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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申请复议社旗县人民政府文件批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09年10月16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文(2009)125号文件批复,李**对此批复不服,于2011年12月1日提出申请复议。同日南阳市政府作出(2011)2号复议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提起诉讼。2012年2月9日,南阳**民法院(2012)南行指字第3号函,指定该案由唐**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6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文(2009)125号,关于《社旗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赊店路北、长安路东西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侵犯了原告对1.2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撤销社政文(2009)125号文件,并责令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向原告退地的同时赔偿各类损失计30余万元。

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社政文(2009)125号文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的,并对原告已按法定标准进行补偿安置,该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省政府豫**(2009)550号批文;(2)社旗县政府社政文(2009)125号批复;(3)社旗县国土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公告;(4)拍卖成交确认书及出让合同;(5)赊店**居委会情况说明;(6)社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报告;(7)证人证言及薛**(李**丈夫)领款条据,以上证据以证明社政文(2009)125号文,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各类补偿到位。

根据上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5月1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土(2009)550号文《关于社旗县2008年度第一批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同意社旗县政府征收该县赊店**居委会五组集体耕地2.4523公顷、其他农用地0.1006公顷,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09年10月26日,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社政文(2009)125号文《社旗县人民政府对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赊店路北、长安路东西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的批复》,同意对位于赊店路北、政和街西侧、长安路东侧宗地面积31250.06平方米,位于赊店路北、长安路西侧、帆游渠东侧宗地面积37302.64平方米,捆绑合并公开拍卖方式整体出让。其中所征土地面积31250.06平方米中有李**土地0.46亩,所征土地面积37302.64平方米中有李**土地0.33亩。2008年11月20日,社旗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社财投审字(2008)166号征地附属物拆迁补偿评审报告,李**应得0.46亩土地补偿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29534元,已领取30000元,全部补偿到位。李**的另一块土地0.33亩,李**对地面附属物有异议,未予领取征地补偿款和地面附属物补偿款。李**对社政文(2009)125号文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李**所使用的土地0.79亩属集体所有的土地,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社旗县人民政府作出的社政文(2009)125号,对征用李**0.79亩土地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社旗县人民政府对所征用原告的0.79亩土地及地面附属物,已进行了合理的补偿,李**对其中0.33亩土地补偿及地面附属物补偿的数额不服,要求补偿30万元,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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