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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冯**不服被上诉人信阳**理分局为原审第三人胡**所开办的“半条鱼餐馆”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冯**不服被上诉人信阳**理分局为原审第三人胡**所开办的“半条鱼餐馆”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4)平行初字第7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被上诉人信阳**理分局委托代理人翟静静、原审第三人胡**委托代理人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5月11日,第三人胡**向被告信阳市工商管理分局提交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申请在信阳市浉河区申碑路金杯花园1号楼15号(新华西路西段)以自有和租赁的商业用房(一、二层)开办“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同时还提交了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购房合同、房屋产权证、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豫餐证字(2012)第411502-000298号餐饮服务许可证等。2012年5月12日,又向被告提交了《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向第三人胡**颁发了注册号为411596601027002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馆开业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餐饮服务许可证》等证照就一直置于该餐馆一楼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之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依法进行了年检。

原告冯**与李**夫妻关系,二人系信阳市**金杯花园1号楼4单元308室的业主,其房屋位于第三人胡**所开办的“半条鱼餐馆”正上方的楼层。二原告人认为第三人经营的餐馆污染环境,破坏了原告正常生活秩序,被告对第三人颁发营业执照违法,起诉要求撤销该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李*、冯**的住房与第三人经营的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在同一栋商住楼上,餐馆在一、二层楼,原告的住房三楼,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开业起就一直置于该餐馆一楼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作为餐馆楼上的住户,原告李*、冯**自餐馆开业之日即应当知道被告信阳**理分局与第三人胡**颁发营业执照行政行为的内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依据此规定,原告李*、冯**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应截止于2014年5月11日,原告于2014年7月12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冯**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冯**上诉称,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管理分局答辩称: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信阳**理分局于2012年5月11日为第三人胡**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第三人从开业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就一直置于该餐馆一楼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上诉人李*、冯**作为餐馆楼上的住户,在信阳市浉河区半条鱼餐馆开业之日即应当知道被上诉人作出了该具体行政行为及其内容。被上诉人作出具体行为时虽未告知上诉人李*、冯**诉权,但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上诉人李*、冯**对该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法定期限的应为2014年5月12日前,上诉人2014年7月12日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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