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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莲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委会)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减称卧**委会)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载明:蔡都**居委会:你居委申请办公用地的请示收悉。根据《河南省实施办法》,依据《上蔡县1997-2010年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以及上政文【2002】72号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文件精神。经研究,县政府同意你居委会办公楼在南二环路中段南侧选址,将蔡都镇南关八组使用的国有建设用地0.2960公顷(4.44亩)划拨给你单位,以作为你居委会办公楼的建设用地。望有关部门接此批复后,及时核拔土地,严谨闲置、浪费土地。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蔡都**居委会申请;2、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3、征用土地协议书;4、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定界图;6、城规字(2002)第032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第三人征用南关8组的是4.31亩荒地,而被告划拨给第三人的土地是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耕地。第三人申请用地2415平方米既3.62亩,被告却划拨给第三人土地4.44亩,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1条、第3条、第4条之规定,显然属于滥用职权。第三人在没有提可行性文件的情况下,被告就凭第三人用地的请示报告,既为第三人划拨土地4.44亩,缺乏行使权利的合理性和科学性。被告在第三人没对原告的土地给予补偿,并达成用地协议的情况下,被告既将原告的责任田划拨给第三人作为办公用地,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上政土(2004)04号文,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征用土地协议书;3、征用土地附加协议书;4、民事诉状;5、传票;6、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作出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19条、20条、21条、22条的法律规定,在依法征用了蔡都镇**村民组的集体荒地4.31亩,并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支付了补偿费后,该土地性质转为国有的基础上作出的国有划拨用地批复。该批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称是可耕地与事实不附,首先该征用土地在县城规划区内,其次,南关八组是被补偿单位,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金。至于原告是否领取,可以向南关八组主张权利。现该地已经通过征地为国有划拨用地,原告不是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权应予驳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2、驻国土资【2001】48号“关于依法将城市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3、上人常【2002】37号“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的”决定;4、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5、蔡都**居委会关于解决建设用地的申请;6、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7、征用土地协议书;8、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9、2002年7月16日收到条;10、2012年10月22日收据;11、2013年4月18日原蔡都镇南关八组证明;12、上蔡县城规划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协议书,该证据说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张*的丈夫吴新安和上蔡县蔡都镇南关八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可以说明张*所起诉要求撤销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中的土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是南关八组分给吴新安、张*的责任田。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三张收据;说明张*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所交的租地款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5证据说明,被告所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依据的是蔡都**居委会申请、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征用土地协议书、定界图、城规字(2002)第032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在以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才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批复”。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8;说明第三人申请“批复”土地所依据的是“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驻国土资【2001】48号“关于依法将城市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上人常【2002】37号“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的”决定、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蔡都**居委会关于解决建设用地的申请、上蔡县城规划图和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及征用土地协议书才申请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02年7月16日收到条和2012年10月22日收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13年4月18日原蔡都镇南关八组证明,该证据说明,南关八组将南环路路南0.7亩租赁(扩)于吴新安进行管理,一年一交租赁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张*的丈夫吴新安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8村民组(现卧龙**员会第8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南关八组吴新安南二环路南所分责任田(0.7)亩栽种果树一事与组*订立协议。吴新安在没有征得组同意前私自将自己责任田1月栽种果树,该组知道后,该组负责人亲找吴新安制止此事,吴新安原与本组订立协议防以后返悔。1、吴新安该责任田内所种果树,在组责任田没有变动前由吴新安管理及收获。如责任田变动该责任田内果树由吴新安伐掉,组不赔偿任何损失。2、国家占用此责任田时果树由国家按规定赔偿,赔偿费由吴新安所得。原告张*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地款240元。2013年2月张*在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才得知该土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在了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所持有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原告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被告于2003年12月31日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当庭对原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赁费240元。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因此,原告张*以个人名义来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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