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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错误执行申请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案件描述

经审查查明,1999年1月,河南省南召县白土岗乡花子岭村红石岭组(以下简称红石岭组)与卢**因附属物合同纠纷诉至南**民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南**民法院于1999年3月27日作出(1999)召经调字第78号经济调解书,内容为“1989年签订的,1993年延续的合同继续执行,但对附属物补偿款一事,从1999年起在95年合同基础上每年增加至16500元,上交期限,上半年6月15日交一半,下半年11月15日交一半”。

1999年8月24日红石岭组以该调解书系代表人越权调解,违背群众意思,调解内容错误为由申请再审,南**民法院于1999年8月24日作出(1999)召经再字第20号经济判决,判决撤销(1999)召经调字第78号经济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卢**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1999年12月30日作出(1999)南经终字第451号经济判决,判决撤销南**民法院(1999)召经再字第20号经济判决和南**民法院(1999)召经调字第78号经济调解;判决生效后10日内由卢**偿付红石岭组附属物赔偿款16500元;狗尿尿沟向北80米为界,由卢**开采,每年上交红石岭组附属物赔偿款11500元;白*柱矿90米,由卢**开采,每年上交红石岭组5000元。每年6月15日、11月15日各交一半,开采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6月30日。

本院认为

该判决生效后,2000年3月28日本院向南召县地质矿产局出具了书面说明,内容为“我院(1999)南经终字第451号经济判决书下发后,红石岭组多次来院反映狗尿尿沟卢**开采的80米北40米矿区归属管理问题。该40米卢**并未与红石岭组签订附属物赔偿合同,从判决的情况看,事实是清楚的,并不属于漏判。该40米应归红石岭组管理。”

2000年4月18日,甲方红石岭组与乙方**大理石矿签订执行协议,协议内容为乙方由于经济条件的原因,申请地矿局将南阳**民法院判决的40米矿区予以注销(注:本院判决主文并未涉及该40米矿区)。卢**和丁**作为乙方代表在该协议书上签名。2000年5月9日,卢**向南召县地矿局提交书面申请,内容为:“1、狗尿尿沟矿区缩小北边80米以外的40米矿区,保留80米矿区。2、保留的80米矿区,其法人变更为李**。”同日,南召县地质矿产局根据卢**的申请,将其所持有的4129219940004号采矿许可证予以注销。2000年6月6日,南召县地质矿产局为李**核发了4129210010015号采矿许可证。

2000年7月12日,卢**不服本院(1999)南经终字第451号经济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2000年10月31日作出(2000)南经再字第151号经济判决,驳回申诉,维持原判。2001年7月17日,本院决定对该案进入再审,并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1)南经再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本院(2000)南经再字第151号判决及(1999)南经终字第451号经济判决;维持南**民法院(1999)召经再字第20号经济判决。后卢**继续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6)豫法民再字第2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河南省**民法院(2001)南经再字第153号民事判决、(2000)南经再字第151号经济判决、(1999)南经终字第451号经济判决;撤销南**民法院(1999)召经再字第20号经济判决;本案发回南**民法院重审。南**民法院于2009年8月18日作出(1999)南召民再字第20-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1999)召经调字第78号经济调解,驳回原告南召县白土岗镇花子岭村红石岭组的起诉。该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卢**以本院错误判决及违法作出书面说明,造成经济损失数千万为由向本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2011)南法赔字第01号决定,认为卢**所请求国家赔偿的事由是针对错误判决及对判决的书面说明行为,并非国家赔偿法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违法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执行错误的法定侵权行为,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卢**以本院错误判决、违法作出书面说明,造成经济损失数千万元为由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予以驳回,不予赔偿。卢**不服该决定,向河南**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民法院于2012年12月5日作出(2012)豫法委赔字第23号决定,认为卢**的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调整的范围,决定维持南阳**民法院(2011)南法赔字第01号决定。

又查明,南**商联矿产开发经理部原属挂靠南**商联的企业,登记为集体企业,南召**石矿原系南**商联矿产开发经理部开办的企业,以集体性质申办营业执照和采矿许可证。2000年5月19日,南召**管理局为李**核发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南召**石矿,经营者为李**,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白土岗花子岭村北沟,执照有效期为2000年5月19日至2003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南召**石矿原系挂靠南**商联的集体企业,而李**经营的个体南召**石矿是2000年5月19日成立,两个南召**石矿并非同一企业,本案涉及的判决、说明均发生在李**的南召**石矿成立之前,且该案民事判决主体均系卢**。因此,李**不具备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的主体资格,且其提出的国家赔偿事项,与卢**提起的请求事项,为同一事实理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及其司法解释调整的范围,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的国家赔偿申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河南省**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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