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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王**、李**、刘**与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4

审理经过

原告郭**、王**、李**、刘*仓诉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行政许可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21日作出(2011)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南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宛检行抗字(2011)05号行政抗诉书,向南阳**民法院提出抗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南行抗字第0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2)南行再终字第12-16号行政判决。该判决生效后,经南阳**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本案应予再审,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南行监字第26号行政裁定,南阳**民法院进入再审后,于同年11月19日作出(2012)南行再字第24号行政裁定,一、撤销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1)宛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12)南行再终字第12-16号行政判决;二、本案发回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期间,根据案件需要依法追加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马元*、薛**,第三人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陆**、裴**,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毕献星、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为:2003年11月3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撤销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

原告诉称

原告不服诉称:南召**源局为原告分别办理采矿许可证。2004年,在原告正常生产期间,南**委、政府通过行政干预手段强行霸占原告矿山,由于原告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如果不让继续开采,采矿权人将血本无归,面临家破人亡的困境。同时原告修路、架电,千辛万苦拼出的经营局面也将被官商不劳而获。为此,原告人据理力争,不断向有关部门反映,强烈要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可是,南**委办公室、政府办公室、土地资源局成立协调小组,轻则推诿扯皮、重则以“黑社会”的帽子打压采矿权人,而陆**却大量开采,牟取巨大收益。直到2010年11月我们才从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盖章给我们出示的“南召**源局关于板山**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与南召县**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中,得知吴**(陆**)已买下该矿权,并于2004年在市国土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市国土资源局以宛国土资(2003)第297号文撤销了南召县矿管局办理的七家采矿许可证。这是典型的徇私枉法行为,完全违背法定程序的非法行政。原告始终没有见到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的文件,也不知道撤销许可证的理由和原因。因此,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纠正违法行政,保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2003)第297号“关于撤销南召**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证据为:

1、2010年11月3日自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复印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关于板山**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与南召县**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用于证明原告2010年11月3日得知被告文件内容。

2、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复印件;

3、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的原告王**的户籍证明,证明王**与采矿证的持有人王平系同一人,王**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4、2005年3月8日刘**采矿许证延续申请,该证据上有南召县**坪矿管站签署“同意申办”,并由该站盖章。以此证明刘**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被告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03年11月作出的。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当月就通知了七家矿山企业。因七家矿山企业就撤销采矿许可证后的补偿有异议,南召县人民政府还成立了由县政府牵头的领导小组,协调解决被撤证企业的补偿事宜。在领导小组的协调下,2004年2月之前,除谭*外,其他被撤证的采矿权人与南召县**限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四原告对于其采矿权证被撤销的事实早在2004年之前就已知晓,其现在提起行政诉讼显然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2)被告撤销原告的采矿权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给河南地**调查队颁发了探矿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的面积为8.2平方公里,探矿证矿种为方解石,证号410000010019。在省国土厅实施探矿许可后,原南**管局在河南地**调查队取得的探矿许可证范围内又为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七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2003年9月,经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河南地**调查队将探矿权转让给了鑫**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进行勘查或采矿活动。河南地**调查队和鑫**司的探矿权设立在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原南**管局在河南地**调查队取得的探矿许可证范围内又为包括四原告在内的七家办理了采矿许可证。造成矿权重叠,引起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并上访。为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探矿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的规定,于2003年11月3日依法撤销了原南**管局违规颁发的七个采矿许可证。综上,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即使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也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提供证据及法律依据有:

1、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

2、2000年3月6日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持有的证号为:4100000010019号探矿许可证;

3、2003年9月2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探转(2003)36号通知书;

4、2003年9月24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鑫**司颁发的4100000320410号探矿许可证;

5、2010年11月25日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关于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与南**琦公司板山坪方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

6、鑫**司与郭**、王**、彭**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补偿协议三份;

7、邢**证言一份;

8、《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9、**务院《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10、《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

以上证明被告撤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原告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

第三人鑫**司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陈述:(1)四原告中刘**没有诉讼主体资格,且四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期限,应予驳回。第一、刘**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03年4月,被告撤销其证是在2003年11月,此时刘**的采矿许可证早已失效,且没有得到延期许可,因此刘**丧失了起诉的资格。第二、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在2003年11月3日作出撤证行政行为后即委托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对四原告和鑫**司进行了告知,有当时经办人邢**证明。并且原告在2004年2月与鑫**司签订协议书时也都明确知道被撤证这一事实,2004年2月是四原告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提起诉讼超过法定期间。(2)南阳市国土局撤销南召县国土局重叠、违法所办七个采矿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南召县国土局为四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是在鑫**司的权利范围内重叠办证,侵犯了鑫**司的独立采矿权,违反了《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证﹥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政许可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南阳市国土局按照法定程序,依法撤销违法行为,属依法行政,应当予以维持。

第三人鑫**司提供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

1、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0年3月6日(2000)019号《颁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通知书》。证号:4100000010019;探矿权人: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有效期限: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

2、河南国土资源厅2000年3月6日颁发的4100000010019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有效期限: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

3、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3月28日颁发的4100000330071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河**矿产勘查开发局区域地质调查队;有效期限:2003年3月28日至2005年3月6日。

4、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9月2日豫探转(2003)36号《探矿权转让审批通知书》。证明自2003年9月2日,探矿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南召鑫琦方**公司。

5、河南省国土资源厅2003年9月24日4100000320410号《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探矿权人:南召**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03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6日。

6、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4年6月1日颁发的4113000410006号《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人:南召**有限公司;有效期限: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

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鑫**司取得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来源合法,四原告持有的采矿许可证与第三人的矿区范围交叉重叠,第三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第二组证据:

1、南阳市国土资源局2003年11月3日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

2、第三人与郭**、王**、彭**三人于2004年2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甲方(鑫**司)同意本案原告继续开采一年,时间自2004年3月1日起至2005年2月底止。

3、鑫**司2007年7月1日安全使用爆炸物通知。

4、王**2003年10月21日《情况反映》。

5、王**2004年3月3日《采矿法人代表委托书》。

6、王*(即王**)2005年3月1日《关于要求暂停南**鑫矿区爆炸物品供给的请求》

7、王*(即王**)2005年3月18日《委托书》

8、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处理板山坪矿山纠纷调查材料(秦**于2008年12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邢**于2008年12月10日出具的证明)。

9、张**的证言。

证据8、9证明四原告的采矿证被市国土资源局撤销后,经南**委、政府及矿管办组成的整顿办协商,同意七家矿主在原矿口再开采两年,作为补偿。

10、郭**2007年5月14日矿口照片一组。

以上证据证明四原告于2004年2月就应当知道被告撤销其许可证的内容,至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行政诉讼法》有关二年起诉期限的规定。

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参加诉讼并辩称:(1)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答辩人不是宛国土(2003)297号文件的共同下文机关,仅是奉命落实的执行机关,本案涉及的采矿权与答辩人无关,无法律依据追加答辩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南阳**源局作出的(2003)297号文件处理正确。答辩人依据文件要求对涉案七家企业(包括四原告人)及时告知、协调,答辩人在落实过程中没有任何失误之处。2003年10月,鑫**司申请将位于板山坪的探矿权转办采矿权。在此过程中,答辩人发现因信息难以共享等客观原因,原南**管局在此范围内分别于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先后在鑫**司探矿证范围内为七家企业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南阳**源局在审查鑫**司探矿权转办采矿权申请时发现,原南**管局给四原告颁发的采矿许可证与省国土资源厅2000年3月6日颁发的证号为410000010019探矿许可证范围重叠,410000010019号探矿证办证在先,后证应予撤销。遂于2003年11月3日以宛国土资(2003)第297号文件撤销了原南**管局办理的七家采矿许可证。答辩人接到市国土资源局(2003)297号文件后,2003年11月份当即分别通知所涉及的七家采矿权人,向他们告知采矿证已被撤销。郭**、王**、谭*、刘**等人为此提出了不同意见,要求弥补前期投入损失,南召县政府非常重视,主管领导牵头组成领导小组,协调人员有秦**、张**、李**、邢**,2004年2月10日,前述领导及答辩人将七家矿山负责人通知到县国土局矿管办公室,再次向他们告知了市局文件内容,对七家矿山负责人提出的前期损失问题进行多次协商。鑫**司分别与郭**、王**矿达成了协议;刘**矿因采矿许可在2003年4月已到期未延续,自动失效;谭*因争议较大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他3家因前期未实际投入建设生产,放弃协商。(3)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出法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四原告的诉讼时效从2003年11月开始计算,既便是从2004年2月10日起开始计算至2006年2月10日,他们的起诉期限已满。四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向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大大超越起诉期限。

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提供的证据有:

秦**(原南**委办副主任)、张**(原南召县政府办副主任)的证言及公证书和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对李**(原板**管办主任)的询问笔录。

以此证明2004年2月南**委、县政府组成领导小组与四原告多次协商并与部分原告达成补偿协议,依据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四原告从2004年2月起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至2011年1月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当事人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1)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证据1、即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未送达给原告,原告不知情;证据5中记载南召县国土局通知了原告撤证的事不属实,南召县国土局并未通知原告采矿证已被撤销;证据6中王天义和彭**两份协议不是原告所签,郭**是在被迫的情形下签的协议;证据7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2、3、4、5,是有关政府机关出具的文件或颁发的证件,证据形式合法,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故该五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郭**所签协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是原告郭**本人所签,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两份协议不是本案原告所签,也没有原告委托其签订协议的委托书,故不予认定。证据7为证人证言,证人邢**虽未到庭参加质证,但其证明内容与原南召**矿管办主任李**于2008年12月15日在南召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所做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故该证据证明内容本院予采信。

(2)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与被告所提供证据1、5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证据3,即王**的户籍证明,证明王**与采矿证持有人王*是同一人,因被告和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故王**的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及第三人对刘**的原告资格有异议,原告刘**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至2003年4月已到期,其延期申请中有南召县**坪矿管站签署“同意申办”,并由该站盖章,但是延期申请是2005年3月8日向南召县**坪矿管站提出的,违反行政许可的正当程序规定,应当不予采信。但被告作出的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中将刘**作为行政处理相对人,并撤销了刘**持有的采矿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与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刘**的原告资格适格。

(3)第三人鑫**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是政府机关颁发的证件,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被告及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均无异议,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证据不合法,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第三人鑫**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证明自2004年2月以后,南**委、政府及矿管资源部门组成纠纷协调办,对鑫**司与七家(含原告)矿企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与部分矿企达成协议。结合南召县公安局刑警队对原南召**矿管办主任李**的询问笔录和原南**委办副主任秦**、原南召县政府办副主任张**的证言,综合分析后,本院对自2004年2月以后,南**委、政府及矿管资源部门组成纠纷协调办,对鑫**司与七家(含原告)矿企进行过多次协商,并与部分矿企达成协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0年3月6日,河南省地质矿产厅给河南地矿厅区域地质调查队颁发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010019,项目名称为:河南省南召县板山方解石矿普查,地理位置为: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勘查面积为8.2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0年3月6日至2003年3月6日。2003年9月2日,河南**源厅作出豫探转(2003)36号通知书,同意将河南省南召县板山方解石矿普查探矿权整体转让给第三人鑫**司。2003年9月24日,第三人鑫**司取得河南**源厅颁发的《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证号4100000320410,有效期限:2003年9月24日至2005年3月6日。2004年6月1日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为南召**有限公司颁发了《采矿许可证》,证号4113000410006,矿山名称:南召**有限公司南召县板山坪方解石矿,矿区面积:6.2181平方公里,有效期限:2004年6月至2014年6月。

本案原告郭**持有原南召**产局颁发的4129210110030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1年9月至2004年9月,矿山企业名称:南召县贵山方解石矿;王**持有原南召**产局颁发的4129210210022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2年6月至2010年6月,矿山企业名称:南召县鑫鑫矿;李**持有原南召**产局颁发的4129210010039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6月至2005年6月,矿山企业名称:南召县增鑫方解石矿;刘**持有原南召**产局颁发的4129210010008号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00年4月至2003年4月,矿山企业名称:大朵雪花白大理石矿。

2003年11月3日,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撤销了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解石矿等包括本案四原告在内的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该文件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你局2000年4月至2002年6月给南召县**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经我局调查核实,七个采矿许可证所批准的矿区范围均在河南省南召县板山坪方解石矿地质普查项目所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内,违反了**务院240号令《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和《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颁发的采矿许可证(见附表)。你局接到该决定后,要通知南召县**解石矿等七家采矿权人立即停止采矿,并处理好善后工作。”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接到该文件后,没有对四原告再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该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未向四原告送达,也没有书面送达的相关书面材料。

2004年初,四原告与第三人鑫**司因本案争议矿区的采矿权产生纠纷,并不断上访,在南召县有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的协调下,2004年2月14日,南召**有限公司(甲方)与郭**(乙方)签署协议,协议载明:南召县板山方解石矿山占地8.24平方公里,其矿权归南召**有限公司所有,由于原县国土资源局重叠办证,造成了乙方证件的重叠,重叠办的证件已被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吊销,经县政府协调,甲方同意乙方在原矿口继续无偿开采(暂定期限一年),以作为对乙方在领到重叠采矿证后修路、剥离覆盖层等设施的补偿。此后由于采矿权问题双方纠纷不断,原告不断上访要求解决。第三人鑫**司多次向公安机关报案,南召县公安局进行了调查取证,认为均未构成刑事或治安案件,属经济纠纷,建议双方协调解决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2010年11月,原告从南召县公安局资源管理大队了解并复印到了南召**源局于2008年12月16日作出的《南召**源局关于板山**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与南召县**解石矿纠纷情况的说明》。该文件主要内容为:“平顶**调查队的探矿证于2003年9月24日在省厅办理了过户手续,吴**以招商引资的名义买下了该探矿权,并于2004年6月在市局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市国土局以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撤销了南召县矿管局办理的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鑫**司进驻南召后,与七家产生矿权纠纷,县政府牵头组成协调领导小组具体协商解决,协商意见为谁的采矿许可证可在原处无偿开采两年,可是谭*矿山一直协商未果,没有达成意见”。

四原告与第三人鑫琦公司因采矿权产生纠纷后,即开始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但未得到解决。2010年11月四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四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南召县公安局白土岗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王**与王**同一人。

本院认为: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是原告资格的本质特征,被告作出的(2003)297号文件附表中详细列明了被撤销的七个采矿许可证的详细内容,四位起诉人均在其中,本案中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为起诉人颁发了采矿许可证,在许可其开采的期限内又被被告撤销了行政许可,起诉人在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进行了资金投入,许可被撤销后起诉人遭受经济损失,所以被告的行为对起诉人产生了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起诉人以原告资格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起诉人刘**持有的许可证至2003年4月已到期,到期后第三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即没有收回,也没有注销其持有的许可证,至同年11月,被告以许可重叠为由撤销了刘**的许可证,刘**被宛国土资(2003)297号决定列为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刘**持有的采矿许可证被告认为是有效证件,而不是被告庭审中称撤销了一个无效证件,故起诉人刘**的原告资格适格。

关于起诉期限问题,依据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没有向四原告送达,被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四原告知道行政行为的全部内容,四原告在知道该行政行为部分内容后,不断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访,要求解决问题。2010年11月,原告从公安机关复印了该文件,能够证明该决定存在并知道具体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不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可诉性问题,本案被告作出的宛国土资(2003)297号文件是上级国土部门对下级国土部门作出的内部监督纠错行为,南召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是该决定的执行和落实机关,虽然没有向原告送达,但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四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该文件具有可诉性,法院应当受理。

关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通过庭审查证,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涉及四原告切身利益,被告在撤销原告采矿许可证时,未立案受理、未调查取证、未通知四原告,撤销决定也未告知四原告,未经过必经的法定程序,侵犯了四原告的陈述、申辩权利,违背了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的基本原则,系行政程序违法,依法应当撤销被告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被告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鑫**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问题,因该处理决定与被告于2004年6月颁发给鑫**司采矿权有联系,故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请,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03年11月3日作出的《南阳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撤销南召县国土资源局颁发给南召县板山坪青隆方解石矿等七家矿山企业的采矿许可证的决定》[宛国土(2003)297号]。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阳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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