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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认为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认为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0日向被告信阳市国土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称,其向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收到申请后未予答复。原告向信阳**委员会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仍然拒绝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未制止开发商施工。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再次向被告邮寄了《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书》,被告于1月20日收到申请后,超过60天未予答复。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答复原告的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根据原告申请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信国土资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了原告,责令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在15个工作日内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商城县国土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原告所反映的王**非法用地事项进行了查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商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748平方米;3、并处罚款3元/㎡×2235㎡,合计金额陆*柒佰零伍圆整。2015年1月26日商城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李*乡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副乡长同原告赵*见面,对其信息公开事项当场做了答复,赵*签字表示无异议。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决定书;3、信息公开答复书;4、委托当面答复;5、立案查处材料。该五份证据证实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亦履行了立案查处职责。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虽然作出了相关处理,但未得到实际履行。

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因王**非法占用商城县李*乡李*村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向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王**的征地补偿费、土地整理费、建设用地批文等政府信息,商城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答复。原告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信阳市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信国土资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商城县国土局于2014年9月15日对涉案的非法用地事项进行了查处,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商国土资罚决字(2014)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2748平方米;3、并处罚款3元/㎡×2235㎡,合计金额陆*柒佰零伍圆整。并于2015年1月26日委托李*乡政府分管土地工作的副乡长同原告赵*见面,对其信息公开事项当场做了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第三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本案中,原告就商城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事项已提出过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信国土资复字(2014)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因此,原告诉称被申请人商城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问题系行政复议决定执行过程中的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的范围。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赵*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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