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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因认为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因认为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2月22日原告沈**向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2009年至2014年全县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第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

原告诉称

原告周*发诉称,原告作为商城县的公民,在商城县危房改造工作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在《商城县认真抓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中,被告成立了商城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按个人申请、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核准上报、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被告是政府信息的审批者,持有这一政府信息,但被在《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中答复: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对于原告的申请,应当按照原告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的不作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商城县全县2009年到2014年6月中危房改造所有农户的姓名、补助方式和金额的政府信息。

被告辩称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答辩称,针对原告沈**的申请,县政府办公室答复其到乡镇人民政府及村委会查阅相关信息并无不当。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在履行申请、评议、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批准等程序时形成的工作信息,属于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持有。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所形成的政府信息须经依法处理,才能予以公开。信息中包含户主身份证号码、贫困情况、家庭收入、联系电话等个人隐私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了书面征求意见,部分农村危房改造农户不同意相关政府信息公开。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提供了191份《公开个人农危房信息征求意表》复印件,证明部分农村危房改造农户不同意公开政府信息。

原告沈**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复印件。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及个人隐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根据《商城县认真抓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的规定,成立了商城县农村危房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按个人申请、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核准上报、组织实施的程序进行,对符合条件的,报县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2014年12月22日原告沈**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依法公开:2009年至2014年全县危房改造农户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商城县人民政府收到该申请后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第1号《商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一)(二)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被告不作为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个人申请、评议公示、审查公示、核准上报、组织实施的程序要求,商城县农村危房改造名单、补助方式和金额首先应在村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公示,后才能上报,该政府信息制作者应当是乡镇人民政府。被告商城县人民政府在收到原告沈**的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了《已公开政府信息告知书》“请到各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村委会查阅该乡镇、该村危房改造农户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被告辩称其答复并无不当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未按照其申请要求的形式予以信息公开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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