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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潢川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胡**行政管理纠纷再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张**与被申请人潢川县民政局、原审第三人胡**行政管理一案,潢**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张**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裁定,指令潢**民法院继续审理。2008年11月11日潢**民法院作出(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张**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08)信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撤销一审行政判决,发回潢**民法院重审。2010年10月26日潢**民法院作出(2009)潢行初字第1l号行政判决,张**、潢川县民政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1)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维持原判。张**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2)信中法行申字第26号行政裁定,驳回其申请。张**不服,向河**法院申请再审,高院于2014年3月8日,作出了(2014)豫法行申第00197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又作出(2014)豫法行申字第00331号行政裁定,指令信**级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的法定代理人刘**、被申请人潢川县民政局委托代理人袁**、阮**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张**申请再审提出:1、撤销违法办理的《离婚证》;2、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100万元;3、判令潢川民政局为张**的监护人并承担生活费和治病责任;4、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7条、58条之规定,判决潢川民政局解体张**家庭的补救措施;5、请求撤销(2009)潢行初字第11号、(2011)信中法行终字第26号行政判决书及(2012)信中法行申字第5号行政裁定书及(2013)豫法行申字第00197号行政通知书。

一审被告辩称

潢川县民政局答辩称:1、要求撤销《离婚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民政局在为张**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已尽到了应有的审查义务。至于使用《离婚登证申请书》,而未使用《申*离婚登记声明书》,是因当时是新旧文书交接使用阶段,当时尚未接到上级下发的新式文书,且基本内容一致,同样是当事人签字确认。而且到目前为止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在离婚登记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定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果司法一味妥协让步,甚至过分的迁就缠诉缠访者,那才真是法治的悲哀。2、张**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费100万元于法无据。首先张**办理离婚登记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述,也与民政局的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次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张**清求的赔偿并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3、张**是有固定收入的公职人员,依照法律规定,有法定监护人的应由法定监护人监护,无法定监护人的,可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委会进行监护。要求潢川民政局为张**的监护人并承担生活费和治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至于其要求判决潢川民政局解体张**家庭的补救措施,大概就是其申请再审中的第一、二项内容,不再重复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裁判认定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三)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2)信中法行申字第26号行政裁定、(2011)信行终字第26号行政裁定和潢川县人民法院(2009)潢行初字第1l号行政判决、本院(2008)信行终字第70号行政裁定和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及本院(2008)信行终字第41号行政裁定和潢川县人民法院(2008)潢行初字第5号行政裁定;

二、发回潢川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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