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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息县人民法院赔偿其他一案赔偿裁判书

案件描述

李*因错误执行申请息县人民法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的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对于李*申请的国家赔偿请求,2015年1月15日,息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息法赔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认为李*申请国家赔偿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期限,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

赔偿请求人李*认为其申请国家赔偿没有超过两年法定期限,息**法院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息**法院作出的(2007)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息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都一直没有向其送达,违反法律规定将案外人的财产非法地一并执行,造成巨大的直接经济损失。息**法院所作的不予受理决定书未交待权利,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受理此案或指令息**法院受理此案;息**法院赔偿500万元或返还房屋349.44平方米和国有土地1185.35平方米。

该案经质证,本案的焦点是:该案是否具备立案受理条件。

针对争议的焦点,赔偿义务机关认为,2014年8月11日询问李*的笔录,李*称她2010年到2011年左右就知道房屋被卖了,根据该笔录认为李*申请国家赔偿超过了法定期限。李*称,2010年至2011年左右知道后,就一直在上访,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息**法院于2007年8月6日作出(2007)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被告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7年12月27日申请执行,执行中息**法院对抵押物息县某某大道某段某某面粉厂房地产进行了评估,后以92万元拍卖成交。息**法院于2008年8月2日作出(2008)息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拍卖的房地产归姜**所有。该执行案于2008年10月15日执行终结。

另查,被执行人李*于2006年8月2日以信用卡诈骗罪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2月刑满释放。李*提交1998年5月22日离婚证显示:二个子女由李*抚养,房屋、面粉厂和家中的所有财产归女方所有,任何人不能干涉。李*称执行错误的房产证是房权证息房城字第xxxx号,该证显示:房屋所有权人李*,共有人李*等贰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李*申请称,息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7)息民初字第380号民事判决书和(2008)息执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都一直没有向其送达。依照《最**法院关于国家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法赔不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决定书;

二、指令息县人民法院作出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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