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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诉被告邓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为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诉被告邓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为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本案经南阳**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丁**,被告邓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杜**、夏*,第三人邓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诉被告邓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为不服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原告向南阳**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民法院于2012年4月13日致函,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是1944年9月出生,应于2004年9月退休,商业总公司在上报我的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计算表中,报的出生时间也为1944年9月,但在拟批时间一栏中不知为什么填成了2006年4月。这样,在批退中未能享受到增资待遇。2006年至2010年我多次向市委、市政府反映情况,但一直未予解决。综上述,为挽回公民的正当经济利益,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和职工退休政策,应以档案材料为准。请求纠正退休时间,并重新计算退休待遇。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2、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3、企业退休基本养老保险金待遇计算表。4、邓州**公司关于赵**要求纠正退休年龄的报告。2、3、4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与第一份证据证明的内容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邓州**公司报批的是退休审批表,不是原告提供的计算表,第三人是2006年4月10日上报,被告是2006年4月17日审批的,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档案参差不齐,出生时间有1944年、1946年、1947年,职工档案记载不一致的应以职工身份证为准。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一份。2、赵**身份证一份。3、参保登记册一份。4、退休军人登记表一份。5、入团申请一份。6、重新确认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一份。7、临时工改为固定工审批表一份。8、全民临时工定级审批表一份。9、企业职工套升级审批表一份。10、企业职工标准工资卡一份。11、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一份。12、第十一期学兵结业鉴定一份。13、全民工工资变动审批表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有1944年9月、1946年9月、1947年9月。另证明原告的退休是第三人于2006年4月10日上报,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审批第三人述称:因原告档案记载年龄不一致,我单位于2006年4月10日上报原告退休审批表,被告于2006年4月17日批准原告退休。

庭审中,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异议理由是原告起诉的是纠正退休时间与养老保险金无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工资待遇,不能证明原告的出生年月。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入伍时填写的是1944年9月出生,商业总公司的情况说明反映了原告退休后多次因晚退休的待遇问题,要求被告予以纠正。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原告不同时期的出生年月及原告的退休申报时间,批准时间。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是1964年12月应征入伍,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和体检表均填写的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原告入伍后,1965年7月22日自己填写的入团志愿书上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涂改为1946年9月。1965年8月27日中国人民**队训练团第十一期学兵结业鉴定表填写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9月涂改为1944年9月。原告于1969年3月1日退伍,退伍军人登记表的出生年月填写的1946年9月涂改为1944年9月,原告于1969年8月到邓**建公司工作。1979年9月28日转为固定工,年龄填写30岁,涂改为31岁。2000年10月10日邓州市劳动局重新确定职工参加工作时间审批表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7年9月。2006年4月10日邓州市商业局(现邓州**公司)在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填写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47年9月涂改为1944年9月,该审批表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时间是2006年4月17日。原告的工资发放到退休。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是依据退伍后参加工作记载的出生年月计算。原告被批准退休后,因被告未按原告要求的1944年9月出生时间计算,批准退休。为查找依据,原告到邓州**伍办公室查找入伍档案,于2006年10月31日经邓州**伍办公室同意将入伍档案自行提走,提走后,将入伍档案提交到邓州**公司,商业总公司又将档案转交到被告处。原告的身份证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为1947年9月30日,与户口薄记载的出生年月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规定:对职工出生年月时间的认定,实行居民身份证与职工档案相结合的办法。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年月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为准。要加强对居民身份证和职工档案的管理,严禁随意更改职工出生年月时间和编造档案。本案中,被告在审查原告退休时,审查原告的职工档案,被告批准原告退休没有过错,因职工档案中没有原告的入伍档案,职工档案中最早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9月,被告依此将原告的退休时间批准为2006年4月。在批准退休后,原告又将入伍档案找到提交到第三人处,第三人又将档案转交给被告。档案的出生年月虽有涂改,但最先计载的新兵政治审查登记表,应征公民体格检查表上填写原告的出生年月为1944年9月,根据劳社部发(1999)8号的通知,应以原告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年月1944年9月为准。为此,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邓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4月17日对原告赵**退休时间、待遇的核定行为。

二、被告邓州市人事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对原告赵**退休时间及退休待遇重新核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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