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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中要、董**诉被告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中要、董**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上地税限改(2014)第1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上地税核(2014)第1101号《核定定额通知书》及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上税通(2014)第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文中要、董**,被告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负责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执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据该规定,原告文中要、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城**分局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上地税限改(2014)第1101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与2014年11月29日作出的“上地税核(2014)第1101号《核定定额通知书》及2014年12月4日作出的“上税通(2014)第110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应该先申请行政复议。故、原告文中要、董**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文中要、董**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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