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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自然与被告新**管理局、第三人罗**、梁**、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自然与被告新**管理局、第三人罗**、梁**、张*房屋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然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新**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焦**,第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潘**,梁**、张*的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自然认为被告新野**管理局为罗**办理的房屋产权证书所依据的材料虚假,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系其所有,应当予以撤销,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罗自然是城郊乡关场村3组村民,在本组有一处宅基地,西边是罗占全的宅基地,北边是坑,南边是路,东边是罗丰印的房屋。罗**是关场村2组人,是工头,于2011年底给原告建房,双方之间是承揽关系。共建了12套房屋。房屋建成后,原告支付给罗**七万多的工钱,双方承揽关系即结束。但罗**却背着原告,私自伪造手续,把这12套房屋,说成位于罗**所在的2组,欺骗被告新野县房屋产权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其中一套的房权证号为300863。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办理的房权证号为新300863的房屋产权证书。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房产证九份,证号为新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71;

2、罗自然的个人建房申请书,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

3、村建专干江进兴的证言,出具时间为2012年6月,证明罗自然的宅基地上已建成4层楼房。

4、署名罗**,编号分别为0084264号、0084536号村镇建筑许可证。

5、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新检民建字(2013)4号检察建议书,证明被告给罗**办理房产证错误。

被告答辩,2012年2月29日,第三人罗花然向我局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村委会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手续,被告经过审核后,认定第三人申办的位于城郊乡关场村二组房屋所提供的手续要件齐全,符合办理条件,于是为第三人罗花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在办理房产登记过程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维持被告的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

关场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宅基地证明。

2、城**城建所出具的0084536号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

3、房屋登记档案材料一份(含申请书、身份证明、平面图、宅基地证明、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婚姻状况证明、现场勘查、询问笔录、审核、产权公告登记)。

4、罗**于2012年1月6日提交的个人建房申请书。

第三人罗花然陈述,在新野**管理局所办理的房产证所提交的手续均系伪造,托熟人办理的。土地是罗自然的,由李*开发投资,我是工头,李*建成后给罗自然2套房屋。村镇建筑规划建筑许可证是我伪造的。

第三人未提交书面证据。

第三人梁**、张*陈述,原告早在2012年已经向检察院反映情况,现在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新野**理局办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提交以下证据:

1、(2013)新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罗自然曾就梁**保全罗**的房屋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未予采纳。

2、罗自然的异议申请书,2012年6月5日,证明罗自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9日,罗**向新野**管理局提交了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由被告工作人员收取该表并制作询问笔录。罗**同时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关场村民委员会的土地证明、编号为00845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新野**姻登记处出具的罗**的婚姻状况证明。罗**并出具书面保证,保证申请的房屋无产权纠纷、无抵押、无查封等限制权利行为。被告新野**管理局工作人员经过审核后,作出房屋权属登记公告,并进行现场勘验、拍照后,向其颁发了房屋产权证书,编号分别为新300860、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69、300870、300871,共计12套房屋。

罗自然持有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1年10月18日,编号为0805334,该证上仅有组里的意见,未经村、乡审批。罗花然持有的个人建房申请书申请时间为2012年1月6日,编号为0800866。两份申请书记载面积相同,均为长13米,宽12.8米,面积为0.25亩。四邻显示西至均为罗占全,南至路,北至沟(坑)。该申请书有村民小组长签字及村委会盖章。罗花然于2012年1月6日取得了村镇建筑许可证,分别编号为0084264、0084536。

第三人梁**、张*,因与罗**债务纠纷于2012年5月18日向新**民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新**民法院作出(2012)新**字第013号民事裁定书,对罗**位于城郊乡关场村二组的单元楼中的房产证号为300861、300862、300863、300864、300865、300866、300867、300868、300871的房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罗自然为此于2013年5月17日就梁**、张*与罗**债务纠纷的房产保全提出书面异议,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新执字第14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罗自然在执行听证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明权属归案外人罗自然所有,其证据效力不能对抗房权证的法律效力,驳回了罗自然所提的异议。

罗自然因不服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决曾向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7月13日向新野**管理局下发新检民建字(2013)4号检察建议书,建议新野**管理局撤销错误登记,严格登记制度。新野**管理局就检察建议书上的所提的异议进行了回复,认为在为罗**办理房产登记时程序合法,如有差错,无法自行纠正。

在诉讼过程中,经新野**管理局申请,本院向新野县城郊乡关场村、城**城建所调取相关证据。关场村委会提交了2014年2月17日出具的“关于罗**建房一事的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二组罗**在三组村民罗自然宅基地上盖房,有三组组干部罗**、二组组干部罗**证明。罗**与罗自然有建房协议,罗自然甲方,罗**乙方。罗**,汪**签字作证明。罗**、汪**出具证明罗自然与罗**建房协议一事,并作为证明人签字”。罗**于2014年2月17日出具证言,证实罗**建房属于本组罗自然宅基地。罗**于2月16日出具证言,内容为“我,罗**关场二组组长,关于我组村民罗**在三组村民罗自然宅基地盖房一事,我把我知道的向组织说一下:罗**在三组村民罗自然的老宅基地盖房子时候,他自己没有现金,他向李*要8万元现金,盖在罗自然的老宅基上,罗**以他自己的老房子作抵押,我的担保人。关于他和罗自然跟李*怎么协商,我不知道。”

新野县城郊乡城建所于2014年9月10日出具书面说明,内容为“城郊乡关场村二组村民罗**于2012年1月6日提出个人建房申请(申请书编号为0800866),申请书中有群众代表签字,村民小组组长签字,村城建专干、村长签字,有村民委员会盖章。城郊乡城建所根据上述申请,办理了村镇建筑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84264,原件已作废),因村专干大意,把先办理的许可证丢失,罗**要办房权证时,找不着,然后又补办了另一个建筑规划许可证(编号为0084536),现用的正是此件。编号为0800866的个人建房申请书原件,和编号0084264村镇建筑许可证(已作废)原件均由新野**法室于2014年2月16日借走,并出具收条一份。”编号为0084536的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上记载“建设项目:民房。建筑性质:翻建。”其它诸如建筑层数、高度、建筑面积均未填写。

本院认为,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三条“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宅基地使用权证明或者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申请登记房屋符合城乡规划的证明;(五)房屋测绘报告或者村民住房平面图;(六)其他必要材料。申请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证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还应当提交经村民会议同意或者由村民会议授权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证明材料。”被告在为第三人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按照上述规定要求罗**提供了相关材料。原告罗自然提出,该处宅基地属其所有,经过村委会证实,该地确属罗自然宅基地,位于关场村三组。即便罗自然与罗**之间存在罗**使用该宅基地建房的协议,被告办理房产证时将该房屋登记在村民罗**所在的二组名下,亦属错误。此外,被告**权管理局在办理房屋产权证时所依据的村镇规划许可证上未写明建筑层数,罗**建设为四层楼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被告未进行严格审查,该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办理四层楼房产权证书的依据,因此被告新**管理局作出的房屋登记主要证据不足。综上,被告在为第三人罗**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时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罗花然颁发的新300863号房屋产权证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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