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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诉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及其委托代理人聂**、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方相旗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2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方相旗;座落:蔡都大道东段北侧;土地用途:工业;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30062.89;终止日期:2062年;用地总面积:45.09亩;东至:刘*村委;南至:蔡都大道;西至:疾病控制中心;北至:蔡河。

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被告递交的事实证据有:1、上政土(2011)185号“关于对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2、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3、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4、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北侧部分拟出让地块规划设计条件”的函;5、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北侧部分拟出让地红线图;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411722201400008);7、蔡都大道东段北侧方相旗用地红线图;8、出让金、调查费、测绘费、工本费发票各一张;9、契税完税证;10、耕地开垦费发票一张;11、申请书;12、国土资源局窗口受理审批单;13、土地登记申请书;14、地籍调查表;15、2013年7月26日上蔡县财政局公告;16、2013年12月30日上蔡县**服务中心公告;17、上蔡县广播电视剧广告部“播出证明”;18、土地登记审批表;19、土地登记卡。

被告递交的法律、法规依据有:1、《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2、《土地登记办法》。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系亲兄弟。依据2004年分家协议,原告与第三人各占50%的股份合伙经营“老方车队”。2011年7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成立上蔡**有限公司。由于公司分工管理的需要,原告主要负责车队业务,第三人负责公司对外事务。2012年9月份,原告与第三人通过参加竞拍获得位于上蔡县蔡都大道东段北侧的scx-2011-48号宗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参加竞拍期间的前期工作主要由原告的妻子梁**负责(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竞买登记表系梁**以方相旗的名义填写,上面的指印也是梁**本人所按),后期由第三人负责。在该宗地竞拍成功后,以原告和第三人的名义于2012年10月16日缴纳土地出让金。2013年1月9日缴纳转让代理服务费,2013年3月5日缴纳宗地服务费,2013年3月12日缴纳契税,2013年3月12日又以原告的名义缴纳耕地占用税。第三人为独占该处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成交确认书是其个人名义所签,申请上蔡县财政局确认原告持有的缴纳土地出让金的票据作废,并以其个人名义另行缴纳契税。更为可气的是,第三人在2013年5月份通过上蔡县工商部门竟然将上蔡**有限公司的股东变成其一人,原告的股东身份竟然被莫名其妙的去掉。之后第三人又以其个人名义向被告申办土地使用证。原告得知情况后,在2013年曾多次向上蔡县土地局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4月16日原告又向县政府领导书面反映情况,要求停止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但被告还是在2014年4月24日为第三人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将该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土地使用证。综上,被告不作调查核实,无视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将原告和第三人共有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的该办证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递交的证据有:1、上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2、上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3、上蔡**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4、上蔡**有限公司章程;5、上蔡县忠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6、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金缴款单、存款证明、询证函;7、2012年10月16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8、转让代理服务费票据5张;9、2013年3月5日宗地服务费票据;10、2013年3月12日契税完税证;11、2013年3月12日耕地占用税票据;12、中**行汇兑来帐通知单三张、现金缴款单一张、进帐单一张;13、上蔡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帐单一张;14、2012年10月16日上蔡**有限公司证明;1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竞价出让竞买登记表;16、2014年3月13日情况反映;17、2014年11月10日上蔡县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18、光碟一版;19、上蔡**管理局出具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上国用(2014)第2608120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权属来源是根据县政府上政土(2011)185号关于对sc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准许以上建设用地实行竞价出让,第三人方相旗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公开竞价与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取得了竞拍人资格。2012年10月17日方相旗于上蔡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4年3月28日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方相旗颁发了地字411722201400008号建设规划许可证,所有这些书面材料均登记在第三人方相旗名下,县政府依据以上书面证据将竞买人方相旗竞得的土地办在其个人名下是正确的。原告方**称2014年4月16日向县领导提出反映情况的书面意见,曾于2013年多次向上蔡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异议,但异议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说明,不能证明异议理由成立。至于你们双方家庭因涉及股权分配和财产分配的问题,你们应当通过调解或民事诉讼解决。程序方面,被告为第三人方相旗办证时进行了公告,在公告无异议后才为第三人发证,被告的颁证行为没有侵犯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虽说原告在诉状中声称其竞买土地时双方均出资,但从书面材料中均无反映,在无证据时其所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驻马店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驻马店市人民政府作出驻政复决字(2014)28号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维持了被告的颁证行为。说明被告的颁证行为正确。综上所述,被告颁证行为正确、程序合法,家庭内部矛盾应先内部解决,与政府发证不产生直接的利害关系,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被告的颁证行为。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方相旗和原告方**是兄弟关系,所争议的土地是政府出让的国有土地,原告起诉的目的是拥有一半(50%)的土地共有权和相应的使用权问题,其应当通过民事确权程序来确认和主张。第三人方相旗是该土地出让的合法竞拍人、竞得人,于2012年9月17日通过公开竞价与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签订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依法受让获得该出让宗地的合法权利。原告提交的成交确认书有方相旗和方**两个人名字,该成交确认书经上蔡县财政局核实已公告声明作废,且原告方**当时没有提出异议。在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颁发土地使用证时,才向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提出异议,我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16日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方相旗);2、2013年12月27日契税完税证(方相旗);3、2014年4月8日耕地开垦费票据(方相旗);4、收据8张;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6、scx-2011-48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确认书;7、2008年10月6日合同书;8、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

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本院予以采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6日上蔡县环境保护局以招商引资项目名义与河南**有限公司(加盖的河南中州**输有限公司章,)签订合同书,方相旗代表公司在合同书上签字,引进年配送400万吨物流项目,该项目在上蔡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进行了备案。关于安通**公司物流业用地问题,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上政土(2011)185号批复,对“关于对sc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实行竞价出让的批复”。2012年9月17日上蔡**交易中心与方相旗签订成交确认书,以每亩130000元的价格竞得scx-2011-4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土地面积为30062.89平方米,成交总价为5862350.00元。上蔡县国土资源局同时与方相旗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0月9日上蔡**交易中心通过中**行向上蔡县财政局转账3924129.50元,2012年10月16日上蔡**有限公司通过中**行向上蔡县财政局转账1938220.50元,两项共计5862350.00元(2012年4月9日上蔡**有限公司向上蔡**交易中心转账1336000.00元。2012年4月10日徐**向上蔡**交易中心转账2264000.00元)。2012年10月16日上蔡县财政局出具一份缴款单位为方相旗和方红臣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2013年7月26日上蔡县财政局进行公告,公告载明2012年10月16日缴款单位方相旗和方红臣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作废。并开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12年10月16日缴款单位为方相旗的土地出让收入专用票据。2013年12月27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为方相旗出具了契税完税证,金额为234494元;2014年4月8日上蔡县国土资源局为方相旗出具了耕地开垦费330692元。上蔡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规划,上蔡县人民政府经审批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了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明,2011年7月2日方相旗和方**预成立上蔡**运公司,双方订立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金3000000.00元,原告方**出资1470000元,第三人方相旗出资1530000元。2011年7月11日上蔡县忠臣联合会计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截止2011年7月28日全体股东一次交足注册资金3000000.00元。

再查明,2013年3月12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契税完税证上显示的纳税人为方相旗、方**,缴费金额为251494.82元;2013年3月12日上蔡县地方税务局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税务所出具的耕地占用税完税证显示的纳税人为方**,缴费金额为709333.89元。2013年1月9日上蔡县土地市场服务中心出具了署名付款人为方相旗、方**的转让代理服务费5张,金额分别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及7935.25元,共计87935.25元。2013年3月5日上蔡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了87935.25元的2011-48号宗地服务费载明的交款人为方相旗和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是上蔡县环保局的招商引资项目的物流业用地,项目企业名称为河南**限公司,虽然安通**公司没有依法成立,但是在该项目运作过程中,所需的资金均是以河南**限公司的名义支出,而安**公司的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出资证明均显示是原告方**和第三人方相旗共同出资的企业,原告方**出资1470000元,第三人方相旗出资1530000元,第三人方相旗是该公司的法人。该公司的公司营业执照虽然存在一些问题,但是双方已经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运营。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让价款5862350.00元分别是安**公司的会计徐**通过上蔡**交易中心转账到上**政局和安**公司直接或通过上蔡**交易中心转账到上**政局。并且本案争议土地的有两份契税完税证,一份载明的交款人为方**,一份载明的交款人为方相旗、方**;耕地占用税上载明的交款人为方**。因此,本案争议土地的出让价款及相关费用是第三人方相旗一人出资还是原告方**和第三人方相旗共同出资或者是用原告和第三人共同设立的上蔡县安**公司的资产出资,被告未查清上述事实,为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属于事实不清。本案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证的程序是先申请、受理、地籍调查,公告等,但是本案被告在办证时,其职能部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时间是2014年4月10日,地籍调查的时间却为4月7日,公告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且公告的土地面积为41754.4平方米,与出让合同书上载明的30062.89平方米不相符。因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综上,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原告请求撤销,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4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方相旗颁发的上国用(2014)第2628630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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