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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聂**因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因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后,于2015年6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聂**,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21日原告聂**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提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1、查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责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查处申请人所在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貌;3、将对固始县国土局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在原告起之前未作出答复。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原告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固始县国营农场六队固始县东方顺达驾校占用30亩职工口粮田的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2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经收集资料未见审批文件”。东方顺达驾校是2005年修建,10年来被告对该驾校强占30亩口粮亩、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视而不见。原告因此申请固始县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1、查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责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查处申请人所在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貌;3、将对固始县国土局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收到原告申请后超过二个月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辩称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收到原告责申请书后,立即安排县国土局进行查处,县国土局积极展开查处工作。经查,2008年3月19日,县国土局即经信阳市国土局安排对原告所反映的东方顺达驾校违法用地问题进行了立案调查。先后向东方顺达驾校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固*土监字(2008)0200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固*土资罚告字(2008)02005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固*土资听字(2008)02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固*土资罚字(2008)02005号)。在法定期限内,东方顺达驾校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也未履行处罚决定。县国土局已依法向固始县人民法院递交了《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固*土资申字(2008)004号)。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为国营农场四队职工,而其诉讼请求所涉及的75亩土地属于国营农场五队所有。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提供了二组证据复印件:1、2008年东方顺达驾校非法占地案卷宗一份、2008年8月5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地土资申字(2008)第004号土地行政处罚强制执行申请书及该申请书留置送达回证。2、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土资(2015)134号《关于对群众反映东方顺**计生所非法占地问题的调查报告》。证明政府已进行了法定职责。

原告聂**提供了2015年2月12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固国土资公告字(2015年)第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复印件及一张照片。证明被告人没有履行其职责,土地并未恢复原貌。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其法定职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国土资源局对违法用地已进行了查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聂**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公开固始县东**驾校占用固始县国营农场近30亩职工口粮田的用地审批手续。2015年2月12日,被告告知原告“经收集资料未见审批文件”。2015年3月22日,原告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邮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要求:1、查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责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查处申请人所在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貌;3、将对固始县国土局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2015年3月23日,被告收到该申请,但至本案开庭审理前对原告仍未作出答复。2008年3月25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固始县东**驾校未经批准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东**驾校对该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作为固始县国土资源局的上级行政机关,有义务监督固始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2015年3月22日,原告聂**向被告固始县人民政府邮寄的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内容为:1、查处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在土地执法、监察过程中所存在的违法违纪情况;2、责令固始县国土资源局按《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办法》规定查处申请人所在农场的违法占地行为,恢复土地原貌;3、将对固始县国土局的查处情况予以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原告请求查处的涉案土地,2008年3月25日固始县国土资源局已对固始县东**驾校未经批准占地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先后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法定期限内,东**驾校对该处罚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处罚决定已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诉讼请求是该处罚决定的执行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受案范围,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聂**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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