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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限公司土地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刘**、刘**、侯*永土地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王**、周天雷,被告代理人陈**、马**、第三人刘**及其代理人雷大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2月31日向第三人刘**、刘**、侯**颁发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使用证书,将原登记在郑州**限公司名下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在三个第三人的名下。原告起诉请求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初始登记,庭审中要求确认该变更登记行为违法。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出下列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授权委托书、身份证。2.原土地使用证及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证明变更登记的来源。3.公司股权及房地产转让协议,授权书,二七公安分局的鉴定结论,证明公司股权的转让及授权刘*中等人的权限。4.桐柏法院(2011)桐*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文书生效证明,土地局公函、法院复函,证明该宗地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5.办理变更登记履行的程序,地籍调查,现场勘界,四邻加章,制作平面图,经办人员签名,权属审核进行公示公告,层级审批,填写土地登记卡。6.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变更登记,该宗地登记在三个第三人名下。而后又转移变更登记至第三人注册的桐柏**限公司名下。该(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使用证已收缴并注明作废,并证明该证系第三人于2013年1月6日领取。

原告诉称

原告郑州**限公司诉称,被告依据法院民事判决及复函进行变更登记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民事判决虽认定该宗地实际付款人是第三人,但该宗地不动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其唯一的法定权利人。其中买地款中有原告支出的50万元,法院复函中明确郑**公司协助或授权协助时方能办理变更登记,而原告方根本不会协助或授权他人协助三个第三人办理变更手续。而国土局仅凭第三人提供虚假的授权书并置原告的异议及声明于不顾,仓促办理变更登记是违法的。而依照土地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作为权利人,办理变更登记应由原告到场或征得同意方能办理。综上应撤销变更登记,恢复初始登记,或确认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出如下证据:1.土地登记卡,证明办证来源依据中是三项,而不是五项,事后又增加了两项。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进行了复议程序。3.张**、牛冬生证言。4.公告及声明,证明多次到土地局反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并公开进行声明。5.查档证明及向国土局提出的变更登记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依据第三人的申请及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土地变更登记依据充分,事实清楚。有第三人的申请,出让合同、股权转让协议,授权书,原土地使用证,公安鉴定结论,民事判决书及法院复函。在办理变更登记时程序合法进行土地调查,丈量,绘图,相邻人签字认可,确定土地面积,公示公告。经权属审核,领导审批,才向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并同时收回作废原土地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变更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位第三人述称,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事实清楚,证据扎实。该宗地是第三人在公司股权转让时全额出资受让的,转让公司资产时不包含本宗地,原告授权第三人将该宗土地办理变更登记。并出具声明在南阳市辖区没有参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活动,在法院工作人员对原告法定代表人范**的调查笔录中,是第三人股权转让给原告三、四年后才听说之前的购地行为。该变更登记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任何利益。其讲汇给第三人50万元是购地款也与事实不符。国土局是依据公司的分立而依法按程序办理的土地变更登记行为,请求维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郑**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的证明。证实原告未在南阳市辖区参与土地受让活动。2.桐柏法院工作人员对郑**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未在桐柏有购地行为,是三位第三人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其三、四年后才知道第三人在桐柏之前的购地行为。庭审后,第三人向法庭提供证人姚**、夏**的证言。证明该宗地院墙及前面三层半楼房系第三人所建造。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和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郑州**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其间股东多次变更,至2005年6月公司转让时,工商登记显示公司股东为刘**、刘**、侯**,即本案三名第三人,而转让前公司实际控股人是刘**,由其实际经营和管理公司。2004年1月15日,公司以刘**名义由其向县国土局预交征地款100万元,该局出具了刘**名字的预付款收据。2004年2月17日,公司与桐柏国土局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成交确认书,确认书加盖有公司印章,并有刘**签名,主要内容有:“郑州**限公司经挂牌出让取得桐柏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面积为21306平方米,总价款为191.76万元,凭此确认书办理国有土地出让合同及国有土地使用证。”2005年6月,第三人与范**、郑**订立“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第三人自愿将郑州**限公司的全部股权及公司所属位于郑**学路的房屋整体转让给范**、郑**,转让费380万元整。协议第七条约定,待第三人新公司注册成立后,范**、郑**应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过户出具一切必要的证明和手续。2005年6月29日,双方办理了相关财产物品的交接,财产交接清单中不含有争议的位于桐柏县的GT-2004-02号土地,但包含有公司的行政印章,合同章,发票专用章各一枚。2005年9月22日,刘**与另两个案外人注册成立河南升**限公司。2005年12月,郑州**限公司分两次共计汇刘**女儿刘**户上50万元现金。2006年2月22日,郑**公司与桐柏县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加盖有公司公章,有刘**签名,对准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917600元的土地出让金专用票据和金额为1800元的办证费用的票据,2006年3月31日桐柏县人民政府为郑州**限公司颁发了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预付款收据、出让合同、收费票据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由第三人、刘**保管和掌控。

上述土地使用证颁发后,案**姓曾提起过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颁证行为,经本院及南**院分别审理,维持该颁证行为。2009年7月10日,郑州**限公司在本院审理的涉及本案争议土地的其他民事诉讼中,通过一方当事人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内容:“我公司未在南阳市辖区内参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活动和诉讼活动,若发生以上事实均系他人冒充我公司名义进行的违法活动。”2009年12月,我院审判人员在对公司法定代表人范**调查时,其表示2009年初才知道刘**在桐柏购地并以其公司名义在桐柏进行诉讼才出具的上述证明。

2011年4月,刘**、刘**、侯**作为原告起诉被告范**、郑**、郑州**限公司,要求依法确认办理在郑州**限公司名下的桐柏县GT-2004-02号土地使用权归其所有,本院作出(2011)桐*初字第80-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争议土地的实际付款人是刘**、刘**、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刘**等人持判决书向桐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对土地使用权进行变更登记,桐柏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生公函,要求明确该争议土地使用权资产及权益是否归刘**等人所有并办理变更登记。本院于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月向国土局发生复函。认为:1.争议土地的实际付款人为刘**等人,该事实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符合《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2.双方订立的“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是双方认可,真实的,如郑州**限公司直接协助刘**等人或授权他人协助刘**等人办理过户或变更手续,则应该办理。

刘*中等三人于2012年11月16日向桐柏县国土局提出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的申请,该书面申请中载明:因公司内部股权分立,依照新老股东于2005年6月的转让协议,公司于2006年9月10日给刘*中等人“授权书”,桐**院(2011)80-1号民事判决书等资料,要求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号国用土地使用证变更到刘*中等三人名下。并于同日三人出具了委托刘**全权办理变更的委托书,提交了委托人的身份证。2012年11月17日刘**代为填写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填写有法院复函。申请登记面积21237.05平方米。刘*中等人提交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条件协议,并同时交回土地使用者为郑州**限公司面积21307平方米的桐国用(2006)第010007851国有土地使用证,桐柏县国土局收回并注明作废。刘*中等人提交了2005年6月新老股东订立的转让协议;2006年9月10日的公司授权书,授权原股东刘*中等使用公司行政公章一枚,用于土地产权的过户,过户完毕后,公章应交回公司销毁。郑州**分局的鉴定结论,认定授权书中的公司印章系真章。另提交有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文书生效证明,土地局公函,法院的复函等资料。

桐柏县国土局2012年11月18日的地籍调查表中填写了宗地四至,现场界址勘查,相邻宗地指界人盖章,制作平面图(显示面积为21237.05平方米)、经办人签名、地籍审核、公示公告(日期为2012年12月15日)、权属审核、层级审批、审批汇总、填写土地登记卡(显示办证依据为五项:土地证、判决书、复函、转让协议、授权书)。并于2012年12月31日向刘**、刘**、侯**颁发了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面积为21237.05平方米。

郑州**限公司期间多次在报纸上声明公司公章作废,桐柏争议地块权属归公司享有,他人无权处理,并多次到桐柏国土局提出不得办理变更登记事宜。原告代理人提交的复印于国土局的土地登记卡显示办证依据三项(土地证、判决书、复函)。并于2013年1月向南阳市政府提出复议申请,要求撤销新颁发的(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恢复原来的(2006)第010007851号土地证。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下发复议决定书,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该宗地围墙及南邻三层楼房系刘**所建,本院在向第三人调查中,查明三名第三人于二○一三年又在桐柏注册成立了桐柏**限公司。该宗地现又转移登记到桐柏**限公司名下。诉争的(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证已由桐柏国土资源局收回并注明作废,已失去法律意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争的位于桐柏县桐明路北侧的GT-2004-02号土地至目前先后办有三个国有土地使用证书。原告郑州**限公司是第一个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6)第010007851号登记的权利人,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是适格的。在诉讼活动中,了解到第二个土地使用证(2012)第010010492号已被收回,注销,并过户到新的产权人名下,已无可撤销的内容,要求确认办理行为违法,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变更。第三人刘运中等人及刘**在公司分立前交纳100万元的预征地款,并在分立前订立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明确约定竞得人(郑州**限公司)凭此办理宗地出让合同及办理土地使用证。即刘运中等人为了实现竞拍的目的,只能以郑州**限公司名义将竞买程序走完办得土地证为止。公司股权分立时订立协议中第七条约定新股东应为老股东办理产权过户出具必要的证明和手续。双方财物交接中不包括本宗地。公司分立后,签订的宗地出让合同中有刘**签名,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办证费用,办得的(2006)第010007851号土地证费用均由第三人交纳,合同、收据、证件均有第三人、刘**管理,持有。且原告自认未在南阳辖区内进行土地受让活动。民事判决更进一步明确该宗地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刘运中等人,是物权内容的一部分。第三人刘运中等人变更登记时提供有委托书、申请书、公司股权及房地产使用权转让协议、授权书、原宗地土地使用证、出让合同、民事判决书、复函等大量证据材料。办理过程中,进行了土地调查,丈量、绘制平面图、相邻人签字认可、确定土地面积、公示公告、权属审核批准后,才向第三人颁发桐国用(2012)第010010492号土地使用证,并由第三人交回(2006)0100078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成该宗地变更。操作规程符合《土地登记办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办证过程中第三人提交有两份申请书,另一份是受托人刘**事后得知法院复函内容的情况后填写,而日期落到2012年11月17日。两个土地证登记的土地面积不尽一致,土地面积是经办人实地丈量根据实际情况而得出数据。《土地登记办法》中并无公告节点的具体规定。被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与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卡土地权属中多出两项,被告提交土地卡填写内容,与申请人提交的办证材料相一致。第三人刘运中等人从开始预交征地款,签订成交确认书,宗地出让合同,交纳土地出让金及办证费用,领取、掌管第一份国有土地使用证,是连续的,连贯的过程,是一个完整的链条,应是第三人对该宗地享有实际的实体权益。且该土地由第三人实际付款外,还由第三人实际管理、控制,被告为第三人变更登记依据是扎实的,是充分的。为解决争议纠纷,办证程序中的瑕疵并不影响变更登记的成立。该变更登记又为新的变更登记所代替,虽无撤销内容,原告要求确认变更登记行政行为违法的要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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