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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局判决书148-2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粮油食品厂诉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第三人孙**等七人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2014年11月12日南阳**民法院做出(2014)南行指字第110号行政裁定书,指定我院审理此案。我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孙**等七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代理人贾**、文**为杨*。2015年2月10日、2015年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方城**粮油食品厂的负责人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贾**、文**,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闫自远、宋**,第三人孙**、孙**、孙**、孙**、孙**的委托代理人马庆科,第三人孙**、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城县人民政府1997年10月11日为孙**颁发了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址第五师范学校西侧,图号80.0-08.25,地号01-67-148-②,用途为综合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155.22平方米。原告方城**油食品厂以该土地使用证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85年2-3月份我局为安排待业青年出资设立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并聘请第三人亲属孙**为厂长,暂时安排该企业在我局1981年12月4日征用城关镇**生产队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1985年9月16日我局在城关镇花亭路又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我局篷布厂迁至该处,随后我局又利用积累资金征用了方城**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土地建立了东厂区,篷布厂形成了东西两个厂区,并不断利用企业资金对厂区进行改建和扩建。后期第三人亲属孙**利用权力便利,为侵占原告财产伪造了所谓的“1987年9月10日房产交换协议书”和“1986年8月9日协议书”及“原篷布厂占地来源说明”等虚假手续骗取不动产登记,被告在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没有认真审查的情况下仅凭第三人亲属孙**提供的虚假材料违法颁发了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方**食局2014年3月25日文件,证实方**食局任命吴**为方城**油食品厂厂长;2014年12月25日方**食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吴**负责该厂全面工作。

2、方城**篷布厂的成立文件和土地来源资料:⑴.方城县粮食局(85)方粮字16号文件,证实建立篷布厂是粮食局的集体企业;⑵.方**纪委方*(1984)173号文件;⑶.1985年5月25日方城县粮食局关于建立篷布厂的请示报告;⑷.方**纪委(1985)55号文件,证实篷布厂用地来源;⑸.1987年9月21日南阳地区计划建设委员会宛计建征字(1987)第117号文件;⑹.1987年12月1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字(1987)110号文件;⑺.1987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编号000089号的土地证复印件一份及附图二份。

3、方城粮食局篷布厂迁移方城县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部的房地产等资料:⑴.方城县粮食局明细分类帐六份;⑵.1985年9月16日关于转让处理房地产的协议一份,证实原33764部队原房屋1402平方米、基地总面积8.13亩,折合人民币96500元,转让给方城县粮食局;⑶.付款凭证九份。

4、方城县粮食局篷布厂购买土地的账面资料。

5、1985年方城县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登记注册书,证实该企业已进行名称变更,方**商局做出的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方城**品厂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

6、2013年1月18日原方**刷厂厂长魏**的证明和方**检委询问向天庆、王*、李**的谈话笔录。

7、2013年1月方**检委对方**管局工作人员孙*、范**、刘**、李**的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方**管局认识到为孙**办证中存在审查不严。

8、2013年元月方**检委对方城县原三里岔生产队谢平安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二份,对谢**、李**、谢**、梁**、李**、孙**、谢**谈话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实1986年8月9日孙**在办理房产登记时的两份协议是假的,证明征用三里岔生产队的土地是方城**篷布厂而不是孙**个人。

9、2013年5月16日方**检委关于孙**利用不当手段侵占方城**篷布厂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一案的调查报告,证实孙**侵占方城县粮食局和粮油食品厂房地产的手段和过程。

10、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行初字第6-1号行政裁定书一份,证实方城**油食品厂清算组曾提起过行政诉讼,因主体不适格而撤诉。

被告辩称

被告口头辩称,方城县政府依据孙**的申请、转让协议、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在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为孙**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1997年10月5日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

2、1997年10月17日地籍调查表。

3、1997年10月11日土地登记审批表。

4、1986年8月9日孙**与方城**里岔大队第五、六生产队购地出路协议书复印件一份。

5、1997年10月10日方城县粮食局对方城县土地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

6、1997年10月8日原方城县篷布厂占地来源说明复印件一份。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法律法规为:1988年修订的《土地管理法》第九条,1995年颁发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

第三人口头述称,2009年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对孙**土地使用证提起行政诉讼,方城县粮食局购买部队土地后与孙**进行兑换,有兑换协议,孙**购买生产队的土地有购地协议书及购地款为证,因此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其发该证证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1987年9月10日方城县粮食局与孙**所签房产交换协议书一份。

2、1997年10月10日方城县粮食局向土地局出具的证明一份。

3、2014年10月21日(2010)方民商初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证据证明孙**的九中南个人的篷布厂资产与粮食局购买三里岔驻军部队的造纸厂和综合服务社南院房地产兑换,孙**享有方国用(97)字第148-②土地使用证,证载土地使用权,原告对该土地不享有使用权。

4、1984年8月25日方**纪委方*(1984)173号文件。

5、1985年9月10日方**纪委方*(1985)55号文件。

6、1987年12月1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1987)110号文件。

7、1987年5月14日方城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方建征字(1987)46号文件。

8、1987年12月10日方城县人民政府给方**食局颁发的国土局000089号土地证存根。

以上证据证明方城县粮食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篷布厂占用自己所征用的3.6亩土地不属实,篷布厂实际在九中南建厂占地,不是在粮局所称的3.6亩证载土地上,争议土地与粮局无关。

9、孙**1997年10月8日篷布厂占地来源说明一份。

10、1987年12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处理个体、合伙经营及私营企业、集体企业《营业执照》问题的通知。

11、1985年8月30日方城县公安局对孙**作出的公治字第6号提请批准逮捕书一份;以上证据证实孙**在九中南占地建篷布厂,因占地被收为公有,挂靠粮局成立方城**篷布厂,该厂的实际财产所有人为孙**。

12、1986年8月9日孙**与城关**大队第五、六生产队所签土地征用协议书复印件二份。

13、1996年9月5日权属调查、地籍调查测绘书本费复印件二份。

14、1996年9月10日管理费一份。

15、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2月24日年租金票据复印件二份。

16、孙**向三里岔第五、六生产队支付征地款票据四份。

以上证据证明方国用(97)字第148-②土地是孙**从城关镇三里岔村第五、六生产队购买所得,孙**支付购地款、办证款及年租金等,享有该土地使用权。

原、被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申请表上盖有篷布厂公章,从形式上看是篷布厂申请的,说明在申请时是以厂方申请的,孙**是企业法人代表;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地籍调查表内审核意见栏没有审核人签字,没有日期,是空白;对证据3有异议,审批表内初审意见没有写明什么意见,审核意见栏内没有审核人签字,没有写明审核意见,发证机关批准意见栏内没有发证机关签字;对证据4有异议,出路协议书是补写的,不真实;对证据5有异议,方城县粮食局书写的内容是虚假的。三里岔兑换土地的内容也是假的,没有领导签字,该证明盖粮局公章是字压红章;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粮食局篷布厂的情况说明内容不属实,土地来源没有批文,办证过程中没有进行公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与办证无关。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方城**粮油食品厂只是一个预设单位,从未办理营业执照也未依法刻制公章,无任何经营活动,法人资格不成立;2014年12月25日证据所述内容完全错误,粮食局篷布厂系孙**个体企业,挂方城县粮食局牌子,财产权属孙**及家庭成员所有,不存在变更粮油食品厂,孙**去世后不存在柴**负责并任厂长之说,完全是原告的自说自证,该证据无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有异议,所下发的相关文件包括土地使用、建厂协调,其实际为孙**的个体企业,此企业应为当时形势而设立,以挂靠形式将个体企业设立为集体企业,名为集体企业,实为个体企业;篷布厂占地与原告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土地证,证载土地不是同一土地,原告的证明方向完全错误;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花亭路篷布厂西区房地产虽原为粮食局从部队购买而得,但1987年已经孙**以原九中南篷布厂房产兑换所得,产权已归孙**所有,兑换协议至今仍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现实该财产的权属,更不能作为原告请求撤证的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属孙**购买土地与原告无关,土地使用权属孙**个人所有;对证据5有异议,不能证明方城**粮油食品厂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企业换照登记是营业执照使用到期依法予以更换的注册登记,而不是粮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变更登记,换照登记与变更登记有原则的区别,仅凭企业换照登记不能认定粮食局粮油食品厂依法成立;1999年工商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吊销的单位应为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而不是粮食局篷布厂,换证登记表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同时出现了添加和更改,该添加和更改属同一人笔写,更改和添加过的证据存在严重瑕疵,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粮食局粮油食品厂至今未提供工商登记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不能足以证明原告成立的合法身份;对证据6、7、8、9有异议,认为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责不是对财产所有权确认的机关,所做出的财产权属认定不能做为依据,纪检委做出的最终结论不能做为定案依据;对证据10无异议。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12,认为是虚假的;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合议庭评议,对以上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方城县粮食局2014年3月25日文件及证明、1985年3月9日方城县粮食局(85)方粮字16号文件、1985年9月16日关于转让处理房地产的协议,1985年方城县篷布厂变更为方城县粮食局粮油食品厂的登记注册书、方**商局做出的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1985年3月9日,方**食局根据上级有关指示为安排待业青年决定成立方**食局篷布厂,并聘请孙**为厂长。1985年2月在方**商局注册登记,该登记经营地址是粮食局地下仓,负责人为孙**,经济性质为集体。1985年9月16日方**食局在城关镇花亭路购买33764部队造纸厂综合服务社的房地产后,将方**食局篷布厂迁至该处。1986年篷布厂与城关**大队第五、六生产队签订协议书,使用五、六生产队土地1.14亩做为篷布厂的出路。1989年在企业换照登记注册时将方**食局篷布厂变更为方**食局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商局登记。1997年10月5日,方**食局篷布厂法人代表孙**以方**食局篷布厂的名义对该宗2155.22平方米的土地提出登记申请,并向方城县土地管理部门递交1986年8月9日的协议书一份和1997年10月10日方**食局的证明及1997年10月8日方**食局篷布厂出具的说明各一份。1997年10月7日方城县土地部门对该宗土地进行了地籍调查。1997年10月11日对该宗土地进行审批,1997年10月11日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孙**,地址第五师范学校西侧,图号80.0-08.25,地号01-67-148-②,用途为综合用地,批准使用期限长期,用地面积2155.2平方米。1999年9月10日方城**管理局对方**食局篷布厂和方**食局粮油食品厂做出方工商处字(1999)第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方**食局篷布厂(变更为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2004年孙**去世。2009年1月12日孙**等第三人在分家析产诉讼中,方**食局粮油食品厂知道被告为孙**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方**食局粮油食品厂以清算组的名义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3月31日方**食局粮油食品厂清算组申请撤诉。2014年3月25日方**食局做出方粮(2014)16号文件,任命吴**任方**食局粮油食品厂厂长职务。2014年3月31日方**食局粮油食品厂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另查:孙**初婚生子女分别为,长子孙**、长女孙**、次女孙**、次子孙清海、三女孙**。1985年与孙**再婚后生育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方城县人民政府具有对国有土地登记办证的法定职责。依据1995年原国**管理局颁布的《土地登记规则》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土地登记的申请者应当提交土地权属证明和地上附属物权属证明,第十五条规定对符合要求登记的宗地应予以公告。但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为孙**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时没有提交土地出让合同和地上房产证明,申请土地登记时为方城**篷布厂及孙**,但发证时土地使用者为孙**个人缺乏主要证据;没有对登记内容予以公告,违反法定程序。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为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正当,其要求撤销该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方城**篷布厂于1989年变更为方城**粮油食品厂,并在方城县工商局登记,虽然方城**粮油食品厂的营业执照于1999年被方城**管理局吊销,但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其诉讼资格合法。该厂登记的营业场所为该宗土地,与该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辩称为孙**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方城县人民政府1996年9月10日为孙**颁发的方国用(97)字第148-②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方城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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