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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松阳颁发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松阳颁发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吴松阳及其委托代理人盖永喜、第三人申请的证人吴*、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9月14日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吴**;坐落:芦**办事处程老庄六组;地号:64;图号: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66.0平方米;东至:路;西至:路;南至:胡卫领;北至:空。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上集用(1991)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2000年7月4日芦**老村委证明;4、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地籍调查表和申请书及审查意见;5、上蔡县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审批表;6、上集用(2004)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7、户籍证明两份;8、2012年8月9日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委证明及芦岗国土资源所证明;9、2012年8月20日芦岗国土资源所调查报告;10、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村村民吴平均(单身)和吴**系东西邻居。吴平均居东,吴**居西,二人宅基地东西同宽,南北同长。1989年,吴平均死亡,经村、组和吴平均的亲属及原告的父亲三方协商,吴平均的后事由原告的父亲负责,吴平均及其家人的坟墓,安葬在原告的责任田内。吴平均的宅基地归原告的父亲管理使用。吴**死亡后,第三人的父亲尽了生养死葬义务,故吴**的宅基地就归第三人的父亲管理使用。由于吴平均、吴**的宅基地南北长,东西窄。2002年原告的父亲和第三人的父亲协商,将两块宅基地划分为南北均等的两块宅基地。第三人父亲的居*,原告父亲的居北。宅基地合并调换后,原告在其宅基地为父亲建了三间主房,厨房一间,构筑了排水管道。原告的父亲又在该宅基地栽植了二十多棵树木。已有效管理使用该宅基地十余年。2011年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继承父亲的房产和附属物。2013年1月我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传票和民事诉状,得知第三人起诉我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权。2013年1月25日我委托律师到被告土地管理部门查询,才得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被告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民事诉状;2、2011年12月30日芦岗办事处程老村委证明。

原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2、《土地登记办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原持有的上集用(2004)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基础上换证所发。2012年第三人持申请并讲明自己的名字叫吴**,办证时将“阳”写成“杨”了,请求变更。第三人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并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在调查属实后为第三人变更姓名,颁发新的土地使用证并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才第三人的2004年土地登记的档案中显示,第三人使用土地是程老村委于2000年7月4日出具了证明,证明吴**的草房两间宅基由吴**的长子吴**使用。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2004年的土地使用证也是证据充分。原告称其父亲与第三人的父亲协商对土地进行调换,但村委并没证实。因此,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意见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00年6月30日程*村委证明;2、1982年吴**宅基地使用证;3、吴*、刘*证明。

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草图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递交的吴**民事诉状,该证据说明2013年元月14日原告吴**因宅基地纠纷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芦岗**程老村委证明,该证据说明,吴**的父亲(吴平均)及其家人同意和本村村民吴**的宅基地同意置换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报告递交的上集用(1991)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据说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划拨宅基用地266平方米(长14米,宽19米),该分户登记表经所在小组同意,村委签字属实,乡土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县土管部门审批后,为第三人吴**颁发上集建(1991)字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上蔡县换发集体土地使用者审批表和为吴**颁发的上集建(2004)字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2年8月9日芦岗**程老村委证明,该证据说明吴**和土地使用证上面所登记的吴**系一个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2012年8月20日上蔡县芦岗国土资源所(关于对吴**宅基地情况)的调查报告和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地籍调查表、申请书及审查意见、审批表,上述证据说明,上蔡县芦岗国土资源所(关于对吴**宅基地情况)的经过调查,程老村六组村民吴**,在该村有宅基一处,南北长14米,东西宽19米,土地面积266平方米。东至路,南至胡卫岭,西至路,北至空。上蔡县土地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和逐级审批,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和第三人吴**所争议的宅基地(以前是吴平均、吴**的宅基地,吴平均、吴**死亡后,吴平均宅基地由吴**的父亲管理使用。吴**的宅基地由吴**的父亲管理使用。)是经双方父亲协商,将两家以前南北长、东西窄的两处宅基地调整为南北均等的两处宅基地。第三人的父亲居*,原告的父亲居北。原告的父亲在其调整后的宅基地上种植有杨树(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1991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为第三人吴**换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第三人持申请并讲明自己的名字叫吴**,办证时将“阳”写成“杨”了,请求变更。第三人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并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在调查属实后为第三人变更姓名,并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3年元月14日吴**以吴**侵占其土地使用证范围的土地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为此,原告不服,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消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的审批权限是其所在村委签字属实并加盖公章,报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土地使用证。庭审查明,1991年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上集建(1991)字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4年为第三人吴**换发了上集建(2004)字第24050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2年第三人持申请并讲明自己的名字叫吴**,办证时将“阳”写成“杨”了,请求变更。第三人所在村委出具证明,并附公安机关户籍证明,被告在调查属实后为第三人变更姓名,并为第三人吴**颁发了上集用(2012)第2625-31280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因此,被告的该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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