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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刘**、靳**、贾**等与桐柏县政府及第三人王**、陈**、章建武林权登记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刘**、靳**、贾**等诉被告桐柏县政府及第三人王**、陈**、章建武林权登记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表人范**、靳**、贾**及委托代理人成延凤与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及第三委托代理人刘*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王**、陈**、章建武发放豫桐林证字(2005)第0161号林权证。被告在法定期间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审批表、林权公告,用以证明申请及办证程序;2、林权调查薄、林权证明及《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承包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山坡林地权属情况。

原告诉称

原告范**、靳**、贾**等诉称,2004年11月9日,组长瞒着村民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将原告承包的山林转包给第三人,被告没有严格审查,未按照法定程序为第三人发放林权证。要求撤销该林权证,并提供了《土地承包证》《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及(2013)桐民商初字第095号判决书、(2014)南*一终字第0298号判决书,用以证明包上组与第三人签订的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政府辩称,依据第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权属证明》等发放林权证事实清楚,并进行了公告,程序合法,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王**、陈**、章**陈述,第三人与包上组签订协议承包林地,办理林权证,原告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备上述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告发放林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提供了(2006)桐城民调子第143号调解书,律师调查李某某笔录、领款单、收到条及承包合同,用以证明第三人承包包上组林地并支付款项及牛春利退出承包关系。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以下案件事实:2004年11月19日桐柏县城郊乡胡家沟村包上组与第三人王**、陈**、章**、牛**(2006年退出承包)签订《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同年12月20日第三人申请办理林权证,被告桐柏县政府依据第三人提供的办证材料经调查、公告,于2006年1月4日为第三人发放了豫桐林证字(2005)第0161号林权证。原告范**、刘**、靳**、贾**等起诉要求撤销林权证,诉讼中原告对第三人及包上组提起确认承包合同无效之诉,本院作出(2013)桐民商初字第0095号判决书,判决第三人与包上组签订的山坡山林合同为无效合同,第三人提起上诉,南**院作出(2014)南*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刘**、靳**、贾**等诉第三人王**、陈**、章**及包上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4)南*一终字第002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第三人与包上组签订的《山坡、山林转让承包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被告桐柏县政府为第三人办理林权证的主要证据明显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不成立。因本案林权登记纠纷涉及到包上组的村民利益,原告作为本组村民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山坡、山林属不动产,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也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撤销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王**、陈**、章**发放的豫桐林证字(2005)第061号林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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