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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不服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不服被告唐河县毕店镇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001)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毕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杨先锋的委托代理人王**、王*,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青诉称,被告处理决定引用法律错误,超越职权,依法请求撤销毕店镇人民政府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重新作出处理。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现状平面图两份,以证明双方宅基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二、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无误,处理结果得当;三、原告所诉没有法律事实且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第二组证据:刘**、张**(刘**之夫)的说明(1)、(3),示意图(2)、(6),50年代土地房产证(4)、(5),证言(7)―(11),调解过程说明、补充说明、协议书(12)―(14),建设申请书(15),张**房权证(16),以证明刘**的宅基房屋演变过程及施工受阻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张**提供的证据说明(1),50年代土地房产证(2),证言(3)―(7),以证明张**宅基房屋演变过程,其子张**居住、阻挠刘**建房的事实;第四组证据: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及委托书(1)―(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5),受理案件建议书(6),询问笔录(7)―(10),现场指认图(11)―(14),村镇建筑许可证(15),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16)―(17),以证实镇政府受理、调查、处理、送达等的事实。

第三人述称,我家拥有对本案争议的宅基地合法使用权,原告无任何权利要求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原告起诉已超期,应依法驳回,被告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三人身份证、其夫身份证及婚姻证明、房屋产权证,以证实第三人基本情况、婚姻状况及原宅基地状况。第二组证据:协议书及补充证明,唐河县村镇呈请建设申请书,唐河县村镇建筑许可证(张自顺),以证明双方宅基地现状及原告认可的第三人宅基地情况。

本院依职权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现场勘验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为无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1)、(2)、(3)、(6)、(7)―(11)、(12)、(13)、(14)、(15)、(16),第三组证据(3)―(7),第四组证据(1)―(10)为有效证据。第三人提供的第一组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提供的现场勘验图,三方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近邻,原告居*、第三人居东,原告之子张**于1999年4月19日经批准在毕店街金贵路南按规划建座南向北楼房一座,东西10.14米、南北18.5米,建筑面积187平方米。原告房屋呈东南西北向,第三人旧房屋呈西南东北向,双方之间留有北宽南窄的三角空地。后因规划需要,第三人需拆除旧房建新房,座向变为东南西北向,需占用两家之间的三角地带,遭原告阻拦,经张**协商,第三人补偿原告之子2000元,并签协议,同意第三人建房,当第三人将旧房拆除准备建房时,原告以第三人占其宅基地为由,予以阻拦,第三人申请毕店镇人民政府对建房用地进行确权。毕店镇人民政府受理后,经调查、取证、现场勘验,于2012年6月26日作出2012(001)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一、根据双方均按规划后重建过房屋的事实及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刘**及张**关于对51年土改时宅基地的使用权的主张,镇政府均不予支持;二、根据张**合法取得的现房屋准建证核准的尺寸面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实地丈量,张**房屋实际超占部分土地已属非法占用土地,镇政府将依法处理,原张**非法使用的三角空地使用权由毕店村集体收回;三、根据刘**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实地调查,以及《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六十一条、河南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镇政府支持刘**对1991年所建房屋宅基地土地使用权的主张,确定该土地使用权归刘**享有;四、申请人、被申请人若需建房,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和《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按程序逐级办理建房手续。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依法请求撤销毕店镇人民政府2012(001)号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2、被告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土地实行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因此,被告毕店镇人民政府对该争议有进行处理的行政职权。被告受理后,依程序进行调查、勘验,并作出处理。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中的第二条属超越职权,本院不予支持,其余条款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4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毕店镇人民政府2012年6月26日作出的2012(001)号《关于土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第二条,即“根据张**合法取得的现房屋准建证核准的尺寸面积,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实地丈量,张**房屋实际超占部分土地已属非法占用土地,镇政府将依法处理,原张**非法使用的三角空地使用权由毕店村集体收回”。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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