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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许**、许**、邓州市人民政府为土地登记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因一审原告许**、许**诉邓州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不服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邓*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许**及其委托代理人邢**,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刘*,一审第三人沈**委托代理人沈**、王**到庭参加诉讼。因一审原告许**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其唯一法定继承人许*的法定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邓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二原告与第三人分别属于庙**委员会第10组和第8组的村民,1966年第三人父母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房供其全家居住使用,目前此房已成险房,但房体仍存在。2008年7月26日,第三人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组村同意,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后第三人申请翻建,经文渠乡人民政府审核于2013年12月15日为其颁发了《村镇建房许可证》。第三人准备施工建房时,二原告以争议之地系其祖留空闲地为由予以阻拦,并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与第三人所登记使用的土地不相邻,诉讼中第三人又未提供合法取得该争议土地使用权的证据、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二原告起诉时持有的1952年《河南省土地房产所有证》,是土地私有化时期的产物,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案》施行后,土地已成为集体所有,该证已属无效证件。同时该证显示的是他人的,并非原告家的。二原告虽有证人证实争议之地过去是其家所有的闲置空地,但1962年争议土地已归集体所有,集体经济组织有权将其所有的土地分配给个人使用。第三人父母1966年在集体的土地上建房居住,至今已48年之久,旧房尚在。且二原告与第三人居住既不相邻亦无证据证实第三人使用的土地归其合法使用,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证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才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二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依法应予驳回起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许**、许**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许**、许**完全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2、邓州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违反法定程序,属超越职权、滥用职权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进入实体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审第三人沈**土地来源合法,土地登记符合相关土地法律的规定,在办证前已在本案争议土地居住四十多年。上诉人与争议之地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第三人沈观平述称:一、争议土地的所有权归8组,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争议的土地归10组所有。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政府的颁证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二、一审第三人在此居住四十多年期间,没有任何人提出异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原告许**的继承人许*的意见与上诉人许**相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第三人的父母自1966年即在争议的土地上建房供其全家居住使用,虽目前此房已成险房,但房体仍存在。第三人于2008年7月26日提出土地登记申请,经组村同意,被告经审核于2012年2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原告许**、许**在争议之地上从未有过建筑物,也未经有关批准使用该宗土地。一审认定其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裁定驳回其起诉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4年9月1日作出的(2014)邓*初字第15-1号行政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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