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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张**诉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张**诉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土地行政登记一案,2012年6月12日,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辖字第2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了(2012)唐*初字第137号行政判决书。第三人张登强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南行终字第137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2013年6月8日本院作出的(2012)唐*初字第137-1号行政判决书因未追加第三人被南阳**民法院撤销并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6月6日再次立案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贾**,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燕峰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三位第三人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依第三人张**申请于2010年4月23日为第三人张**办理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诉称

原告张**、张**诉称,二原告系第三人的亲姊妹,父母生前系新野**办事处北关社区二组居民,其姊妹四人均已成家另居。现争议的四间门面地皮及房屋当时由父母和张**的儿子张*居住,父母去世前对祖产未有明确的具体分配意见。2010年,在二原告不知情情况下,第三人擅自将老房屋扒掉,在原宅基上建成门面房二间,并于2010年4月23日办理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二原告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权,请求依法撤销新G国用(2010)第0040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南阳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88)法民二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书;2、合同书;以证明张**的土地来源不合法。3、(2012)唐*初字第137-2号行政判决书,相同的案件已作出判决,当事人没有上诉。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辩称,按照土地登记的有关规定,第三人向办证机关提供了土地来源证明及其它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办理的土地使用性质为世居,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事实清楚。新野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依据当事人申请,经地籍调查,并经审核而进行审批,其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新野县人民政府给第三人颁发的(2010)004000—86号土地使用证。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登记申请册;2、身份证复印件;3、北**委会和城**出所对张**的身份证明;4、北**委会、村民小组、汉**办事处对土地来源证明;5、北**委会对张**地上附着物的证明;6、地籍调查表;7、土地确权表、公告、宗地图;8、土地部门登记人员调查事项、签字审核;9、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部门相关负责人及县政府审批意见。以上证据证明被告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张**、李**、张**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1-4、6、9,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7、8,原告认为这三份证据与事实不符,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因三份证据符合证据原则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规定,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二原告与张登进、第三人张**系姊妹关系,其兄妹四人父母生前在新野县城解放路中段留有院落一处,由二原告的父母居住。二原告的父母去世后,2010年张登进、第三人张**将老房扒掉,在原宅基上建成门面房四间五层,张**两间居北,张登进两间居南。2010年4月23日,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以汉**办事处出具的张**为世居的证明为土地来源,为张**颁发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类型为划拨。二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对土地使用权的法定继承权,提起诉讼。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张**将争议土地上的房产卖于李**、张**夫妇,并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依二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裁定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3及被告颁证时第三人张**所提交的世居证明说明争议房产坐落的土地为祖留财产,且第三人未能提供兄妹分家的证据,因此二原告与第三人张**对该块土地拥有同等权利,被告在没有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依据第三人张**一人的申请就为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其次,被告于2010年4月12日发出土地登记公告,表示对该块土地使用权有异议者提出异议的截止日期为2010年4月27日,公告期未满,被告就于2010年4月22日已同意签批为第三人张**颁发了新G国用(2010)第004000—86号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属程序违法。因此被告为第三人张**进行土地登记的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野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新G国用(2010)004000—8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诉讼费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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