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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蔡县**二里村委(原芦岗**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蔡县**二里村委(原芦岗**民委员会)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第四村民组)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一案,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11月6日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了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张有,地址;芦**里村委四组,图号;2,地号;240,土地类别;住宅用地,用地面积;174.2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50平方米,用途;住宅,四至为;东:尚新峰;南:尚勇;西:路;北:路;批准用地期限;长期,备注;占地时间1982年,超标7.2平方米,东西长13米,南北宽13.4米,面积174.2平方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3、张**户籍证明;4、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河南省农村宅基用地管理办法》;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3、《土地登记规则》。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在开发商与本组协商利用本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期间,他人持有第三人张有的土地使用证称其中一处邻路的长13.4米,宽13米的宅基归第三人管理使用。第三人张有并不是原告村组的村民,根本无权在原告村组分宅基,原告怀疑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虚假,于2013年1月6日原告到土地局查询,果然存在被告为第三人违法办证的事实。为确保集体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提起诉讼,请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张**、尚**、张**户籍证明;2、梁**证明。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于1996年11月6日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了上集用(96)字第16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所在原芦岗乡尚庄四组分配以及所在村委确认,原芦岗乡政府审核后才予以批准发证,该证的颁发并末违背法律的规定。况且该证在2001年11月进行换证审核时,所在村民小组在意见栏内有组长尚**确认正确并加盖印章,芦**里村委又加章进一步确认同意,芦**管所如实报批,此证在进行又一次的审核,从而说明发证的正确性。原告称第三人非本组村民,无权得到此分配宅基,但从分户登记表中显示第三人是四组村民,而且所在村委予以确认。被告在证据充分的情况下发证不存在办证违法,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为第三人的发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1996年2月9日收到条;2013年3月26日尚群柱证明;3、2013年4月2日尚水成证明;4、2013年4月1日上蔡**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5、上集用(2001)字第24150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该表内注明,第三人张*所持有的上集用(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经本人申请和群众评议及尚庄四组批准,原上蔡县**民委员会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并加盖公章,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土管部门审核后,(该宅基内张*实际有建筑50平方米)而为第三人张*颁发的该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换证审批表,该证据说明,2001年11月,张*在换发新的土地使用证时,该审批表(村民小组意见栏内)加盖有时任组长尚**的印章,村委意见栏内加盖有芦岗**民委员会的印章及,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部门签字同意并加盖公章,有县土管部门逐级领导的审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梁**证明,该证据因无证明人的有效身份证明,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评议。第三人递交的1996年2月9日收到条,说明尚**交买荒宅款4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尚**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尚**和上蔡**事处二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上证据说明,1996年原尚庄村民尚**申请要回娘家居住照顾老人,经当时小组干部尚**、尚**协商,分配给尚**宅基地一处,并以尚**的丈夫张*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的事实。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尚庄村民尚**申请要回娘家居住照顾老人,经和当时小组干部尚**、尚**协商,分配给尚**宅基地一处,并以尚**的丈夫张有的名字办理了土地使用证。2012年年底,在开发商与原告第四村民组协商利用其小组土地搞房地产开发期间,他人持有第三人张有的土地使用证称其中一处邻路的长13.4米,宽13米的宅基归第三人张有管理使用。原告第四村民组认为第三人张有并不是本组的村民,根本无权在本组分宅基,并怀疑其持有的土地使用证是假的。2013年1月6日原告第四村民组到县国土资源局查询,才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办证的事实。为此,原告第四村民组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1年11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换发了上集用(2001)字第2415016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张有当庭对原告尚庄四组的主体资格和起诉期限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1996年原尚庄村民尚**申请要回娘家居住照顾老人,经和当时小组干部尚**、尚**协商,分配给尚**宅基地一处,办证时,在被告递交的上蔡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分户登记表中,填写有第三人张有本人申请和群众评议及原告第四村民组予以批准的条码章,经原上蔡县**民委员会签字情况属实、同意发证并加盖公章,原上蔡县芦岗乡土管部门审核后报县土管部门审核后,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了上集用(96)字第16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1年11月第三人张有在上蔡县换发新证期间。在换发新证审批表(村民小组意见栏内)加盖有时任尚庄四组组长尚**的印章。从批准办证至今已17年之久,原告第四村民组早就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办证的事实,在此期间原告方均无提出异议。现在原告第四村民组以不知道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办证为理由,请求确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有颁发上集用(1996)字第241519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上蔡县**二里村委第四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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