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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李**与唐河县人民政府不服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毛**、李**不服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于2003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魏**颁发唐**(2003)字第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县长康**的委托代理人王*、张**,第三人魏**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平,第三人严朝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李**诉称,2000年9月26日,两原告和第三人魏**共同出资竞价购得位于唐河县桐寨铺镇312国道北侧四间房子地皮使用权,用于三人抵账所得的农机商场出路。2003年魏**未经两共有人知道的情况下,将该宗土地过户于自己名下,骗取了唐河县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2003―0837),侵犯了两共有人的共有权益,被告未经核实和公示,所办的土地使用证侵犯了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利,现另一第三人严朝勤对该涉案土地正欲进行房产开发,请求一、撤销唐河县人民政府违法颁发给第三人魏**的2003―0837号土地使用证;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村证明一份,证明××樊洼四间地皮由魏**、毛**、李**三人出资共有;3、二原告申请法庭调查高**、欧**、赵**的证言及××村委的证明,以证明高**在2000年2月以前任××支部书记,欧**任樊**然村二组会计身份及魏**、毛**、李**共同出资竞得该组临312国道地皮之事。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根据原《土地登记规则》等依法为第三人魏**颁发唐**(2003)第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册;2、地籍调查表;3、土地登记卡,以证明被告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魏**述称:一、第三人魏**拥有(2003)第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的土地使用权,2000年10月1日,第三人魏**与桐寨铺镇××村樊洼二组订立地皮买卖协议,第三人以8万元竞得该地;二、二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因本案涉及的土地是第三人竞拍购得,与二原告无任何直接利害关系,二原告称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得没有任何根据;三、唐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2003)第0837号土地使用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魏**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魏**身份证明,以证明魏**身份;2、唐**(2003)字第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魏**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3、2000年10月1日地皮买卖协议,证明魏**是签订协议合法主体,与二原告无关;4、2000年10月桐寨铺樊洼二组地皮拍卖现场制度,证明魏**土地使用权的取得系竞拍取得;5、2000年10月2日收条4000元,证明购得4间地皮每间1000元的办证费系魏**交纳。

第三人严朝勤述称,我从魏**手中取得土地使用权,他们之间的事与我无关。

第三人严朝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对争议的土地现状进行了现场勘验,并绘制了平面图,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对平面图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

二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土地登记册中初审意见,即权属来源栏内显示该宗地系2000年前占地路边店,根据镇相关规定已作处罚,与事实不符,地籍调查表邻宗地未有使用权人签名,权属调查及调查员意见、地籍勘丈记事、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未按规定填写,均为空白,故为无效证据。第三人魏**提交的证据1、2为有效证据,其余与事实不符及与本案无关联性,为无效证据。本院现场勘验平面图三方无异议,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10月,桐寨铺镇××村樊洼二组紧临312国道北有四间地皮欲出让,经该组组织竞拍,最后由魏**、毛**、李**三人以8万元竞得,魏**出资3万元,毛**出资3万元,李**出资3万元。2003年11月13日,被告为魏**颁发唐**(2003)字第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根据被告颁证档案资料显示,在土地登记册初审意见(即权属来源)栏内,签有“该宗地系2000年前占地路边店,根据镇规定已作处罚”,在地籍调查表中邻宗地使用人未有签名,权属调查记事及调查员意见栏、地籍勘丈记事栏、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均为空白。2011年4月,魏**将该宗地及其他地块转让于第三人严朝勤,欲开发房地产,后二原告得知被告为魏**颁证的事实,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具有对在本辖区内土地进行行政登记的职权,但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按照法定程序办理。本案中,该宗地在土地初审时注明该地系路边店占地,镇政府已作处罚,但既未有处罚决定也未显示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来源证据,且在进行地籍调查时,未按程序进行,无调查人员签名,无邻地使用人指界、签名,因该宗土地使用权属由二原告及第三人魏**共同出资所得,被告的颁证行为与二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第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唐河县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3日为第三人魏**颁发的唐**(2003)字第083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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