒地3宗,计0.786公顷(11.79亩)征为国有(在该征用土地上安置有部分拆迁户居住至今)。并将该3宗地使用权出让给上蔡县杨集镇人民政府。作为其建文化用品市场的建设用地。出让年限50年。杨集**委会于1995年11月8日从杨集镇人民政府财政所领取杨集镇文化用品市场征用代庄村委二组征地补偿款117900元,当时交给了时任村委主任戚**85000元,戚**交给了二组组长戚新功,并于1995年11月30日入帐。1998年5月11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土(1998)28号文件“关于补办征用集体土地和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将征用土地出让给杨集镇人民政府作为文化用品市场使用。综上,“征用土地协议”签订至今已19年,庭审中原告也没有提供在此期间向有关部门申请索要该土地的相关证据。且在该土地上有住家户和建筑存在,土地并无芜。原告现在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批文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二生产组请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1998年作出的上政土(1998)28号文件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杨集镇代庄村委会第二生产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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