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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四松诉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公安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1月2日上蔡县公安局作出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张**,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住址:上蔡县华陂镇方营村。现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张**持C1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豫LA6263中型客车行驶至华陂至小岳寺的公路被执勤民警查获。其行为已构成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现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张**户籍证明;2、询问笔录;3、120出警记录;4、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5、事故认定书;6、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张**处罚决定书;8、张**涉嫌交通肇事罪案件法律文书;9、交通事故勘察;10、齐**户籍证明;11、张**户籍证明;12、机动车驾驶证查询情况。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受理案件登记表;2、伤情鉴定告知笔录;3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5、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送达回执;7、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

被告递交的法律依据有: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2、《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3、《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代码本》。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日,我正在家里建房,上蔡县交警队的警察给我打电话让我到华坡集,说有问题要问我,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到华陂集,然后就坐他们的警车去县交警队做笔录,当晚被留置。第二天下午,即以我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作出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我行政拘留15天。期满后,又以我涉嫌交通肇事罪对我进行刑拘,前后关押我30天,后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取保释放。综上,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移动公司手机电话清单;2、释放证明书。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2年10月28日18时,上蔡县小岳寺乡小岳寺村村民张**驾驶摩托车载着邻居齐**行驶至华陂镇二中东弯到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齐**受伤,经公安机关调查取证,案发时华陂镇方营村村民张**驾驶豫LA6263中型客车行驶至此,对造成齐**伤害有重大嫌疑,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发现,张**只办理过C1驾驶证却驾驶豫LA6263中型客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上蔡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后经调查张**这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上蔡县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7日立案侦查,2012年11月17日上蔡县公安局以涉嫌交通肇事罪对犯罪嫌疑人张**予以刑事拘留,2012年11月20日对犯罪嫌疑人张**提请批准逮捕,2012年12月1日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犯罪嫌疑人张**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2年12月3日上蔡县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原告张**在行政诉状中称: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拘留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诉求,是在混淆视听。经上蔡县公安局调查有充分证据证明张**于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豫LA6263中型客车在华陂镇至小岳寺乡的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上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河**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代码本》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同时,原告张**的违法行为后来构成刑事案件,张**以涉嫌交通肇事罪,上蔡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因此张**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诉讼受理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对张**作出的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请求上蔡县人民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1-11,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证据12,说明原告张**本人所持有的驾驶证的型号是CI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递交的程序证据1-7,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递交的证据1-2,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张**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豫LA6263中型客车在华陂镇至小岳寺乡的道路上行驶。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认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因此,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河**安厅下发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罚标准代码本》的相关规定,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为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2012年10月28日18时许,原告张**持C1驾驶证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车牌号为豫LA6263中型客车在华陂镇至小岳寺乡的道路上行驶。被告上蔡县公安局认为原告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交)决字[2012]第234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张**罚款500元并处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故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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