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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光山县公安局治安处罚行政争议一案,潢**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潢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上诉人李**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9月29日,李**以走访形式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反映“公安机关违法办案”问题,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该大队作出训诫书对李**进行训诫后,将其送到北京市**务中心。当日,光山公安局接受报案后立案受理。2014年11月6日,光山公安局对李**进行了传唤和询问。认定:李**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下达训诫书。认定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李**进行治安处罚。该局对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向李**进行告知,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李**未在该笔录“被告知人”处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笔录上注明情况。2014年11月6日,光山公安局作出光公(治)行罚决字(2014)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行政拘留十日。当日向李**送达。李**亦未在该处罚决定附卷联上签名或捺指印,光山公安局办案民警在该联上注明“被拘留人拒绝签字”。当日,李**被移送光山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李**以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系公安机关出于对其合法信访行为打击报复为由,起诉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损失。李**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光山公安局于2014年1月19日、2月19日、3月10日对其各处行政拘留10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务院**安部门规定。**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除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外,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据此,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光山公安局进行立案查处,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光山公安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执法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作出行政赔偿。关于被诉处罚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①在认定事实上,《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根据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所作出的训诫书,光山县公安局光*(治)行罚决字(2014)0070号、0190号、光*(紫)行罚决字(2014)013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认定:李**于2014年9月29日在北京市天安门地区采用走访形式进行上访活动,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就此对其进行了训诫;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不是法定的信访接待场所。李**已因到北京天安门地区上访,三次被光山公安局处以治安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此,光山公安局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李**此次的上访行为违反了相关法规规定。②在适用法律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处置信访活动中违法犯罪行为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13)25号)第四条规定,在车站、码头、商场、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实施张贴、散发材料,呼喊口号,打横幅,穿着状衣、出示状纸,或者非法聚集等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李**因到北京市天安门地区上访的行为多次受到治安处罚,明知该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区域上访。光山公安局依法对其作出处罚并无不当。③在执法程序上,光山公安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对李**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事先告知了拟处罚的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向李**送达了处罚决定书。其执法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关于光山公安局是否应向李**作出行政赔偿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拘留受害人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据此,李**要求行政赔偿,应以该行政拘留违法为前提条件。而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并未被依法撤销或确认违法。因此,李**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光山公安局具有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要求撤销被告光山县公安局光*(治)行罚决字(2014)08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李**关于要求被告光山县公安局为其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向其公开道歉,支付赔偿金的赔偿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上诉称,被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撤销被诉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光山公安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到北京天安门周边地区上访并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地区分局治安大队查获并训诫,其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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