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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社会养老保险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被告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中心委托代理人李*、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争诉称,原告退休前系南阳**价局科员。2011年10月退休。退休时按科员职务等级待遇享受退休养老金待遇,由被告每月发放。在原告退休当月,卧龙区政府以宛龙纪*(2012)65号文件规定,从2011年10月起应给离退休人员增发185元养老金。原告退休时间恰在当月,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予以增发。原告退休后,被告于2011年9月核定原告每月的养老金为1249.90元,不知什么原因,被告每月扣发95.3元,实际领取1154.6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34条之规定:“老年人依法享有的养老金、医疗待遇和其他待遇应得到保障,有关机关必须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拖欠或者挪用。”但被告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应增加的退休养老金不予增加,对核定应发放的养老金予以克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发、补发养老金的请求,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给原告增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85元养老金,并将2013年11月前所欠发的部分予以补发。2、补发从2011年9月每月扣发的95.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宛龙纪文(2012)65号文件,证明:原告应从2011年10月1日起每月增发养老保险金185元。

2、原告退休审批表及工资卡。证明:原告审批养老金与实发养老金每月少发95.3元。

3、原告的公务员证一份。证明:原告系公务员,不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应按公务员工资待遇补发养老保险金。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依照《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完善和规范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劳社(2001)51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卧龙区人民政府宛龙政(1999)49号《卧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计提基数(一)、机关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计提基数包括:1、机关干部:基础工资、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工龄工资、福利性补贴、其他、未纳入工资的午餐补贴。2、机关工人:岗位工资、技术等级工资、奖金、工资标准提高部分、福利性补贴、其他、未纳入工资的午餐补助。”和“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一)退(离)休、退职人员领取的基本养老金包括:1、退(离)休费、退休补助费、退职生活费。2、国家、省、市统一规定发放的各项生活补贴……(二)退休、退职人员与原单位隶属关系不变,其政治、生活、医疗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在养老项目统筹之列的,仍有原单位负责。”的规定,原告第一项请求未纳入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范围,故不应支持。其次,南阳**物价检查所是经卧龙区人民政府核定的差额补贴事业单位,原告不具有或不曾经具有公务员身份,依法不应享受本案请求的待遇,如果要享受这些补贴,也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请有关行政单位审核批准。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请求,原告2011年11月退休前,所在的单位为其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时,在物价局《南阳市卧龙区机关工作人员2006工资套改花名册》中申报的内容为“职务工资380元、级别工资709元、地方津贴175元、保留的福利性补贴及其它74元,月工资总额合计1343元。”且该表说明中“6、区社会保险局将以此表作为各单位发放离退休费的依据。7、本表如出现错误、漏报、少报工资总额等情况的填报单位承担责任。”故我单位于2012年元月5日核定原告属于我单位应当支付的退休金标准为(380+709)85%+74+80+75u003d1154.6元,于当月为其发放并无不妥。另:我单位于2012年元月5日核定原告退休金并发放距今已近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之规定,原告应当是在被告发给的第一个月退休金时应当已知,时至今日才起诉,已超过上述规定,依法应驳回起诉。三、目前,卧龙区所有参加机关事业养老保险的单位津贴待遇均未纳入统筹项目。

被告提供如下文件和证据:

规范性文件

1、《关于印发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第六条第(一)项:“退(离)休、退职人员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并取得合法证件。”

2、**财综(2012)25号,证明非公务员或非参照公务员的人员不在补贴之列。

3、宛**(2012)65号,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

4、宛龙纪文(2009)140号。

5、宛龙纪发(2011)7号。

二、证据

1、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卧龙区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工作单位系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原告不具有或不曾经具有公务员身份。

2、原告退休审批表、2004年物价局《在职工作人员情况登记表》、《南阳市卧龙区机关工作人员2006工资套改花名册》、南阳市物价检查所给我中心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申报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以及未如实申报给参保者造成损失的责任承担。

3、2012年元月5日《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工资校定表》一张、2006年机关事业单位退休费拨付说明、2006年10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工资花名册、2012年2月机关事业单位离退休职工花名册(含7、8、10月各一张)、2012年2月差补、自支事业单位增减变动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已经知道我单位为其核定的本人养老金发放的标准。

4、《南阳市卧龙区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调整补贴花名册》(2009年12月9日、2010年7月29日和2012年12月26日各一份)。证明:享受补贴的退休人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后认为:原告均不适用,原告单位不符合发放津补贴规定。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2006年《公务员法》规定的公务员标准为准,该证已自动作废。证据6是由于原告单位没有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金,造成少发养老金。

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质证后认为:1、对规范性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更能证明原告属于养老金补发的对象,应予发放。2、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造成原告养老金少发的问题是由于被告与原告所在单位沟通不够原因造成的,系被告的过错,与原告没有关系,因此被告应当予以补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退休前系南阳**物价检查所的职工。2007年1月13日,南阳**物价检查所提供给被告的《南阳市卧龙区机关工作人员2006工资套改花名册》中列出原告职务工资380元,级别工资709元。2009年3月19日原告所在单位南阳**物价检查所向被告提交函一份,内容如下:“我单位(卧龙区物价检查所),属自收自支,由于取消十个行业由政府指定价为市场调价,对私有企业的保护以及行政事业单位的逐步规范,罚没款收入自然减少了许多,至今人员工资发到6月份,现根据06年工资制度改革和06年津贴补贴改革工资变动后的在职人员工资额增加养老金缴费基础。”2011年10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南阳**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0月作出的《南阳市卧龙区事业退休人员审批表》中核定原告退休时档案工资为:岗位工资380元,薪级工资821元,退休费计发比例为85%,其他各项补助229元,合计金额为1249.9元。2012年1月5日,被告作出《机关事业单位新退休人员工资校定表》,校定原告“参保执行工资标准”为(岗位工资380元+薪级工资709元)×85%u003d925.6元,其他各项补助为:保留物价福利补贴74元,职务(岗位)津贴80元,适当(基础绩效)补贴75元。依据该校定表,为原告计发养老金1154.6元。

另查明,宛龙政办(2002)78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阳市卧**物价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第五条规定:“卧**物价检查所经费实行差额补贴”。宛**(2012)65号《关于南阳市直机关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虽然于1998年9月28日取得了公务员证书,但根据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央、**务院制定的《公务员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列入公务员范围的工作人员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依法履行公职;(二)纳入国家行政编制;(三)由国家财政负担工资福利;”原告不符合公务员资格,其曾经持有的公务员证书不能作为享有公务员待遇的证据。根据宛**(2012)65号《关于南阳市直机关提高公务员津贴补贴水平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五条规定:“财政补助事业单位预增发补贴资金统一拨付到单位,由单位统筹各项资金来源,按现行收入分配政策发放到个人。”原告退休前的工作单位为南阳市卧龙区物价检查所,依据宛龙政办(2002)78号,该所系财政补助事业单位,该津贴补贴应有单位自己统筹各项资金来源,予以发放。不属于被告发放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发从2011年10月1日开始执行的每月185元养老金(津贴补贴),并将2013年11月前所欠发的部分予以补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参保金额与退休养老金成正比,即参保金额大退休时享受的养老金就多。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养老保险金是依据原告单位提供的参保工资为依据进行核定的,被告根据实际参保的薪级工资709元计发养老金并无不妥。因此,原告请求补发从2011年9月每月扣发的95.3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参保的实际金额少、相关津贴补贴未发放,属于与原所在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社会保险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依据该款规定,原告可另行寻求解决。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期限,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观点与《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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