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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举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大石桥村委、仓房组林权登记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举诉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大石桥村委、仓房组林权登记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举、代理人陈*、陈**,被告代理人施*、第三人王*代理人王**、周**、大石桥村委法定代表人梁**,第三人仓房组诉讼代表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于2007年2月13日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桐林政字(2007)第0029号林权证书。原告杨**认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侵犯其权益,起诉要求撤销。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有下列证据:1.林权登记申请表,林权登记薄。2.林木、林地权属证明,王*与村委订立的承包合同书,村民会议记录。3.身份证明、办证申请、公告等相关证据。

原告诉称

原告杨*举诉称,1983年4月12日,被告桐柏县政府为本人颁发了编号为0081805的林权证,证载自留山“蚂蚁山”面积120亩,本人并与大石桥村委签订有经济林承包合同。一直按照约定并承包管理至今。而被告却于2007年2月13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桐林证字(2007)第0029号林权证。被告的行为主要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申请行政复议后市政府维持。为第三人颁证,严重侵犯原告的权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的林权证。

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据有:1.县政府于1983年4月12日给原告颁发的0081805号林权证,其中自留山“蚂蚁山”120亩,就是涉诉争议的山坡。2.85年1月26日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证”,98年11月25日县政府为原告颁发的“土地承包证”。3.原告与韩姓订立的协议,大石桥村委梁*的证明。4.2004年11月23日原告与王*签订的蚂蚁山合作协议,双方各占一半股份,市政府的复议决定书,第三人的林权证等证据。

原告在第二次庭审时又向法庭补充提供有如下证据:

1.陈x保的土地承包证书。2.陈*x等三人的证言。3.陈**等人的林权证存根及相关文件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桐柏县人民政府辩称,为第三人王*颁发桐林证字(2007)第0029号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该宗争议林地“蚂蚁山”属大石桥村集体所有,由大石桥村委发包给第三人王*,经过民主议定,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承包合同依法成立。王*申请办理林权证,权属证明文件齐全,受理后,发布申请登记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林权登记工作人员实地勘验、核实,依法颁发证书。颁证行政行为合法,且经市政府复议维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王**称,关于杨**持有的编号0081805号的林权证,填写的内容,时间均系伪造,不真实的,是利用当时对林权证书的管理和发放不严格,用遗留的空白加盖过公章的林权证近期填写。争议的“蚂蚁山”山坡一直由大石桥村委进行管理和对外发包至今已有三十多年,仓房组及村民均无异议。原告杨**虽于1992年与大石桥村委订立经济林承包经营合同,但于2004年11月与第三人王*订立了蚂蚁山山坡,树木转让协议,并收取转让费。王*与大石桥村委于2005年12月重新订立了蚂蚁山荒沟、荒坡承包合同书。该承包合同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及仓房组大部分村民签字认可。王*依法取得了诉争山坡的承包经营权。杨**已在2004年明确对自身的权利进行处置。杨**已经丧失了该林地的承包经营权。王*申请办理林权证书,县政府林业工作人员在当地张贴了林权登记的公告,无人提出异议。林业工作人员实地勘验、制图,办证程序合法。王*已对该山多年经营与管理,进行了大量投入,县政府颁证行政行为是合法的,经市政府复议维持,请求依法判令驳回原告诉求。

第三人王*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大**村委与郭姓二人于1984年订立油桐山承包合同,大**村委与郭姓于1988年订立的油桐山承包合同,大**村委于2011年5月出具的证明、大**村委于1992年3月与杨**订立的经济林承包合同。2.杨**与王*于2004年11月订立的蚂蚁山转让协议,收据,大**村委于2005年12月与王*订立的承包合同书及村委证明。3.两份空白林权证,法院的相关判决文书,庭审笔录等,仓房组村民的证明,黄岗乡政府的情况证明及权属证明。4.现场照片及市政府复议决定书等证据。

第三人大石桥村委述称,诉争的蚂蚁山,自八十年代初,一直由村委管理和对外发包,该山坡不是原告的自留山。原告的自留山四块在其98年的土地承包证书中均有明确的地块。原告杨**虽于1992年与村委订立经济林承包合同,但却于2004年因年岁已高,无力管理为由向村委提出转让给王*,同时终止原合同履行,村委同意后,杨**收取王*2万元转让费,由王*于2005年12月重新与村委订立合同,并履行民主议定,审批等法定程序。县政府林业工作人员在当地进行了林权登记公示,实地勘验,无人提出异议。并证明诉争林地只有第三人王*办得林权证,无其它人办证。

第三人仓房组述称,诉争的山坡“蚂蚁山”实行承包制时,未承包到户,由村委集体开挖,栽种经济林,于八十年代初村委对外发包管理。先前由郭*等承包,至1992年由原告承包,2004年由王*承包,该山坡不是原告的自留山。王*承包后,仓房组大部分群众签字认可,林权登记在当地进行了公告,并证明不知道原告有林权证书。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诉争的林地“蚂蚁山”位于大石桥村仓房组,八十年代初土地承包时,未分包到户,大石桥村委组织集体开挖,栽种经济林。1984年大石桥村委发包给郭姓等二人承包,1988年大石桥村委又发包给郭姓一人承包。1992年3月杨**与大石桥村委订立经济林承包合同,期限40年。2004年11月27日杨**与王*订立蚂蚁山山坡、树木转让协议。约定:因原告年岁已高,无力继续承包,经发包方大石桥村委同意,转让给王*承包,同时终止九二年的原告经济林承包合同。约定树木和转让补偿作价两万元,原告杨**同日收取王*两万元的转让费用。经大石桥村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王*与大石桥村委于2005年11月订立蚂蚁山承包合同书,承包期限70年,时任仓房组组长杨**(原告之子)也在合同上签字,后仓房组群众大部分签字,无异议,承包合同报经黄岗乡人民政府批准。

王*于2006年11月提出办理林权证的申请,其申请地块包括两块,一宗位于大石桥村甘沟组,一宗位于大石桥村的蚂蚁山。而本案诉争的林权是原来由大石桥村委发包给原告,后由第三人承包的“蚂蚁山”林地。县林业部门受理第三人王*的办证申请后,在林权所在当地进行了林权登记申请公告。公告期间,无人提出异议,工作人员实地勘界、核查,经审批,于2007年2月为第三人王*颁发了桐林证字(2007)第0029号林权证书。

经第三人王*书面申请对原告杨**落款1983年4月12日的编号0081805的林权证填写时间进行司法鉴定。西南政**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该林权证老化程度与自然老化不符,该证系中性墨水书写,而中性墨水在20世纪90年代在国内开始生产,鉴定意见为字迹不是标称时间书写。是之后形成。对此报告质证时,杨**提出该林权证系他人借用其证件丢失后给其补办。

因王*刑事犯罪羁押于外地监狱,本院依法对其提审,其证实与杨**只签订了一份手写的转让协议,没有另外的打印协议。对于杨**提供的打印的时间为2004年11月23日的蚂蚁山各占一半股权的合作协议内容予以否认,并对协议中他本人签名予以否认。该协议也与之后2004年11月27日双方订立的蚂蚁山转让协议及同日的两万元转让费收据不相符合。

本院依法对争议的现场进行勘验,当地村、组干部及同组村民均证实,对照原告的土地承包证书中的责任山地块与王*承包的山坡无边界交叉。

原告杨**以被告为第三人王*颁发(2007)第0029号林权证侵犯其权益为由,向南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南阳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2月7日下发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桐柏县人民政府的办证行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杨**于2004年与第三人王*订立的蚂蚁山转让协议及随后王*与大石桥村委签订的蚂蚁山承包合同书,客观真实。第三人王*实际经营,管理该山坡、林地多年。且原告在2004年已对自己权利明确进行处分。原告提供的林权证,经鉴定书写时间不真实,对提出的合作协议,第三人对内容及签名予以否认,且与之后双方认可的转让协议内容不相符。该办证行为并未实际侵害原告权益,且林业部门工作人员办证程序适当,认定事实清楚,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撤证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不能得以支持。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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