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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诉被告南召**管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月2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3月16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屈**的委托代理人雷鸣、被告南召**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谷小雨、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诉称:1999年元月20日,原告朋友史**以养鱼为由,请求原告以土地证、房产证为其担保到南**业银行借款,在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具结书。后因史**为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借款条件,南**业银行拒绝为其办理借款手续。后史**其兄史**,以史**名义办理了借款手续,但在借款手续上原告并未签字。南**业银行与史**和原告的借款纠纷经本院审理,判决原告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据此多次到被告处要求返还土地证和房产证,但被拒绝。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违法扣押的土地证和房产证,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

1、2004年8月31日南**法院(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屈荣生不承担担保责任;

2、1999年1月20日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所有的房屋所用权证(证号为2-02301)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2301)做抵押并签订抵押协议的情况;

3、2015年3月11日王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同原告一起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房产证和土地证,被告以南**业银行出具手续后方可退还为由推脱至今;

4、2015年3月11日乔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内容同上。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和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没有法院的判决书、法院的协助执行手续,不能把原告的土地证和房产证退还给原告。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9年元月份,史**找到原告屈**及吴**、焦长献、张**等4人,准备以4人的房地产担保到中国**召县支行借扶贫款用于开发。1999年元月20日,史**和原告屈**到被告处办理了房地产抵押具结手续。原告以其位于云阳**委会一组混合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149.8㎡,土地使用面积141.2㎡做抵押。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南召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原告以其座落在云阳**委会一组混合结构房屋6间,建筑面积149.8㎡(房屋所有权证号2-02301),土地使用面积141.2㎡(土地使用证号2-02301)做抵押向中国**召县支行请求抵押贷款陆**,已签订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后由于史**系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借款条件,南召县支行未予办理。史**之兄史**也想借款用于养鱼,史**在未告知原告屈**等4人的情况下,于1999年1月28日持已办理的房地产抵押具结手续就史**借款与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担保手续,屈**等4人均未在该担保合同书上签名。后因史**所养的网箱鱼被盗割,致使此笔借款到期未归还而发生纠纷。2004年8月31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做出(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屈**等4人对史**与中国**召县支行的借款不承担担保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屈**依据(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多次到被告处要求退还土地证和房产证,但被告一直未履行法定职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1997年5月9日**设部第56号令《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被告南召**管理局是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办理房地产抵押手续是其法定职责。1999年元月20日原告屈**以本人持有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做抵押,担保的对象是史**与中国**召县支行的借款合同,后双方并未签订借款合同。史文章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房地产抵押具结书作为担保与中国**召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屈**不知情,不承担保证责任,该事实已被南**法院(2004)召民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应退还原告抵押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履行法定职责。原告屈**依据该判决书要求被告退还抵押担保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退还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行为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南召**管理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屈荣生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2-02301)和土地使用权证(证号2-02301)。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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