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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唐河县房管局为不服房产抵押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被告唐**管局为不服房产抵押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被告唐**管局法定代表人方**的委托代理人常彦雪、王**,第三人唐**农行负责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在唐河县城关镇新春街唐师东新村有一处住宅,2011年5月,原告在被告处查询后发现,1998年7月28日被告擅自将该房产证发给他人,致使他人持该房产证在唐**农行作抵押贷款。后经民事诉讼,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0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唐**农行之间的抵押担保贷款合同无效,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此后,原告每次到被告处申请注销抵押登记,请求归还原告的房产证,被告以自己无权撤销抵押权证为由拒绝归还原告房权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98382号抵押权证,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的房产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3年6月14日唐河县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2013年3月30日唐**法院作出的(2013)唐*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3、信访处理意见书,以上证据以证明抵押担保合同无效,唐**管局拒绝归还原告房产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唐**管局根据借贷双方签订的相关文件及申请,为19408号房权证办理了抵押登记。而一经登记,该被抵押的产权在债务清偿之前,抵押登记管理机关无权自行予以撤销,除非抵押权人申请撤销原抵押登记。唐**管局作出的抵押登记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2、9662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3、1940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4、19408号房产证;5、唐河县房地产抵押具结书;6、唐河县房产证评估审批表;7、98382号房地产抵押权证存根,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办理抵押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唐**农行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1998年12月5日,案外人褚**用原告周*的房产证编号为19408的房产抵押担保,与唐**农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12万元,抵押权证为唐*抵押权字第98382号。该笔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周*的房权证现仍在被告处。2013年2月,周*向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周*与唐**农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2013年3月30日,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唐*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周*与被告中国**河县支行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无效,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此后,原告周*向被告唐**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唐*抵押权字第98382号抵押权证,并返还原告19408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未予办理,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3)唐*一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周*与唐**农行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已被确认为无效合同,被告作出的唐房抵押字第98382号抵押权证,应予注销。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作出的唐房抵押权字第98382号抵押权证,被告并返还原告的19408号房屋所有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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