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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唐河县民政局为婚姻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被告**政局为婚姻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政局法定代表人王**的委托代理人鞠**、崔**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称,原告与第三人段*于2009年7月2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了第000907007号结婚证。后因感情破裂,原告向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发现存在婚姻登记瑕疵,第三人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在办理婚姻登记时,没有尽到认真审核的义务,请求依法撤销被告给原告和第三人段*颁发的豫唐结字第000907007号结婚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6月4日查阅婚姻档案证明,以证明被告颁发000907007号结婚证的事实;(2)第三人段×身份证、户口薄,(3)原告与第三人结婚登记时的身份证、户口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4)城区法庭2012年9月10日对段×的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段×的身份证为假身份证。

被告辩称

被告唐河县民政局辩称,原告与第三人在办理结婚登记时,所出示身份证和户口簿均与本人一致,唐河县民政局为原告李*与第三人段×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3)原告李*与第三人段×的身份证和户口簿,以上证据以证明被告的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第三人段×未向法庭提供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三人段×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登记声明书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合法性、真实性原则,为无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与第三人段×于2009年7月22日在唐河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领取了豫唐结字第000907007号结婚证。因双方感情不和,原告于2012年在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发现第三人段×在与原告登记结婚时,使用的身份证和户口薄不是其本人的。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登记结婚时,第三人提供了虚假的身份证明和承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第三人段×以假身份证登记结婚,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被告唐河县民政局在为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时,没有尽到对第三人提供的个人信息进行认真审核的义务,其主要原因是个人身份信息与婚姻登记信息不能达到资源共享。第三人所持的身份证系虚假证件,不能作为婚姻登记的依据。被告唐河县民政局给原告与第三人办理结婚登记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唐河县民政局为李*与段*颁发的豫唐结字第000907007号结婚证。

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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