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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马**、张波诉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不服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马**、张*因不服被告2012年3月28日为第三人张**颁发的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提起诉讼,经南阳**民法院裁定由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马**、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马**、张**称,三原告住所地与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相邻,2012年3月28日被告违法将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出让给第三人,并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三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该证没有四址界定,应是商业用地却登记为住宅用地。被告的颁证事实不清,内容及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2年3月28日为第三人颁发的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审理中,三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①被告给第三人颁发国有临时土地证的事实。②该证上土地面积为3736.65m2,侵占了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147.5m2。

2、马**、张**、张**二份,证明三原告在补办房产证前及办证后一直在此地居住57年。

3、2012年2月21日,马书芝向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使用权书面异议书及土地局领导的传阅笺,证明:①本宗地与三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存在土地权属争议。②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将是否受理土地权属争议意见告诉马书芝。③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没有给予马书芝任何回复。

4、新华小区规划方案图,证明1号楼、2号楼均为六层,两楼间距为25.2米,一号楼照片证明张**所建楼房为七层,实际测量两楼间距为14.8米。

5、牛XX、惠XX、赵XX、曲XX、张XX证言各1份,证明:①原告宅基地是马书*家祖传的,西边院墙以南以东是三原告家的宅基地,以西是坑,三原告家宅基地上种有树木等附属物。②被告拍卖该宗地前无拍卖公告。③居住在此地的居民宅基地都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④被告颁发给张**土地证前没有公告,宗地四邻没有签字认可,被告的颁证侵占了三原告宅基地使用证。

6、照片3张,原告宅基地原状平面示意图1份,证明:①被告的颁证侵占了三原告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约为147.5m2。②三原告宅基地上种有杨树、柳树及樱桃树等附属物。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辩称:一、颁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12年2月19日,第三人张**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对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3736.65m2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并提供下列证据资料:豫(唐河)出让(2009年)第0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交接书》、唐河县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纳税发票、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和2010年2月4日唐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唐政土(2010)26号《关于张**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等文件,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认定请求发证的3736.65m2国有土地使用权由第三人依法取得,且属住宅建设用地,土地来源清楚合法,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等规定应予发证。据此本机关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为第三人颁发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颁证程序合法。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于初始登记,依据土地登记办法规定的程序发证并无不当。三、三原告诉称“颁证行为侵犯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147.5m2”,三原告没有土地证,无法证明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证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范围。第三人的土地是经过拍卖程序取得,受法律保护,与原告的宅基地并无权属争议。因此,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唐**(2010)26号文件,张**受让土地批复。第1页

2、国土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宗地图。第4-5页

3、出让土地交接书。第6页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7-34页

5、土地估价报告。第35-38页

6、建设用地批准书。第40-43页

7、唐河县规划局地块规划图。第44页

8、出让金和契税票据。第54页

该组证据是发证事实证据,证明颁发给第三人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二组证据:

9、土地登记申请书。第45-46页

10、地籍调查表。第47-57页

11、土地登记申批表。第58-62页

12、张**承诺书及登记公告。第39页和52页

该组证据证明颁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三人张*全述称: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第三人经过拍卖竞买取得,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存在侵占三原告147.5m2的事实,三原告没有书面证据,其起诉是无理诉讼,没有合法、合情、合理的证据支持,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审理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土地估价报告。证明:①委托单位唐河**应中心委托的受托单位唐河县神坤评估事务所,鉴定机构合法,鉴定人员资质合法,鉴定程序合法及内容合法。②张**竞标前该宗土地已设定土地用途为住宅用地。

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①竞标程序合法。②张**取得竞买资格。③拍卖人与竞得人正式确认,在本次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会上,竞得人以145.6万元的应价成交,竞得TP2009-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为3736.65m2。

3、土地出让金票据及契税完税证。证明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张**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及各种税费。

4、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交接书(附:唐河县人民政府唐**(2010)26号土地管理文件和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证明:①唐河县人民政府同意出让张**依法竞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住宅用地建设使用。②竞买人张**与唐河**储备中心、土地供应拍卖中心、土地监察大队、辖区土地所签字确认交接竞买的土地。

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①张**与唐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有正式合同。②合同约定了“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价款的缴纳”和“土地开发建设与利用”。

6、国有土地使用证(附:国土局两侧,规划25米路东侧(原坑塘)地块规划控制图)。证明:①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是依照法定程序办理。②此证办理程序合法、内容合法。

本院依法对争议的土地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调取了唐河县人民政府收储争议土地的卷宗材料(共计29页)和唐河县国土资源局招标挂牌出让争议土地卷宗材料(共计118页)。

被告与第三人对相互提供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并对法庭调取的证据无意见。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第4份证据认为与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无关系。对第3份证据认为土地局存档,传阅内容不显示。对第5份证据认为颁发土地证是政府以拍卖形式出让,发证前进行公告,不是以哪个证人说的为准。对第6份证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方向,政府拍卖出让的不是原告的宅基地。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1份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第2份、第4份、第5份、第6份证据的异议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第5份证据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必须出庭。对第3份证据认为不清楚,没有证明力。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1、唐政土[2010]26号文《关于张**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批复》。此文件是真实的,但对文件的内容有异议:①此批复明确该宗地是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不是临时用地。②此批复建设用地的面积3736.65m2与事实不符。2、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①无拍卖批文,拍卖前没有公告;②拍卖地面积不真实;③四至不明确;④唐河县土地供应拍卖中心主持人没有签字,拍卖中心没有加盖公章。3、出让宗地平面界限图:①对指界人身份,资格有疑问;②平面图与事实不符;③唐河县**有限公司是否有资质证不明确。4、唐河县国土资源局出让土地交接书:①地籍股栏空白,无工作人员现场签名交接;②附图区四至说明处的东至,三原告的宅基地向西没留0.5米,而是留到南头其他居民住宅。5、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①四至不明确;②合同书附件“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有异议。一号楼规划六层却建七层,超出建筑面积,一号楼与二号楼的间距,实际是14.8米,规划楼间距应为25.2米。6、土地估价报告:估价报告面积侵占了三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7、土地登记承诺书:土地登记承诺书不真实,例如没有地面附属物证明,相邻关系无人签字指界,违反规划设计文件建房等。8、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书没注明是临时用地;9、规划控制图:规划控制图设计单位资质不明确;10、对45~62页证据的异议:认为其中材料图示四至不清,指界人身份不合法,地籍调查程序不合法,相关批表签署人身份及签署意见不明确。11、对土地登记簿(63~67)中土地登记卡和土地归户卡反映土地性质权属确认与事实不符,办理程序有瑕疵。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10份证据因与被告提交证据重叠,故质证意见同上。

原告对法庭的现场勘验笔录不持异议,对有关储备部分证据异议是:①唐*(2009)18号文对收储方案有异议,实际收储面积5.6亩超出了储备计划的面积4.58亩;②指界书没有原告签字;③公告没有法律依据、违法。对有关拍卖出让部分的异议是:①批文显示土地面积是5.61亩,超出了储备计划面积。②出让公告未在土地有形市场进行公告,中国土地市场网查不到此公告。③拍卖主持人资格不明。④竞买单位显示有8人参与竞买,但是没有8人的申请及证明。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份证据是政府颁证,说明被告实施了该具体行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第2、4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中曲应才、张**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证,两人证人证言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牛**、惠中州、赵**人到庭作证,虽证实马书*在此地居住,但不能证实马书*家的宅基地范围具体情况,故此对牛**、惠中州、赵**人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第6份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占三原告宅基面积147.5m2,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庭调取的证据,证明了争议土地的现状、唐河县政府收储土地、唐河**源局招、拍、挂、出让土地、唐河县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及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4月9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2009)18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收储滨河办事处新华社区国有未利用土地的批复》,将该宗位于县国土局西侧规划25米路东侧3738.93m2(合5.61亩)国有未利用地(宗地编号XB023)收储后纳入县土地储备库。2009年10月15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2009)69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对TP2009-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批复》,同意唐河县国土资源局TP2009-08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后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以招、拍、挂形式公开出让该宗土地,面积为3736.65m2(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1日张**以145.6万元价格竞得该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11月15日唐河县国土资源局与张**签订豫(唐河)出让(2009年)第0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0年2月4日唐河县人民政府下发唐**(2010)26号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关于张**受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地的批复》,同意将张**依法竞得的该宗3736.65m2(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给张**,作为住宅用地建设使用。2012年2月19日张**提出土地登记申请,请求对其以出让方式取得的3736.65m2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登记发证,并提供了豫(唐河)出让(2009年)第0032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出让合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成交确认书》、《出让土地交接书》、唐河县规划局规划设计条件、纳税发票、缴纳土地出让金票据和唐河县人民政府唐**(2010)26号等文件。唐河县人民政府认为张**提供材料真实有效,其以招、拍、挂形式依法取得3736.65m2(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住宅建设用地,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在公告期内,东边邻户马**提出异议,唐河县人民政府以该宗地与马**没有关系,依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二十七条、《土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28日为张**颁发唐**用(2012)第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内容:①土地使用权人张**②座落县国土局西规划25米路东侧③地号1-*(122)-10④使用类型出让⑤地类(用途)住宅⑥使用权面积3736.65m2独用面积3736.65m2⑦终止日期2014年5月。该宗土地东边邻户为张**、马**、张*,其宅基地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三人认为该颁证行为侵犯其宅基地范围147.5m2,遂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三人张**申请登记发证的土地在2009年已收储纳入唐河**储备中心,2009年11月11日张**以招、拍、挂形式依法取得3736.65m2(合5.6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唐**人民政府依第三人申请为第三人颁发唐**用(2012)第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其法定职责。该宗土地唐**人民政府在收储和招、拍、挂出让国有土地程序中均依法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三原告未提出异议,因此土地来源清楚合法,并且唐**人民政府已批准作为住宅用地建设使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第二十七条规定:“依法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付清全部国有土地出让价款后,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因此被告唐**人民政府依照第三人张**申请提交的材料为其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三原告虽在争议地居住多年,但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三原告认为被告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宅基地使用范围面积147.5m2,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三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唐**用(2012)第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马**、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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