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卧**委会)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不服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以下减称卧**委会)颁发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3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3月16日为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颁发了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蔡都**民委员会;坐落:重阳大道中段南侧;地号:30;图号:16-14;用途:办公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415.00平方米,四至:东至:生产路;西至:生产路;南至:南关八组;北至:重阳大道。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征用土地协议书;2、蔡都**居委会申请;3、城规字(2002)第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4、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5、(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6、土地登记申请书;7、地籍调查表;8、公告;9、土地登记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3、土地登记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一、第三人征用南关8组的土地是4.31亩荒地(2872.8平方米),被告以上政土(2004)04号文件批准第三人占地4.44亩(没有注明是否为荒地)。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城规字(2002)第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为第三人规划用地4.31亩(没有注明是否为荒地),上蔡**源局以(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虽然为第三人批准用地4.44亩,从该批准书所显示用地四至范围计算,批准第三人用地近八亩。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确定的用地面积为2415平方米、既3.62亩(没有注明是否为荒地),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依据。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是(2002)第03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2002年8月6日颁发的,该证遵守事项栏第四项:本证自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使用,本证自行失效。也就是说第三人所有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2003年2月6日已无法律效力。第三人在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下,县国土局为第三人颁发(2005)上土建字第2005015号“建设用地批准书”,显然是无效的。**建局颁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是在被告在未批准第三人占用土地办公楼之前就违法颁发的,县国土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有效期限为2005年12月至2007年12月,被告是2009年3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此外,被告2003年12月31日批准第三人占用包括原告责任田在内的耕地4.44亩。2009年3月16日为第三人审批发放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期间土地闲置5年零2个月,已批准的土地早该收回。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所依据的法律文件已无法律效力。三、第三人2007年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登记的受理申请发证时间为2006年9月22日,而国土局出示的公告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异议者提出异议的期限为2006年9月10日。在第三人没有申请登记的情况下,即发布审核情况公告,而且公告中的土地面积涂改。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四、第三人征用的是南关8组的4.31亩荒地,而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确将原告的责任田覆盖其中。第三人在没有给原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要求原告交付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2、征用土地协议书;3、征用土地附加协议书;4、民事诉状;5、传票;6、收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在第三人依法征用南关8组土地4.31亩土地征用协议书的基础上,上蔡县建设局发放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政土(2004)04号批文的情况下颁发的“国有建设用地批准书”,该土地来源合法。被告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此证,正确合法。而且被告在为第三人颁证过程中,南关8组作为邻宗地进行了指界,并在地籍表上签字。说明对该土地无争仪。原告所诉无理。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与被告辩称相一致。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2、驻国土资【2001】48号“关于依法将城市建城区内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有关问题的通知”;3、上人常【2002】37号“关于上蔡县县城建城区内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范围界定公告的”决定;4、豫国土资文【2001】286号“关于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应用解释的通知;5、征用土地协议书;6、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7、2002年7月16日收到条;8、2012年10月22日收据;9、上蔡县城规划图;10、2013年4月18日原蔡都镇南关八组证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定:

原告递交的协议书,该证据说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张*的丈夫吴新安与上蔡县蔡都镇南关八组签订协议,该协议说明张*所起诉要求撤销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中的土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是南关八组分给吴新安、张*的责任田。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三张收据;说明张*在2009年、2011年、2012年所交的租地款票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1-9证据说明,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所依据的是蔡都**居委会申请;征用土地协议书;城规字(2002)第032号“城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上政土(2004)04号“关于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和“建设用地批准书,在以上手续齐全的情况下,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逐级审批后,才为第三人颁发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证据1-9;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递交的2013年4月18日原蔡都镇南关八组证明,该证据说明,南关八组将南环路路南0.7亩租赁(扩)与吴新安进行管理,一年一交租赁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7年9月25日,原告张*的丈夫吴新安与上蔡县**民委员会第8村民组(现卧龙**员会第8村民组)签订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南关八组吴新安南二环路南所分责任田(0.7)亩栽种果树一事与组*订立协议。吴新安在没有征得组同意前私自将自己责任田1月栽种果树,该组知道后,该组负责人亲找吴新安制止此事,吴新安原与本组订立协议防以后返悔。1、吴新安该责任田内所种果树,在组责任田没有变动前由吴新安管理及收获。如责任田变动该责任田内果树由吴新安伐掉,组不赔偿任何损失。2、国家占用此责任田时果树由国家按规定赔偿,赔偿费由吴新安所得。原告张*2009年、2011年、2012年,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地款240元。2013年2月张*在收到上蔡县人民法院芦岗法庭向其送达的民事诉状及开庭传票后,才得知该土地,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在了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所持有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上国用(2009)第263021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上蔡县**民委员会当庭对原告张*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张*所管理使用的责任田是南关八组的集体土地,每年向南关八组交租赁费240元。该责任田的所有权是南关八组。因此,原告张*以个人名义来主张南关八组的权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