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郝**与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林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郝**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林权登记一案,2013年3月25日,南阳**民法院(2013)南行辖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该案由唐河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施*、丁重,第三人张**(名)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本人与第三人张**为同组村民,2006年张**以欺诈手段,伪造了林权所属证明和村民会议记录,骗取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了桐林证字(2006)第073号、074号林权证。2009年11月,桐**民法院作出(2009)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第三人持有的第073号林权证。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和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第074号林权证正本及其记载的具体内容,导致法院无法进行针对性的审理,当时原告及中心庄组20名村民只好撤诉。2012年,在其他案件诉讼过程中,张**将第074号林权证复印件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才得知第074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桐林证字第074号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9)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书和(2009)南行终字第176―197号行政判决书;2、2006年6月26日中心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3、郭**、张*、陈**证人证言;4、南阳市人民政府(2013)1号复议决定书;以上证据以证明中心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不真实,且法院已经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已知道桐柏县政府给张**颁发074号林权证的事实,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桐柏县政府依据第三人张**提供的相关林权权属证明文件和林权登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森林法》和《林木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的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述称,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给其颁发的074号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郝**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其起诉。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桐林证字(2006)第074号林**复印件;2、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终字第101号行政判决书;3、对陈**、徐**的调查笔录,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颁发的074号林**与原告郝**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林权登记档案一套(共36页),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林**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根据上述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原则,为无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其中不包括2006年6月26日中心组会议记录),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中的2006年6月26日中心组会议记录,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张**所持的(2006)第074号林权证,证载内容2006年9月28日林权登记审批表显示为张**的自留竹园三片,其中下河边面积0.6亩,漆树林面积2.8亩,中心庄*面积4.2亩。张**在申请办理林权证时,提交了林权所属证明和中心庄村民小组会议记录。2006年11月15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了桐林证字(2006)第073号、074号林权证。2009年,原告所属的中心庄组村民对此二证不服,在桐柏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能向法庭提供第074号林权证正本及所载内容,无法针对性审理,原告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09年11月3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张**颁发的第073号林权证,张**不服,提起上诉。2012年1月15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09)南行终字第176―197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在其他案件诉讼中,第三人张**将第074号林权证复印件提交法庭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才得知第074号林权证的具体内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均系回龙**村中心庄组村民,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所辩理由,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桐林证(2006)第074号林权证,所依据的“林权所属证明”和“村民小组会议记录”,均不存在真实情况,且这一事实,被桐柏县人民法院(2009)桐行初字第44―65号行政判决书和南阳**民法院(2009)南行终字第176―197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认定。因此,桐柏县人民政府为张**进行林权登记失去了事实基础和证据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张**颁发的桐林证(2006)第074号林权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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