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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河南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因诉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河南省**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2014)汝行初字第73号行政裁定,向驻马**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第三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前身为河南**上蔡县店。2009年6月15日经河南**管理局批准更名为河南省**有限公司。河南**上蔡县店于1985年9月征收上蔡**湖村委会土地300平方米,1996年10月1日又征用该村委会土地30平方米。1997年7月30日经上蔡县**所实地丈量该上蔡县店实际占用土地229.71平方米。1997年8月6日,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该店核发了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朱*不服于1998年3月25日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1998年5月6日上**民法院以被告为河南**上蔡县店洙湖门市部颁发土地使用证程序违法为由,判决:(一)撤销上述上国用(1997)字第172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二)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该争议的土地作出处理决定。为此,被告上蔡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三款,《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二款、第十三条之规定,于1998年8月12日作出上政土(1998)42号土地管理文件,决定:一、该宗土地所有权属国家,使用权归新华书店;二、新华书店可按法定程序重新申请土地登记。原告朱*不服该处理决定,于1998年8月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1998年11月15日,上**民法院作出(1998)上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维持上政土(1998)42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驻行终字(1999)第25号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原告朱*再次向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对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被告作出的上政土(1998)42号土地处理决定不服,于1998年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了该处理决定,并被驻马**民法院终审判决维持。2014年8月,原告再次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理决定,属于重复起讼。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朱*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朱*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出上政土(1998)42号文件侵犯上诉人合法权益,应予以撤销。(二)驻马**民法院于1999年3月29日作出驻行终字(1999)第25号判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故上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于1998年8月因不服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土(1998)42号文件提起行政诉讼,上**民法院、驻马**民法院两审终审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上政土(1998)42号文件,2014年8月上诉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进行重复诉讼。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没有对上蔡县人民法院(1998)上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驻马**民法院驻行终字(1999)第25号判决其不知晓。其它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重复起诉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8)42号土地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土地处理决定。该诉讼与1998年8月上诉人向上蔡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要求撤销上蔡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政土(1998)42号土地处理决定之诉讼系同一诉讼,本案属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上诉人诉称其未对上蔡县人民法院(1998)上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及驻马**民法院(1999)驻行终字第25号判决其不知晓的,该诉称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没有实际影响。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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