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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樊金焕诉被告新野**理局为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樊**与被告**管理局为不服房屋登记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齐*、第三人任**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邓**与第三人原是夫妻,1996年二人离婚,2004年元月,邓**在原告老宅基上建房屋一座,后邓**有病,第三人不管不问,还暗地里将邓**的房产办理在自己名下。原告与第三人为遗产继承诉讼时,才知道被告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之子邓**已病故,被告的颁证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第FJ0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东赵**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争议的房屋为邓**所建。2、见证书一份,证明原告之子邓**所立遗嘱给樊集司法所见证,见证房屋为邓**所建。3、建筑许可证存根一份,证明邓**建房经樊集乡政府许可。4、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邓**与任**于1996年7月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5、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在遗产继承诉讼时才知道被告给第三人颁发有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起诉超过法定期限,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在证据:1、建筑许可证一份,证明任**建房经樊集乡政府许可。2、东**委会证明一份,证明任**建房符合村镇规划。3、房权证存根一份,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事实存在。4、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是依据第三人申请。5、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给第三人颁证经过审批程序。6、调查报告一份。7、证明一份,此二份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经过权属审核。8、户口薄、身份证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9、房屋分户平面图一份,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证时对房屋现状进行过测绘。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的房产与原告无关,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庭审中,第三人向法庭提交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经判决归第三人所有。

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明材料不真实,建筑许可证是假的,内部审查材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建筑许可证存根,与本案无关联性。村民调证明,见证书不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不持异议,对第1、2、3份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村民调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见证书是伪造的,建筑许可证存根与第三人建房无关。原、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是证明争议的房屋属邓**所建,但第三人已于2006年11月8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并无其他共有人,且邓**于2008年12月31日病故,在其病故前未对该房产登记提出异议,故原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民事调解书是证明邓**与任**于1996年7月4日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作过处分。民事判决书证明所争议的房屋已确权归第三人所有,民事争议已有判决结果。对原告提供的第4、5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为第三人颁证的程序依据和事实依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之子邓**与第三人任**原是夫妻关系,婚后生一儿子邓*。1996年7月4日第三人任**与邓**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已作处分。2004年春季第三人任**在原宅基建房一座。2006年11月8日被告根据第三人任**的申请,给第三人任**颁发了第FJ0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产权所有人为任**,无共有人。2008年12月3日原告之子邓**因病去世。后二原告以房屋是其子邓**所建要求继承财产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9月12日作出(2010)新沙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邓**、樊**要求继承邓**房屋及其他财产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没有提起上诉,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邓**、樊**诉求的是撤销新野**理局于2006年11月8日为第三人任**颁发的第FJ0009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二原告的诉求若要获得法律上的支持,关键在于对该房屋的产权享有民事权利。新野县人民法院(2010)新沙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认为,二原告所述房屋系其子邓**所建,但二原告并未提交翻建该房屋时邓**投入人力、物力的相关证据,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合本案,被告的颁证行为,先有第三人的申请,且对权属进行了审核,对该房屋进行初始登记,颁发产权证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二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邓**、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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