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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上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余**,被告委托代理人贾**、袁*,第三人马**,原告张**申请证人苑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公安局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违法行为人张**,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7一37号。现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家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的马**、张**夫妻在其家屋后挖下水道,其邻居张**等人阻止不让其挖下水道,,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张**对马**实施殴打,后经过法医鉴定,马**为轻微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张**户籍证明;2、马**户籍证明;3、张**询问笔录2份;4、张**询问笔录2份;5、马**询问笔录2份;6、王**询问笔录;7、张**询问笔录;8、蒋*询问笔录;9、张**询问笔录;10、王**询问笔录;11、苑轮询问笔录;12、张**询问笔录;13、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14、马**现场伤害照片;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马**);16、鉴定机构资格证书;17、鉴定人资格证书;18、上*(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张**);19、上*(黄)行罚决字(2015)02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马**)。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4、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鉴定结论告知笔录2份;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两份;7、行政拘留执行回执;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送达回证5份;10、呈请传唤审批表;11、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2、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处罚前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没有听取原告的陈述和辩解,没有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原告。2、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错误。原告虽与他人发生争吵但事出有因,当时第三人及家人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并没有殴打第三人,且事实上第三人在争执中并未受伤。故第三人伤情与原告行为无关,被告对原告处罚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递交证据有: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家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的马**、张**夫妻在其家屋后挖下水道,其邻居张**等人阻止不让其挖下水道,,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对马**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马**伤情为轻微伤。我局受理此案后,通过客观、全面的调查取证,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张**作出行政拘留5日并处200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被告认为,原告张**在诉状中所诉不实:我局受理此案后,在事实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处罚前对其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原告张**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有本人签字,并对被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没有提出任何陈述、申辩。被告在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立即向原告张**送达,本人在该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并按指押予以证实。且原告张**本人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对其殴打马**的事实供认不讳。第三人马**的伤情经法医鉴定部门鉴定后为轻微伤,鉴定作出后公安机关及时告知双方当事人,原告张**对第三人马**的伤情鉴定无异议并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指押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张**提起诉讼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对其作出的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黄埠国土资源管理所“关于张**、唐**屋后荒地处理意见”;2、申诉状2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本院查明

被告递交的对张**的两份询问笔录,可以证实,马**的伤是张**造成的事实,且两份询问笔录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5、6,可以证实张**在鉴定结论告知笔录和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上签名并按有指押,张**在开庭时,对其所签名并按指押予以确认,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其他证据,本院不再一一予以评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许,家住上蔡县黄埠镇新庄村的马**、张**夫妻在其家屋后挖下水道,其邻居张**等人予以阻止,双方因此事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对马**实施殴打,经法医鉴定马**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受理此案后,对此案进行调查取证,经审批对张**作出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对原告处罚程序违法,认定实错误,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另查明,被告上蔡县公安局对原告张**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已执行),200元罚款(未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告上蔡县公安局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案件进行管理和处罚。本案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递交的证据材料中显示,马**的伤是张**造成的事实,并且能够与(马**)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互印证。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黄)行罚决字(2015)018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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