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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之银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之银因诉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争议不予受理一案,不服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行初字第00053号行政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之银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武东志、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之父夏**解放初购买一宗土地,1953年潢川县人民政府对该宗土地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该证载明:土地坐落在潢川县城郊区四里乡沈庄村(现为弋阳办事处金星村沈庄村民组),居民夏**,土地种类为旱地,面积一亩。1953年至1969年该宗地除五座坟(原告父母、爷、奶、哥)外,剩余土地由沈庄生产队村民耕种,收成50%归夏**。1969年国家政策调整,潢川县搞园田化平了五座坟,将该宗地分给了沈庄生产队6家村民种菜,没有给夏家任何补偿,该宗地从此收归沈庄生产队集体所有。2002年潢川县开发迎宾路,潢川县政府征收该宗地时,已给过沈庄生产队补偿,但原告夏之银未得到补偿。县政府征用该地块后出让他人,现地上已有建筑物。原告从2002年至今多次向被告提出过补偿要求未得到解决。原告于2014年遂向被告提出确认土地权属申请,被告2014年9月10日以原告夏之银申请不符合申请调查土地权属争议为由作出潢政行不受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2014年9月17日依法送达。原告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不予受理决定书,并赔退沈庄一亩旱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1962年9月27日《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1969年沈庄生产队依照上述规定已将诉争宗地收归集体所有,原告与争议的土地无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依据2003年3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第(一)、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予以维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潢川县人民政府对夏之银作出的潢政行不受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之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违反规定程序超越职权。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护1953年县政府颁发的证书;被上诉人给予征用土地补偿及25000元迁坟补偿,承担精神损失48万元。

被上诉人潢川县人民政府辩称,诉争土地在政府征收前属沈庄村民组所有,上诉人无权提出土地所有权主张;上诉人要求补偿、赔偿的诉求无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生产队范围内的土地,都归生产队所有”。上诉人夏之银个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1995年3月21日国**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关于土地改革时分给农民并颁发了土地所有证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实施《六十条》时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上诉人夏之银所持夏元友的《土地房产所有证》已丧失法律效力。根据2003年3月1日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调查处理土地权属争议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㈠申请人与争议的土地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诉争土地已于1969年被沈庄村民组收归集体所有,上诉人不再拥有土地所有权,其与诉争的土地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被上诉人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作出的潢政行不受字(2014)01号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决定书,此行政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夏之银请求撤销涉案不予受理决定书的法律、法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偿、赔偿的诉求依法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夏之银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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