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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州市**民委员会11组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不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州市罗庄镇罗东居委会11组诉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南阳**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指定新**院管辖。本院于2011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表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刘**,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全立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罗庄镇政府委托邓州市人和拍卖公司将罗庄镇计生办公楼及其所占用582.5平方米的土地以47万元的价格拍卖,因该办公楼所占用的土地属原告所有,原告于2011年5月16日向邓州市人民政府申请确权,被告在法定期间内对争议的土地未予确权,请求判令被告履行确权职责。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特快专递回执三份,证明向被告提出土地确权申请的时间。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1996年1月30日收到罗庄镇政府给付的土地款4000元。3、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二份,证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冯**经信访,被告知可对争议的土地申请确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市于2011年8月24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原告诉我市不履行法定职责,即对原告反映的问题查阅相关资料并对争议的土地进行现场丈量,认为土地权属明确,无需确权,于2011年9月1日将书面答复送达给原告代表人刘**。

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现场勘验图一份,证明对争议的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丈量。2、答复书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了书面答复。3、送达回证一份,证明被告的书面答复原告于2011年9月1日签收。

上述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不持异议,对1、2份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现场勘验图是被告的单方行为,原告方没有参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答复的形式不合法,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提供第1组证据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2、3份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是:收条是复印件,证明不了问题,与本案无关。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是因为当时批复没找到,土地权属确权是市政府的权力,土地局和镇政府没有权利,且土地已被征用,所有权已发生转移。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特快专递回执是证明将土地确权申请书已邮递的方式提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收条及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现场勘验图是证明罗庄镇政府现在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属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答复及送达回证,是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后,被告作出的答复说明无需确权理由,并且送达给了原告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6日原告以邮递方式向被告邓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土地确权申请,要求将邓州市罗庄镇计生办公楼所占用的582.5平方米的土地确权归原告所有,被告于2011年5月17日收到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8月25日作出答复,并于2011年9月1日将答复送给原告代表人刘**。答复的主要内容:1980年5月4日邓县革**委员会、邓**字(80)第22号文件“关于下达邓县**营业所等八十个单位补办征地的通知”及河南省**设委员会宛建征字(80)第23号文件“关于邓县夏集营业所等八十个单位征用的批复”,已明确批复罗**社征用罗**社罗东大队耕地10市亩,罗西大队耕地10市亩、两个大队共计20市亩耕地。经过实地丈量,现罗庄镇政府(包含计生办)共占地16.49亩,该宗土地批地、供地文件齐全属合法用地,土地权属明确,无需确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答复行为违法无效。经庭审协调,原告不同意撤诉。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在一审期间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书面告知人民法院。第二款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对改变后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改变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理。第三款规定: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作出确认其违法的判决;认为原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款规定: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在诉讼中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撤诉的,参照上述规定办理。《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土地权属争议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调查处理意见,因情况复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提出调查处理意见的,经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结合本案,原告申请土地确权,被告是2011年5月17日收到原告的确权申请,被告是2011年9月1日将答复送达给原告说明了无需确权事实与理由,也就是说原告诉请的是被告不履行法定确权职责,被告在收到确权申请的6个月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在法定期限内属履行了法定职责。故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诉讼中请求确认被告答复违法无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确认被告答复行为违法无效,依据行政复议法关于土地确权先应行政复议的规定,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原告可通过其它途径寻求解决。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邓州市**民委员会11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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