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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有不服新野**理局为第三人张*新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有不服被告新野**理局于2011年11月10日为第三人张*新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提起诉讼,经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新野**理局法定代表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崔*、第三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有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08年1月26日,第三人将位于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村南公路南侧宅基一处三间(含已建成三间平房)以4800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当场以现金形式付清转让款。2008年腊月24日,原告开始将平房建成三层,并盖了后院。2012年7月份,原告发现第三人隐瞒真实情况,骗取被告信任,将上述房屋的房权证办在其个人名下,遂与被告交涉无果。被告、第三人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第三人与原告的房屋买卖协议;2.为原告盖房子建筑商的证明、租房人的证明;3.买卖协议见证人证言;4.租房协议;5.新野法院对建筑商、见证人、租房人证言的调查笔录、民事调解书,以证实原告买第三人房子及建房、租房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新野**理局辩称,2011年11月7日,第三人张**向被告提出房屋登记申请,提供了身份证、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村委出具的土地来源证明手续,被告经过认真权属审核后,认定第三人申办的位于上港乡小五村三组房屋所提供的手续要件齐全,符合办理条件,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4条、第82条、第83条规定,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初始登记,颁发了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做出的房屋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做出的该房屋登记行为。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新2011年的申请表;2.房屋登记询问笔录,证明对第三人申请情况进行了调查;3.房屋查看记录,第三人在上面签字;4.当事人身份证、结婚证;5.河南省村镇建筑许可证;6.房屋权属登记公告;7.当事人保证书,保证房屋无产权纠纷,材料真实等;8.村出具的张*新建的三间房屋的面积,有土地证明;9.现场拍摄的照片、公告、平面图;另有新野县人民法院两份财产保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第三人张*新述称,房子是2008年1月26日将三间平房卖给大哥,买后他又接了三层,同意撤销被告给其颁发的房权证。

第三人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9为有效证据,证据1因无四邻签名,为无效证据。对被告提供的新野县人民法院裁定、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合议庭不予评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兄弟关系,2008年1月26日第三人张**将位于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村南公路南侧房产等一层三间以48000元的价格卖于原告张**,双方签有协议,后原告将平房建成三层后出租给他人。2011年11月,第三人张**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被告为张**颁发了新房权证字第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张**因欠别人款,被诉至新野县人民法院,2013年4月15日经调解,达成(2012)新城民初字第3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三条为:“被告张**认可与张**于2008年1月26日签订的卖房协议真实有效。”2012年7月,张**得知房产被被告登记至第三人张**的名下,因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被告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进行行政登记的职权,但被告进行行政登记时应严格按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房屋登记办法》第84条规定:“办理村民住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将申请事项在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告。经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方可予以登记”,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公告:“如对该房屋权属有异议,可持有效证件,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7日内提出”,按此公告规定的异议期间应至2011年11月14日,但2011年11月11日,张**已将房权证领走,公告异议期未满,被告已将房权证发出,属颁证程序违法;本案中,第三人张**的建筑许可证总面积为133平方米,而被告为其颁发的房权证建筑面积为268.99平方米,《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一)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的面积等内容建造的建筑申请登记的…”,被告的行为属滥用职权。综上,原告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第5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新野**理局2011年11月10日给第三人张**颁发的新房权证字第330800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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