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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确认征地行为违法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为确认征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案经南阳**民法院指定新野县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远省、陈**,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姚*,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邓州市**阁居委会13组的代表人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与本组签订了责任田承包协议。承包了本组10.2亩土地,承包期为30年。遂后原告在该承包土地上,建鱼塘,栽树木。2008年11月至2010年12月,邓州市**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为所承包的责任田引起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发回重审、再审,原告坚持认为该争议地不在邓州市友诚祥和养老服务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且未被征收,但南阳**民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阻拦邓州市**务有限公司施工,侵害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现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承包的土地予以征收的行为是非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确认被告的土地征收行为违法。

审理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责任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2、本组16位村民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征用土地过程中,没有张贴过公告。

3、花洲办事处2011年粮食补贴工作通告一份。种粮农民直补通知书一份。种粮直补公示表一份。粮食直补存折一份。证明原告承包的土地没有被征收,仍享受国家粮食补贴。

被告辩称

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土地征收行为合法。2005年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向上级申请报批《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项目,对包括三里阁军张*(13)组(耕地2.4452公顷、其他土地0.5232公顷,含原告所谓的承包地)、大东关四组及三里河北李*在内的共30.3016公顷土地进行征收。项目在征地报批前,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依照法律规定实施了拟征地情况告知、听证等程序。向南阳市人民政府请示审查,南阳市人民政府又以宛政土(2005)96号文件请示上报河南省人民政府,2005年12月2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下发豫政土(2005)313号“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该批土地30.3016公顷,邓州市人民政府发布了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登记公告,最终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故征收土地程序合法、材料齐全、征地范围明确,邓州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土地征收行为合法。二、行政复议法第30条规定,省人民政府对征用土地的决定为终局裁决,对于终局裁决既不能进行行政复议也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因此,原告所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应予驳回。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1条规定,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二年。邓州市土地局在2007年4月2日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登记公告,原告即应知道土地被征收,且2008年12月16日,原告与邓州市**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开庭时,提供证言证明征地行为违法,说明其已知道土地被征收。原告的行政起诉书写于2010年12月30日,起诉时间为2011年3月,故原告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其所诉请求应驳回。

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被告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

1、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一份。

2、宛政土(2005)96号文件一份。

3、邓**(2005)44号文件一份。

4、拟征地情况告知书一份。

5、听证说明一份。

6、征地情况确认说明一份。

7、听证告知书一份。

上述证据证明征地是按法定程序进行。

8、送达回证一份。证明听证告知书送达给三**委会13组。

9、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及补偿登记公告一份,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在征地时按程序进行了公告。

10、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一份。证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对征收的土地进行勘测及定界,有土地调查结果。

11、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一份。证明征收土地时按规定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三里阁军张*(13)组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

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列述。

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述称:一、征收行为合法。二、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军张**集体及其他农用地面积为2.9684公顷,在邓州市人民政府报批的征收土地档案中,由用地地理位置坐标图,军张**征地面积界点表、征地情况确认书,以及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均证实原告所承包的责任田在省政府(2005)313号文批准征收的范围之内。且该土地之所有权归集体所有,而原告反因承包协议取得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不能影响省人民政府征收土地依法实施。三、征收土地是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故具体行政行为是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邓州市人民政府不应为本案被告。四、本案已超过起诉期限,理由与邓州市人民政府答辩理由一致。

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23份证据,以证明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合法,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再一一列举。

以上原、被告及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原件,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土地承包协议上无居委会签章,故对责任田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与本案征地行政行为无关。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持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土地承包协议无居委会签字认可,证人证言不属实,政府征地是经过公示的。其余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对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责任田承包协议书是1993年12月20日原告与时任组长张*签订,双方签字捺了指印,且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将责任田建成了鱼塘,种植了多种树木,十几年来组里及群众未提任何异议,足以认定原告的责任田承包协议是真实有效的,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明的是征用本组集体土地时,没见政府张贴公告,证明政府在征地过程中公告行为存在瑕疵,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明征用土地时征收程序和征地的事实依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和确认。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不予评析。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11月29日邓州市人民政府作出邓**(2005)44号《关于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的文件,共计征收土地30.3016公顷(其中耕地28.3436公顷)。请示前,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并送达被征收方。南阳市人民政府接到请示报告后于2005年12月7日作出了宛政土(2005)96号,南阳市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请示》,申报到河南省人民政府,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审查,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邓州市2005年度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该批复同意邓州市人民政府转用并征收共计30.3016公顷土地(耕地28.3436公顷),作为该市2005年第三批城市建设用地。2007年4月2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与邓州市**阁居委会军张营(13)组协商,就征地位置、面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付款办法、交付土地期限等,达成了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邓州市国土资源局、邓州市**阁居委会在该协议上盖章,三**委会13组由张**、张**、张*签字捺指印。2007年10月16日邓州市国土资源局为出让人,邓州**老中心为受让人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上述征用土地出让给第三人。2007年10月31日邓州市人民政府给邓州**老中心颁发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本院查明

另查明,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与邓州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该名称是邓**政局于2007年5月31日注册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为此,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邓州市人民政府颁发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均使用的名称是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2009年4月邓州市祥和养老中心向邓州**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该局根据有关规定将企业名称核定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批准使用的土地上施工时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侵权为由,将王**起诉到邓州市人民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王**在其所在的集体组织的土地被政府部门依法征用后,相关部门已按标准发放了土地补偿款,原土地承包协议就已终止,而王**以补偿过低征地程序违法为由拒领补偿款,进而阻拦原告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施工,实属不当,对土地的征用程序及征地补偿标准不是本案审查范围。”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原告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其合法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施工,被告王**及他人不得阻拦。二、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其在原告土地使用范围内[即:邓**(2007)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范围内]的附属物(简易房、树木、鱼塘)。……”。判决后,王**不服,提起上诉,经南阳**民法院审理作出了(2010)南*二终字第3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王**仍不服申诉到河南**民法院,2011年4月28日河南**民法院作出豫法民申字第005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关于邓州**老中心为第三人是否适格问题。第三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变更邓州**老中心为第三人。2007年5月31日邓州**老中心经邓州市民政局注册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后相继以该名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手续,但在2009年4月向邓州**管理局申请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时,邓州**管理局根据相关规定,核定为邓州市**务有限公司。与王**的民事诉讼经一审、二审、再审,均以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名义参加诉讼活动,且南阳**民法院生效的判决书中认定,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和邓州**老中心是一个单位。本案诉讼中的第三人应依邓州**管理局核定的名称为准。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的第三人。

关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1993年12月20日与本组签订责任田承包协议,被告实施的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原告是否超过起诉期限问题。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与邓州市**务有限公司在民事诉讼中,已经提出征地程序违法问题,但不属于民事诉讼审查范围。但原告经过民事诉讼一审、二审、再审,一直在主张权利,故不能视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超过起诉期限。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的征收行为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本案中,邓州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土地总体规划,在申报并经批复同意后,由邓州市人民政府依据有关征地程序组织实施了具体征地行为,现原告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机关,要求确认征收土地行为程序违法,属于行政审判的审查范围。

关于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程序是否违法问题。《**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第十四项规定:“健全征地程序。在征地过程中,要维护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益。在征地依法报批前,要将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告知征地农民;对拟征土地现状的调查结果须经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确认;确有必要的,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组织听证。要将被征地农民知情、确认的有关材料为征地报批的必要材料。要加快建立和完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协调和裁决机制,维护被征地农民和用地者的合法权益。经批准的征地事项,除特殊情况外,应予以公示。”根据以上规定,邓州**源局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了拟征地情况告知书并予以送达。2005年11月27日三**委会对邓州**源局出具了征地情况确认说明,说明征地范围村组无异议。2005年11月27日邓州**源局作出了邓国土听告字(2005)63号听证告知书,也予以送达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的豫政土(2005)313号文件批复后,邓州**源局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3号邓州市征收土地方案以及补偿登记公告。于2007年4月9日签订了邓州市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且补偿到位。只有原告认为补偿偏低,没有领取补偿款。为此,按照《**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被告没有按规定征求有关农户确认,程序上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征地行为的合法性。据此,原告要求确认土地征收行为违法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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