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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莲诉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委会)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减称卧**委会)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于2005年12月8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减称卧**委会)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载明:用地单位:蔡都镇卧**委会,项目名称:办公室,批准文号:上政土【2004】04号,单位主管机关:县政府,建设性质:新建,土地用途:办公用地,用地面积:4.44亩,四至:东路,南居民区,西路,北路。

被告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3建设用地批准书。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被告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批准第三人占用的四至范围内的土地约7.8亩土地,这与被告批准第三人占用土地4.44亩。二、被告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没有事实依据,因为第三人征用的土地是南关八组4.31亩荒地,而被告批准给第三人占用的土地是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4.44亩农用地,而第三人申请用地为2415平方米(3.62亩),被告显然滥用职权而且违法。第三人在没有提供项目可行性文件的情况下,仅凭一个用地请示报告,被告既批准第三人占用土地4.44亩,显然不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第三人在没与原告就土地补偿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既批准第三人占用原告的责任田,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征用土地协议书;3、征用土地附加协议书;4、民事诉状;5、传票;6、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张**诉(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3条第1款第(3)的规定,在蔡都**民委员会依法征用南关八组的土地,上蔡县建设局建设用地许可证,县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征地方案确定后,被告向建设单位颁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该批准书颁发正确,被告所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国有土地,与原告张*没有利害关系。所在的南关八组早已经领取了土地补偿金。原告所诉无理,其诉权应予驳回。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2、驻国土资【2001】48号“关于依法将城市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3、上人常【2002】37号“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的”决定;4、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5、蔡都**居委会关于解决建设用地的申请;6、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7、征用土地协议书;8、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9、2002年7月16日收到条;10、2012年10月22日收据;11、2013年4月18日原蔡都镇南关八组证明;12、上蔡县城规划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协议书,该证据说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张*的丈夫吴新安和上蔡县蔡都镇南关八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可以说明张*所起诉要求撤销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土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是南关八组分给吴新安、张*的责任田。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三张收据;说明张*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所交的租地款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6证据说明,被告所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依据的是蔡都**居委会申请、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征用土地协议书;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定界图、城规字(2002)第032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以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才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8;说明第三人申请“批复”土地所依据的是“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驻国土资【2001】48号“关于依法将城市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上人常【2002】37号“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的”决定;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蔡都**居委会关于解决建设用地的申请;上蔡县城规划图和蔡**(2002)8号文“关于解决蔡都**居委会办公楼建设用地的请示”及征用土地协议书才申请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02年7月16日收到条和2012年10月22日收据,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13年4月18日原蔡都镇南关八组证明,该证据说明,南关八组将南环路路南0.7亩租赁(扩)与吴新安进行管理,一年一交租赁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张*的丈夫吴新安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8村民组(现卧龙**员会第8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南关八组吴新安南二环路南所分责任田(0.7)亩栽种果树一事与组*订立协议。吴新安在没有征得组同意前私自将自己责任田1月栽种果树,该组知道后,该组负责人亲找吴新安制止此事,吴新安原与本组订立协议防以后返悔。1、吴新安该责任田内所种果树,在组责任田没有变动前由吴新安管理及收获。如责任田变动该责任田内果树由吴新安伐掉,组不赔偿任何损失。2、国家占用此责任田时果树由国家按规定赔偿,赔偿费由吴新安所得。原告张*2009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地款240元。2013年2月张*在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才得知该土地被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在了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所持有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原告到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得知被告于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5年12月8日作出的(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当庭对原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赁费240元。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因此,原告张*以个人名义来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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