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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留念,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2年5月8日为第三人刘**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刘新房;地址:申赵17组;地号:73;土地类别:住宅;用地面积:197;其中合法用地:167;超标准占地:30;建筑占地:45;用地来源:统一规划;批准用途:住宅;批准时间:1979年4月,家庭人口:2;使用证号:09081172。东至刘**;南至路;西至路;北至刘新房。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依据和行政答辩状。证据材料有:1、第三人刘**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2、《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4年,原告所在村组进行土地双调时,原告家分得一片宅基,为此,村组还扣了原告家同样面积的责任田。2001年原告还向村组交付了几百元的办证费用。2014年,原告在此片宅基上修建了一处楼房。但最近,第三人突然起诉原告,说原告把房子建在他的宅基上。经过了解,被告在2002年为第三人颁发了09081168、09081172两份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而且第三人根本不是原告所在村组的村民,颁证程序违法。为此,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与宅基管理使用证;2、2014年是10月24日申*村委证明;3、2014年10月20日刘**证明两份;4、2014年10月20日刘**证明两份;5、2014年10月20日申**证明两份。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其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来源是所在村组、村委统一规划、个人申请分配的住宅用地,并经过了乡级政府审核,国土部门审核,该证的颁发正确合法。原告称此处是1984年村组双调的宅基地,但未经被告批准不能证明自己使用合法,且在未有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建房是明显的违法行为。原告的理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请。

第三人述称,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是违法的,不应受保护。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第三人为该村村民,有老宅且宅基上有建筑物,依法应取得土地使用证。政府的发证行为合法,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如下证据:1、照片2张;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2014年11月25日申*村委证明;4、2014年11月24日刘付林证明;5、2014年11月26日刘**证明;6、2014年11月24日刘进喜证明;7、2014年11月27日刘**证明;8、2014年11月26日刘**证明;9、上*(1984)49号中**县委文件;10、上*(1987)42号中**县委文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经第三人原所在村组、统一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批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的事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10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及第三人提供证据4、5、6、7、8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与第三人刘**系叔侄关系。第三人刘**原是齐海乡申赵村村民。后因工作原因,其户口从该村迁出。双方争议的土地位于上蔡**办事处申赵村。系第三人与原告父亲的祖宅。2002年5月8日经原告所在的村组、村委规划,乡政府及国土部门审核,分别为第三人刘**颁发了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原告需要建房,就在争议土地上建成二层楼房,第三人得知后,持有其土地使用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原告拆除房屋,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原告就被告为第三人颁发(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另案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同时为第三人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及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违反了《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一户居民只有一处宅基的规定,判决撤销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用地:…(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退职的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侨眷、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本案庭审查明,无证据证明第三人在上蔡县城有房屋居住,因此符合在农村申请宅基地的条件,并且争议的土地是第三人祖宅,也与上蔡县政府上发(1987)42号、上发(1984)49号文相符合。原告的房屋已建成,其在村中无宅基地,但是其起诉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经撤销,其再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颁发上集用(2002)字第0908117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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