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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闻合明诉被告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孔**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闻合明诉被告方城**管理局为第三人孔**房屋行政登记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28诉至方**法院,南阳**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5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彭**、刘**,第三人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孔**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1份1张。

2、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勘察审批表1份1张。

3、房屋平面图1份1张。

4、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张。

5、方城县交易、办证、缴验证件收费存档通知单1份1张。

6、孔**身份证复印件1份1张。

7、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单1份1张。

8、方城县**房地产交易估价报告书1份1张。

9、马**土地证复印件1份1张。

10、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1张。

11、马**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1份3张。

12、房地产买卖契约(红契)1份3张。

13、马**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张。

14、河南省方城县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表及分户平面

图1份1张。

15、马**方国用(1997)字第362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3

张。

16、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

解书1份2张。

17、方城县人民法院(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

通知书1份1张。

18、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

决定书1份2张。

19、闻合明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1份1张。

20、分户平面图1份1张。

21、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1份1张。

22、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份1张。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为第三人办理本案所争议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原告和第三人已为该房产权所登记的房屋权产生争议,并在社**法院进行诉讼,第三人对被告隐瞒这一争议的重大事实,同时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也应知道这一事实,故被告的颁证事实错误,程序违法。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证据来源于马**(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但该证被被告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注销,该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历经本案原告与马**进行行政一审、二审、再审诉讼,现仍在进行诉讼中,但被告却以一个效力待定,马**的房产证已被撤销,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为据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所有权证,显属事实错误,同时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孔**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方城**二区字第4108307755)。

2、马**与孔**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1张。

3、马**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459号1份3张。

4、方城县房地产管理所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1份2张。

5、南**中院(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1份2张。

6、(2007)方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1份5张。

被告辩称

第三人述称,1、二原告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对第三人的房屋转移登记行为合法有效。第三人提交给被告的登记材料合法、真实,符合**设部登记办法有关规定,应当维持。3、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颠倒黑白,混淆视听。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没有事实根据。请求维持被告为其颁发的房产证或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

1、(1999)方行初字239号行政判决书。

2、(1999)南行终字241号行政判决书。

3、(2005)社民一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

4、(2007)南*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

5、(2007)南民二终字第423号民事裁定书。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5、8、10、12、14、20提出异议,认为1、2四邻签字不属实;认为3未显示测绘人,且未加盖单位公章;认为5并未提供完税证明及交费发票;认为证据8不符合两人评估法律规定,且未附加评估人资格证书;认为证据10协议文书事实错误,属擅自转移;认为证据12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未注明该协议签订日期;认为14登记表及平面图中签名有改动,与事实不符;认为20未加盖四邻签章,未注明绘制日期,未审核意见。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虽对被告的证据1、2、3、5、8、10、12、14、20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被告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被告证据4、6、7、9、11、13、15-19、21-22,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原告的证据6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对该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认为该判决书已被中院撤销。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的原告证据1-5,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6已被第三人的证据5予以撤销,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原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1、2两份判决已经被撤销并发回重审,认为3、4证据与事实不符。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与登记无关联性。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证据1、2均被撤销,已经失去法律效力,对证据1、2不予认定。第三人的证据3、4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第三人的证据3、4,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闻**与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感情不和,方**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了(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主文为:一、原告马**提出与被告闻**离婚,被告同意;二、夫妻共同财产有楼房上下七间,价值3万元,由马**处理后,于1999年4月30日前给付被告闻**1.5万元;三、闻**随原告马**生活,被告不付抚养费;四、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各自承担。

方**法院于1998年10月12日向房产所发出了(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文书中确认了(1998)方*初字第171号离婚调解书的效力,写明:“因原、被告的房产归马**所有,被告不付房产证,希注销原证”、“请你单位办理房屋转移”。房产所依照(1998)方*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和(1998)方执协字第17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注销[90]字第1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将所有权变更为马**名下。

闻**、王**、闻**三人于1999年4月17日向房产所提出申诉,房产所经审查认为:“因马**未向房产部门反映真实情况,导致房产管理部门于1998年12月11日下发了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错将共有房屋权属全部变更在马**名下,且该行政处理决定与(1998)方城民初字第171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内容不符。”于1999年5月17日下发了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撤销1998年12月11日下发的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注销(1998)字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处理决定下发后,马**不服,向方**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方**院以(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1999年8月11日下发了(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方城**管理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闻**、王**、闻**不服该判决书,上诉至南阳**法院。南**院于2000年8月30日作出(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院二审生效期间,即方房字(1999)第3号处理决定失去效力,方房字(1998)第36号处理决定生效。在此期间,马**与孔**去方**管局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方**管局为第三人孔**颁发了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第三人孔**于1999年2月10日与马**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该楼房以4万元买下,1999年3月10日,马**将本人财物搬出该楼房,把钥匙交给孔**。孔**带人打扫该房屋时与闻家发生争议。并引发侵权诉讼,经社旗法院一审,南**二审认为,孔**与马**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该房屋是经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决定并经房产管理部门确定由马**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所有权人马**将房屋转移给孔**,并签订有转让协议,孔**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认定闻**、王**、王**三人拒不搬出房屋,构成侵权。

2007年7月26日南**院作出(2007)南行立监字第21号行政裁定,提起再审。于2007年10月18日作出了(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南**院(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和方城县人民法院(1999)方行初字第239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方城法院重审。方城法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月28日向马**公告送达。后于3月6日向南**院请示指定管辖。南**院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南中行指字第2号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方城**管理局于1999年5月17日作出的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被告及第三人不服上诉于南**院,南**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122号行政裁定书:一、撤销社旗县人民法院(2008)社行初字第04号行政判决;二、发回社旗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马**与王**、闻**析产纠纷一案,经方城县一审,中院于2007年6月14日作出(2007)南民二终字423号民事裁定书:一、撤销方**法院(2007)方城民初字第87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方城县人民法院重审。目前该析产案件正在方**法院审理中。

本院认为,第三人孔**的房产证,系由马**的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进行的转移登记,而马**取得的房屋系与闻**离婚时财产分割,但至于是夫妻共有、还是家庭共有,王**与闻**、马**析产纠纷一案,经一审、二审被发回重审,现在审理之中,因此二原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第三人辩称二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为第三人孔**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其依据是马**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马**与孔**的房屋转让协议、房地产买卖契约,虽然马**与孔**的房屋转让协议,由(2007)南*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其效力,但该判决书认定协议有效的依据是(1999)南行终字第241号行政判决书,该行政判决书经再审后已经被撤销,故(2007)南*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基础证据发生了变化。另外,双方转移登记的权属基础是马**的第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而马**取得该1459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依据是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虽然马**与孔**的转移登记是在南**院对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审终审判决后进行的,即当时方房字(1998)第3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是生效的。但南**院的(2007)南行再字第9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的所有判决书,发回重审。而且目前针对于方房字(1999)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案件正在审理中。因此被告为第三人的转移登记的权属来源就失去了基础。

综上所述,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方城**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3日向第三人孔**颁发的方城县房权证二区字第410830775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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